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0年度,134號
KLDV,100,婚,134,2012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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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134號
原   告 陳兩富
被   告 錢元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大陸 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湖南省長沙市蓉園公證處結婚公證 書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中華民 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5月22 日在大陸辦理結婚手續, 並於同年8月12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 洽,詎被告來臺後1、2個月即欲前往花蓮工作,因遭原告拒 絕,被告即以住花蓮之母親生病為由,前往花蓮探視後即未 再返家,嗣被告並稱欲於100年4月28日返回大陸,之後即未 與原告聯繫,目前處於失聯狀態,行蹤不明,兩造婚姻顯無 法繼續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1052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5月2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8月 12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其提出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8)核字第058980號證明之湖南 省長沙市蓉園公證處結婚公證書為證,並有原告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來臺後不久, 即離家至花蓮,復於100年4月28日返回大陸後,迄未返臺等 情,業經證人即原告哥哥陳匯薪到庭具結證述:當初原告是 透過朋友的太太介紹娶被告,後來被告來臺後,兩造有住一 起,之後被告一拿到居留證,即跟原告說她想要去外面工作 ,但原告也不願意讓被告離開基隆到遠地工作,兩造就有摩 擦,大約婚後沒幾個月,被告就以她母親生病為由,就去花



蓮看她母親,剛開始還會一個月回來幾天,過半年之後,就 幾乎沒有回來,且被告要回大陸也是打個電話講一聲就離開 ,所以被告來臺灣後只有幾個月和原告同居,之後就沒有在 一起;又被告回大陸後,就沒有和原告聯絡,且原告有跟伊 說無法聯絡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10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 筆錄),並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自堪信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民法第1052條第5 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 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 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判例 意旨參照)。是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為夫妻家庭和諧之基 礎,如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 事由,且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他方之意思,依同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規定即構成離婚之事由。本件被告婚後約半年即離 家前往花蓮未歸,且自100年4月28日返回大陸後,迄今尚未 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業如前述,雖被告係以母親生病為由 前往花蓮,然母親生病並非被告可長期未與原告同居之正當 理由,且被告自100年4月28日返回大陸後即未再來台與原告 同居,又查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故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 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 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原告此部分請求兩造離婚之事由,既經本院 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之規定訴請離婚,因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 ,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明祖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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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