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791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林彥銘
林宜甄
被 告 邱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15日與原告訂立以現金 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並約定利息按週年百分之18.25 計算,被告若未按期清償融資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 債務視為到期,且延滯利息按週年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未 依約繳付本息,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為此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交易明細(均 影本附卷)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復未據被告到庭或具狀 抗辯,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以現金卡為工具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 告之。
六、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2,40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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