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勞小字,100年度,12號
KLDV,100,基勞小,12,2012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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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勞小字第12號
原   告 劉奕孜
法定代理人 劉楨崇
兼 上一人 徐采綾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林奕均即魁北克山莊.
訴訟代理人 粘怡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貳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未成年人,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北基宜 花金馬區就業服務中心基隆就業服務站(以下簡稱基隆就業 服務站)尋求暑期工讀之機會,經其於民國100年6月26日介 紹至被告林奕均所獨資經營之魁北克山莊工作,擔任短期美 編助理一職,雙方約定原告工資以時薪新臺幣(下同) 120 元計算,工作期間自100年 6月30日起至同年8月22日止,於 每月5日發放工資。原告於100年 6月30日到職工作,被告於 100年7月 4日上午分別以電子郵件及電話告知原告先不用到 公司工作,原告於電話中表示希望將畫作完成再走,經被告 同意後,原告至公司欲完成畫作,惟仍遭被告之職員請離公 司。嗣於同日下午 2時左右被告以電話聯繫原告表示:「我 叫你離開不是要你不能做啊!(原告:可是有新的美工來… )我全台灣都有在找人,多一個人幫我畫我也多開心啊!( 原告:可是在你們招人的表格上說只需要一個人嘛…)總之 ,你還想不想畫?(原告:我想啊!)那你就回來畫!」等 語,同意讓原告復職。原告於翌日回公司工作,於當日下午 4、5時左右接獲被告來電表示要將原告工資改為按件計酬, 以每張畫 300元計算,原告雖於當日晚間於電話中口頭表示 同意,然旋即寄發電子郵件給被告請辭該工作,況依民法第 79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



承認始生效力,原告為未成年人,原告之父母均反對上開變 更工資之契約,依法並不生契約變更之效力,原告工資仍應 按時薪120元計算。其後於100年7月6日凌晨 1時左右,被告 又以電話聯繫原告表示:「妳是不是個守信用的人?(原告 :我是啊!)那你跟我說好要做到22號就要做到22號。(原 告:喔…好)」等語,因被告於言談中肯定原告的實力,表 示不是因為同情原告才找原告回去工作,故原告同意再回去 工作。又原告回去工作後,除美編工作外,也幫忙接電話、 搬貨、買畫紙、護貝、收信等雜務;另被告於100年7月15日 請原告繕打如原證 8所示之酒品商標名稱,復於同年月18日 詢問原告是否已開始繕打酒品商標名稱,原告當時表示還在 趕畫,被告即要求原告要先繕打商標名稱,並強調:「你先 打商標,這也算在時薪裡面」,再於同年月20日請原告拍原 證8所示之商標照片,原告持續工作至 100年8月16日止,被 告才向原告表示:「我們說好了一張 300,我有錄音」,期 間從未發放任何工資。另原告於100年8月17日請假,被告之 職員於當日通知原告攜帶畫作至被告設於新店的公司給被告 看,原告至該處後,卻遭被告及訴外人江先生一同辱罵,之 後僅給付原告1,860元(即工作前2日的工資),並強迫原告 簽下收據1紙。然因雙方約定之工作期間至100年 8月22日止 ,故原告於100年8月18日仍照常至公司工作,卻接獲被告來 電表示不用再來了,之後即遭被告之職員請離公司。原告於 工作期間共計繪製41幅圖畫,全都於掃描後以電子郵件傳送 檔案給被告,然因被告林奕均未至公司而無法將原本交付, 現仍由原告持有中。
㈡依民法第 487條前段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 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故被告雖於 100年7月4 日拒絕原告提供勞務,依法仍應給付原告當日之全日工資。 又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勞簡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 民法第 487條前段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 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而勞動契約屬僱傭契約之 一種,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雇主非法解僱勞工,解釋上 形同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屬雇主受領遲延,依民法第48 7 條前段規定,雇主仍有發給工資之義務。」,被告違約提 前解僱原告,顯已拒絕受領原告繼續提供勞務,依法仍應給 付原告約定僱傭期間之工資。原告之工作期間自100年6月30 日起至同年8月19日止,工作時數共計292小時,被告應給付 工資35,040元(292小時×120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10 0 年 6月30日、100年7月1日工資共1,86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 工資33,180元。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雇



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 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第14條第 1項規定:「雇 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 分之6。」、第31條第1項:「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 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 主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未依上開規定為原告提撥勞工退 休金,致原告勞工退休金提撥不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未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所生之損害2,14 6元(以最低工資17,880元計算,17,880×6%×2= 2,145.6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㈢基於上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326元(33,180元+2, 146元),及自100年9月5日(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工資之最 後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係經由基隆就業服務站轉介至被告林奕均經營之魁北克 山莊任職,之後都是在魁北克山莊服勞務,有打卡紀錄及通 勤乘車紀錄為證,直至100年8月17日遭被告林奕均叫到新店 才知道有洋洋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洋洋公司)這家公司 ,且原告都是與被告林奕均接洽,從頭到尾被告林奕均皆未 表明其係洋洋公司之經理,顯與洋洋公司無關。 ⒉又原證 8之酒品商標是原告完成後以電子郵件傳送給被告, 收件人都是魁北克和林奕均,被告並於當時聲稱雖然不是繪 圖,也算時薪給你等語,至於原證17係由被告林奕均所寫、 拜託員工林淑玲打字的手稿,後來林淑玲又轉給原告打字。 ⒊另原證10之7月份打卡資料係由被告之員工林淑玲於8月間影 印交付原告的,8月份的打卡資料係林淑玲在100年 8月18日 上午10時依原本資料抄寫交付原告的,當時林淑玲有說,如 有爭執,公司會承認她的筆跡。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為:
㈠被告並未招聘美編人員或助理,原告係應徵訴外人洋洋公司 招募之職缺:
⒈被告於100年6月間並未招聘短期美編助理,更未至基隆就業 服務站登記招聘人員,斷無與原告成立勞動契約之可能,至 於基隆就業服務站所提之求才登記表,內容均係由就業服務 站人員填寫,並非由被告之人員所填寫,而依就業服務站公 告之申請方式,需附上公司設立登記文件、負責人身分證影 本等資料,若由就業服務站代為填寫,寫完會傳真給求才公 司簽名或蓋章,以證明有公司授權,然基隆就業服務站之回 函未見有該等資料文件,則究竟被告有無刊登該求才資訊,



不無疑問。
⒉實則係被告林奕均身兼洋洋公司之經理,當時係訴外人洋洋 公司對外招聘短期美編助理,其曾於100年7月間在「全國就 業E網」刊登「美編人員及助理」之求才資訊,亦曾於「ptt 實業坊」之看版刊登徵美工人員、工讀生之求才資訊,而依 原證14陳縉電子郵件內容提及:「7/13朋友曾在 PTT版上看 到這份工作轉而告訴我…」等語,足徵陳縉係自 ptt版上得 知求才資訊,進而與被告林奕均聯繫面試事宜,與魁北克山 莊無關。
⒊又於原告主動聯絡謀求工作機會時,被告林奕均已告知原告 工作地點在新北市新店區,且需要具備手繪及電腦修圖能力 ,原告於求職時已知悉被告林奕均係以訴外人洋洋公司經理 之身分面試原告,其僅憑係與被告林奕均聯繫遽認係受聘於 魁北克山莊,未免率斷。
㈡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聘僱原告之事實,雙方已於100年7月 5日合意改為按件計酬:
⒈原告於面試時表示其雖不會電腦修圖,但具有學習之心,積 極爭取該工作,被告林奕均同意先評估原告手繪能力再決定 是否聘任,嗣因原告手繪之圖完全不符公司需求,被告林奕 均於100年 7月4日以電子郵件及電話告知不予錄用。然因原 告以不斷哭泣博取被告林奕均之同情,且被告林奕均念及原 告頗具上進心,基於鼓勵、提攜之意,始勉為其難同意以按 件計酬方式給原告機會,並言明一張圖畫以 300元計算,若 圖畫不符公司需求就不會支付任何費用,原告可自行決定在 家製作或到被告工作地點工作,為免日後有所誤會,請原告 向父母說明以免生爭端,並已支付原告100年6月30日、同年 7月1日之工資 1,860元,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中亦自承被告林 奕均於其工作 2天後叫其先不要去上班及其於電話中接受被 告林奕均提出按件計酬之條件等情,且有電話錄音譯文為證 ,另依原告所提之原證 7電子郵件內容,並未見原告有拒絕 按件計酬之情,反而有感謝被告給予機會之內容,原告以原 證 7電子郵件內容主張有拒絕被告及雙方又改為按時計酬云 云,顯屬事後杜撰之詞,原告請求按時計薪,自屬無據。原 告雖援引民法第79條規定主張契約無效,惟被告林奕均於面 試前已告知原告,需成年始得參加面試,原告於被告林奕均 詢問時回覆其已成年。
⒉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多次以其父母將至公司或找被告林奕均麻 煩等為由,要求被告林奕均配合欺騙原告父母,謊稱其已在 洋洋公司任職,惟均經被告林奕均拒絕,詎原告竟故技重施 ,使公司熱心助人之員工林淑玲於不知情、未獲授權之情況



下填寫打卡表,誤入原告所設陷阱,被告否認打卡資料的全 部工時。又被告並未指示原告按時打卡,復未要求員工交付 打卡表給原告,雙方約定按件計酬已如前述,原告可自行決 定在家繪畫或到被告工作地點繪畫,係因原告表示家中電腦 無掃描設備,故被告林奕均提供繪畫場地、顏料及電腦供原 告使用,豈會要求原告按時打卡。又打卡表係由機器操作, 無需由人為,焉有手寫之理,且打卡紀錄所示之期間末日為 100年8月16日,原告竟請求100年8月17日、18日之工資,其 請求與其所提證據不相吻合,難以採信。另打卡紀錄背面雖 有其他公司傳真予被告之廣告文宣,然原告曾至魁北克山莊 繪畫,取得該等文件不足為奇,無法僅憑原告取得該廣告文 宣即認原告有受僱於被告之事實。
⒊除美術設計工作外,被告從未要求原告處理其他行政雜務工 作,況該等事務應由專職人員負責,絕非短期工作人員所能 碰觸,縱令原告曾從事該等工作,亦為原告涉侵害公司商業 機密。原證 8之商標為洋洋公司與伊莎貝拉酒莊間的合作案 ,核與魁北克山莊無關,雖係被告要求原告繕打之文件,惟 被告於請託原告繕打時已告知會另外計算時薪給原告,否則 被告當時何需特別強調按時計酬云云,嗣雙方於100年8月17 日結算報酬時,本欲結算此部分之費用予原告,係因原告表 示要待日後被告挑畫時再一併計算,故迄今尚未給付。另被 告並未要求原告繕打原證17文件,原告於101年1月19日言詞 辯論期日亦自陳:「原證17是被告負責人請林淑玲打的。但 是林淑玲打的比較慢,所以林淑玲就託我打這份文件」等語 ,足見被告並未指示原告繕打該文件,原告自不得據此主張 受僱於被告。原告受聘職務既為短期美編助理,為何對美編 工作隻字未提,復未提出其於受聘期間製作之圖畫,據以為 請求工資之證據,有違常理,且原告將其所繪製圖畫占為己 有,並未留存於被告或洋洋公司,試問何人願花錢雇人工作 卻無對價勞務產生,甚一併據公司提供之圖紙為己有。三、原告主張其前受僱於被告林奕均所獨資經營之魁北克山莊, 擔任短期美編助理之職,兩造約定原告工資以時薪 120元計 算,工作期間自100年6月30日起至同年 8月19日止,被告僅 給付原告100年6月30日、100年7月1日之工資1,860元,為此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餘工資33,180元,及賠償原告未為其提 撥勞工退休金所生之損害 2,146元;被告就原告由被告林奕 均面試,經被告林奕均指示設計美工圖案,並提供魁北克山 莊場地設備供原告使用,兩造曾約定工資以時薪 120元計算 ,及已給付原告工資 1,860元等情均不爭執,惟抗辯原告之 僱傭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洋洋公司間,與魁北克山莊



無關,縱認被告有聘僱原告之事實,雙方亦已於 100年7月5 日合意改為按件計酬,被告毋庸支付原告工資云云。因此本 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兩造是否於100年6月間成立僱傭契約? ㈡如有於100年6月間成立僱傭契約,兩造是否於 100年7月5 日合意將時薪 120元變更為按件計酬?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工資33,180元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為其提撥勞 工退休金所生之損害2,146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兩造於100年6月間成立僱傭契約:
⒈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就業服務站函詢魁北克山莊或洋洋公司 有無於100年6月間委託其刊登求才資訊及介紹原告至魁北克 山莊或洋洋公司任職之相關資料,據覆以:「魁北克山莊 於100年3月21日至100年6月20日、洋洋公司於 100年2月8日 至 100年12月27日期間曾於本中心所屬基隆就業服務站辦理 求才登記,魁北克山莊所刊登職缺包括兼職包裝作業員、短 期美編助理、短期美編助理(工讀生),另洋洋企業有限公 司所刊登職缺包括網頁設計人員、百貨公司專櫃人員、展銷 人員、百大精品短期門市人員、花博爭艷館門市人員。經 查劉奕孜君於100年6月20日致電本中心所屬基隆就業服務站 尋職,本中心基隆就業服務站同仁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求職 登記表及工讀機會訊息予劉君,請其自行連絡廠商應徵工作 ,100年6月25日劉君寄求職登記表,本中心基隆就業服務站 於100年6月27日於就業服務系統建檔登記,並以電話關懷劉 君,劉君於電話中提及魁北克山莊所刊登短期美編助理有適 合其需求,本中心基隆就業服務站以電子郵件鼓勵劉君自行 寄送履歷表及作品應徵,並於100年6月30日以電話追蹤關懷 劉君應徵狀況,劉君告知已於魁北克山莊就業中。」,有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北基宜花金馬區就業服務中心10 1年1月16日北就二字第1010003189號函附求才登記表、電子 郵件、推介記錄等件在卷可憑,足證原告主張其經由基隆就 業服務站轉介至魁北克山莊應徵短期美編助理等情屬實。 ⒉證人即魁北克山莊之員工林淑玲到庭證稱:「(問:你從事 何工作?)我是從事行政工作,被告的業務是關於酒類的進 出口貿易與銷售,我做了將近三年,我認識原告,原告是 6 月30日到公司畫畫,畫到 8月16日」、「被告會以電子郵件 傳一些圖稿給原告,原告會參考圖稿的內容下去畫。原告畫 完之後,會再掃描到電腦,並傳給被告看,被告會用電話指 導原告。」等語(見本院10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及 依原告所提之電子郵件信箱畫面所示,原告與「魁北克」間 以電子郵件互傳美工圖檔,均核與原告主張其自100年6月30 日起至同年 8月16日止至魁北克山莊依被告林奕均指示繪製



設計美工圖案,完成後以電腦掃描,再以電子郵件傳送給被 告等情相符,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告係由被告林奕均所面試, 並提供魁北克山莊作為原告繪製設計美工圖案之場地等情, 堪認原告主張其於100年6月間與被告成立僱傭契約,擔任美 編助理乙職,應屬可採。
⒊又被告辯稱林奕均身兼洋洋公司之經理,原告係由被告林奕 均所面試,而與洋洋公司成立僱傭契約,原告依被告林奕均 指示為洋洋公司繪製設計美工圖案云云,則以接近證據之難 易言,原告有無受聘於洋洋公司之事實,理應由被告林奕均 舉證較為容易,且被告身兼魁北克山莊負責人與洋洋公司經 理,被告苟主張原告係與訴外人洋洋公司成立僱傭契約,而 與魁北克山莊無關云云,自應由被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被告僅抗辯基隆就業服務站所函覆資料不包含魁北克山莊 設立登記文件、負責人身分證影本,求才登記表上無魁北克 山莊蓋章,是否係由魁北克山莊授權登載求才訊息有疑義云 云,即使魁北克山莊未主動在就業服務站刊登求才資訊,然 原告確實係自就業服務站刊登之求才資訊至魁北克山莊應徵 短期美編助理,並由林奕均面試後在魁北克山莊工作,則基 隆就業服務站是否有魁北克山莊設立登記文件、負責人身分 證影本及求才登記表上無魁北克山莊蓋章等,均無礙兩造間 成立僱傭契約之認定,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原告受聘於洋洋 公司之相關證明,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㈡兩造約定將工資自按時計薪變更為按件計酬之契約並未成立 生效:
⒈被告抗辯兩造已於 100年7月5日合意將工資自按時計薪變更 為按件計酬,並提出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原告就此則 主張其於表示同意後隨即辭職,並不同意以每幅作品 300元 之代價為被告繪製設計美工圖案,依原告於 100年7月6日上 午寄給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我之前國中後不讀美術班 的原因,是因為我不想把熱愛畫畫變成一種壓力,其實我最 近壓力有點大,每天都很晚很晚才睡,也幾乎都失眠…我自 己也有很多事要做,不是說空空的暑假才來找打工填充…所 以我想了很久,我決定要把我剩下的草稿完成到我的最好( 我不想要做事虎頭蛇尾)然後再離開,不知道可以不可以? …等以後我真的準備好了,如果有機會,再回來嚇死您吧。 」等語,堪認原告確有請辭之意,原告主張其於表示同意按 件計酬後因父母反對隨即向被告辭職之情,應非虛妄。 ⒉另依證人林淑玲所提原告打卡資料及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原 告自100年6月30日起至100年8月16日止均至魁北克山莊繪製 設計美工圖案,衡情兩造如已合意成立按件計酬之契約,且



被告林奕均係以電子郵件及電話指示原告繪製設計美工圖案 ,則原告大可在家中或其他處所繪製設計美工圖案,尚可節 省往來所花費之交通費用及時間,並無每日親至魁北克山莊 繪製之必要。縱如被告所辯原告因家中無電腦掃描設備,而 有至魁北克山莊使用該等設備之必要,原告亦可於完成數幅 作品後再一次攜至魁北克山莊掃描,且依原告打卡資料所示 ,原告大多於每日上午9時左右打上班卡、於每日下午5時30 分左右打下班卡,作息十分規律,倘原告係以按件計酬方式 計算工資,何需每日均至魁北克山莊並遵守上、下班時間, 被告之員工林淑玲亦不須於原告忘記打卡時,代為以手寫登 記,兩造間是否有合意變更為按件計酬契約,顯有可疑。至 被告雖否認原告所提打卡資料及其工時,惟該打卡紀錄及其 手寫部分業據證人即魁北克山莊之員工林淑玲到庭證述其係 依被告指示原告要來試畫,且為按時計薪,故由其交付 7月 份之打卡表予原告,原告忘記打卡時,就由其以手寫登記, 原告所提7月份之打卡單影本係由其影印交付原告,8月份之 手寫紀錄則係因當時掃描機當機印不出來,故其以手寫原告 上下班紀錄並交付予原告等情,並有證人林淑玲庭呈之原告 打卡資料附卷可憑(原本發還證人林淑玲),堪信原告所提 打卡資料係證人林淑玲提供,被告否認原告所提打卡資料之 真正,自不足採。
⒊另被告前抗辯已與原告合意成立按件計酬契約,除美術設計 工作外,從未要求原告處理其他行政雜務工作,縱原告曾從 事該等工作,亦屬原告侵害被告之商業機密云云,其後又改 稱除原告所提之酒品商標、照片等文件(詳如原證8 )係兩 造另外成立按時計薪之契約外,其餘皆為按件計酬云云,所 辯前後不一,相互矛盾,難以採信。
⒋又按「滿20歲為成年」、「滿 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 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 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 第12條、第13條第 2項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行為 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契約,經相對人定 1個 月以上之期限,催告法定代理人是否承認,而法定代理人於 期限內不為確答者,依民法第80條第 2項之規定,尚應視為 拒絕承認。則相對人未為此項催告者,自不能以法定代理人 未即時向相對人交涉或登報聲明,即謂法定代理人業已承認 (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108號判例參照)。查原告雖曾於10 0年7月4日晚間於電話中口頭承諾同意每幅美術設計作品以3 00元計算,按件計付原告工資,且作品需經被告同意採用才 能計付酬勞,惟該等按件計酬相較於原先按時薪 120元計算



工資,顯為更不利於原告之條件,而原告為81年 4月11日生 ,於表示同意時尚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上開民 法第79條規定,自應經法定代理人承認始生效力,原告法定 代理人已表示其並不同意將原告工資改為按件計酬,則該按 件計酬之契約自不生效力。被告雖辯稱其因原告向其謊稱已 成年,故不知原告為未成年人云云,惟被告依原告請辭之電 子郵件即可知悉原告尚為學生,衡諸常情雇主於僱用員工時 多會要求員工提供相關證件及填寫個人基本資料,且被告陳 稱:「我數次向原告表示,一定要讓其父母親知道原告是來 學習畫畫的。」等情(見本院10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如認為原告已經成年,應不須向原告提及要讓其父母 親知悉向被告學習繪畫,被告所辯其不知悉原告未成年云云 ,難以採信。
㈢另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 給付義務。又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 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 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民法第 225條第1項、第 26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勞務給付之特性為 第1日不為勞動,第2日自無為雙倍給付之義務,以故,勞務 給付之相對人受領勞務遲延時,勞務給付之債務人並無補服 勞務之義務,但仍有報酬請求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390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原受僱於被告擔任短期美編助 理,遵從被告指示提供一定之勞務給付,並領取相對之薪資 報酬,原告固未能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兩造約定工作期間至10 0年8月21日止,然原告於 100年7月6日上午寄給被告之電子 郵件內容載有:「…我不是說只能做到8/21號嗎?那是因為 隔天我要下嘉義去練活動…」等內容,審酌原告該電子郵件 目的係向被告請辭,當時兩造亦無涉訟,應不致故意書寫上 開內容,且衡諸一般結束工作多在該星期之最後上班日,10 0年8月19日適逢星期五,足見兩造確有約定原告工作期間至 100年8月21日止,而被告於100年7月4日、同年8月18日指示 證人林淑玲請已到魁北克山莊上班之原告離開,業據證人林 淑玲證述明確(見本院10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 被告無故拒絕受領原告提供之勞務,原告即免其勞務給付義 務,且無補服勞務之問題,並仍得請求被告給付 100年7月4 日及同年 8月18、19日之薪資報酬,此部分因未實際打卡, 故以原告所陳其每日工作時間為自上午9時起至下午5時30分 止,扣除中午休息1小時後,工作時數以7小時30分計算。另 原告於100年7月間,扣除已領取7月1日之薪資後,尚有4至8 、11至13、15、18至22、25至26、28至29日之薪資報酬仍未



領取;於同年8月間則有1至5、8至12、15至16、18至19日之 薪資報酬仍未領取,其每日上下班時間詳如附表所示,上班 總時數為275小時43分,扣除中午休息1小時後之工作總時數 應為243小時43分,加計被告於100年 8月17日要求原告攜帶 美術作品至新店之洋洋公司所花費之4小時,原告共計247小 時43分未領取工資,故被告應給付原告29,246元【計算式: 243小時×120元+43/60×120元=29,246元】。 ㈣再按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 定,係就該條例施行後,勞工日後退休時,依該條例第23條 規定領取及計算退休金之權益予以保障。而前開應提繳金額 ,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而 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勞工須合於該條例第24條所定 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參照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 現實雇主所應提撥之金額,並非原告每月得現實領取之薪資 ,該提撥金額應向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給付,而非謂於雇 主未提撥時,員工得逕向雇主請求給付。原告既尚未符合依 該條例所定得請求退休金之條件,則其主張受有未提繳數額 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2,146元,核屬無據,應不准許。四、末按工資之給付,應以法定通用貨幣為之,工資應全額直接 給付勞工;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 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1項前段 、第2項前段、第2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 之100年7、8月工資,被告本應於100年7、8月當月應給付工 資之日發給原告,原告係自100年 9月5日起算工資之遲延利 息,未逾得請求之範圍,並符合民法第 203條之法定利率,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29,246 元,及自 100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 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828元( 計算式:29,246÷35,326×1,000=828),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佳如
附表:
┌──────┬─────┬────┬─────┐
│ 日 期 │上班時間 │下班時間│上班總時數│
├──────┼─────┼────┼─────┤
│100年7月4日 │8時48分 │10時13分│8小時30分 │
├──────┼─────┼────┼─────┤
│100年7月5日 │10時23分 │17時32分│7小時9分 │
├──────┼─────┼────┼─────┤
│100年7月6日 │9時22分 │17時31分│8小時9分 │
├──────┼─────┼────┼─────┤
│100年7月7日 │8時53分 │17時36分│8小時43分 │
├──────┼─────┼────┼─────┤
│100年7月8日 │8時49分 │17時33分│8小時44分 │
├──────┼─────┼────┼─────┤
│100年7月11日│9時1分 │17時33分│8小時32分 │
├──────┼─────┼────┼─────┤
│100年7月12日│8時56分 │17時33分│8小時37分 │
├──────┼─────┼────┼─────┤
│100年7月13日│8時59分 │17時32分│8小時33分 │
├──────┼─────┼────┼─────┤
│100年7月15日│8時54分 │17時30分│8小時36分 │
├──────┼─────┼────┼─────┤
│100年7月18日│8時49分 │17時35分│8小時46分 │
├──────┼─────┼────┼─────┤
│100年7月19日│8時55分 │17時36分│8小時41分 │
├──────┼─────┼────┼─────┤
│100年7月20日│9時26分 │17時36分│8小時10分 │




├──────┼─────┼────┼─────┤
│100年7月21日│8時30分 │17時37分│9小時7分 │
├──────┼─────┼────┼─────┤
│100年7月22日│9時1分 │18時3分 │9小時2分 │
├──────┼─────┼────┼─────┤
│100年7月25日│8時51分 │17時30分│8小時39分 │
├──────┼─────┼────┼─────┤
│100年7月26日│8時46分 │17時47分│9小時1分 │
├──────┼─────┼────┼─────┤
│100年7月28日│8時51分 │17時33分│8小時42分 │
├──────┼─────┼────┼─────┤
│100年7月29日│8時53分 │17時45分│8小時52分 │
├──────┼─────┼────┼─────┤
│100年8月1日 │9時14分 │17時32分│8小時18分 │
├──────┼─────┼────┼─────┤
│100年8月2日 │8時49分 │17時39分│8小時50分 │
├──────┼─────┼────┼─────┤
│100年8月3日 │8時48分 │18時0分 │9小時12分 │
├──────┼─────┼────┼─────┤
│100年8月4日 │8時31分 │17時33分│9小時2分 │
├──────┼─────┼────┼─────┤
│100年8月5日 │8時54分 │17時41分│8小時47分 │
├──────┼─────┼────┼─────┤
│100年8月8日 │8時56分 │17時34分│8小時40分 │
├──────┼─────┼────┼─────┤
│100年8月9日 │8時49分 │17時37分│8小時48分 │
├──────┼─────┼────┼─────┤
│100年8月10日│9時13分 │17時30分│8小時17分 │
├──────┼─────┼────┼─────┤
│100年8月11日│8時49分 │17時35分│8小時46分 │
├──────┼─────┼────┼─────┤
│100年8月12日│8時51分 │17時31分│8小時40分 │
├──────┼─────┼────┼─────┤
│100年8月15日│9時13分 │17時30分│8小時17分 │
├──────┼─────┼────┼─────┤
│100年8月16日│9時3分 │17時36分│8小時33分 │
├──────┼─────┼────┼─────┤
│100年8月18日│9時0分 │17時30分│8小時30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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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8月19日│9時0分 │17時30分│8小時30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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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洋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