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再簡字,100年度,2號
KLDV,100,基再簡,2,201203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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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基再簡字第2號
抗 告 人  江明裕
相 對 人  李承昌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1月31日
本院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101年2月6日送達於抗告 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遲至101年2月17日始行提 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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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