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謝渭河
代 理 人 許世正律師
相 對 人 林于然
林于超
林于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六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發還。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六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六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3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執行 ,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本院100年度存 字第63號、100年度存字第64號、100年度存字第65號提存事 件提存後,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 於本院100年司家調字第108號調解筆錄中同意聲請人領回其 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 100年度司裁全字第35號民事裁定、提存書、本院100年度家 調字第108號調解筆錄筆錄(均為影本)等件為證。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 63號、100年度存字第64號、100年度存字第65號、100年度 司裁全字第35號、100年度司執全字第26號及100年度司家調 字第108號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 還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