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七О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新崙交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竹縣竹北市下斗崙四一號
代 表 人 甲○○
右異議人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竹監六字第車裁五○-
E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車身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 路交通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 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又汽車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不遵守有 關安全規定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 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本條款 係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公布,同年一月十九日生效)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案 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新崙交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 崙公司)所有之車號HA-六○七號(拖車車號LO-三八號)車體部分,已於 九十年七月十日經新竹區監理所檢驗結果並無不符之處;另滅火器之懸掛方式如 焊死或因逾期而失效始應處罰,其他方法皆為適法,原處分機關未查竟逕行製發 本件裁決書顯有未當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其拖車車號LO-三八號之車身,於公路主管機 關所登記之式樣為「攪拌式」,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在卷可佐, 而所謂攪拌式者,即預伴混凝土之類式樣之統稱,除據承辦警員陳敬楷到庭結 證屬實外,並有照片一紙可參;而本件拖車車身係裝載液化石油氣體之「罐式 」車身,顯與原所登記之「攪拌」式車身不符,亦有照片四紙在卷足憑,況本 件警員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四十分於新竹市○○○路舉發,有新 竹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可憑,而異議人遲至九十年七月 十日始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新竹區監理所為臨時檢驗,足認異議人於為警舉發上 開違規前,並未就車身變更之情事申請臨時檢驗甚明,其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條例第十八條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按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應備有合於規定之滅火器;又裝載危險物品車輛 應隨車攜帶未逾時效之滅火器;而滅火器應放置於駕駛人取用方便之處所,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大客 車、大貨車、曳引車及幼童專用車備有滅火器規定第二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輛係裝載液化石油氣,而其隨車滅火器以螺絲鎖死無法立即取用之 事實,除據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外,並據警員陳敬楷到院結證在卷,且有 相片二幀在卷可佐,應堪採信,揆諸首開規定意旨,異議人所有之車輛,確有 違反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綜上可知,
異議人上開異議理由,均無足採。是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未於到案 時間內到站接受裁罰,逕行裁決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千三百元,洵屬有據。 綜上所陳,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滕治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靜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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