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算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清字,100年度,5號
KLDV,100,司執消債清,5,2012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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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周智華
債 權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 理 人 許正堃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羅苙家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王光民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代 理 人 陳郁銘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景璇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益民
代 理 人 許正堃
債 權 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次 按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 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 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及第16條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本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民事裁 定乙份附卷足憑;次查,債務人可資變賣之財產有:(一) 座落於新北市○○區○○段244地號(1/126)、244-4地號 (1/126)土地之不動產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權利。(二) 有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地字第567號扣存於第三人潤泰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三)於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單價值之保單1張。此有本院100年9 月 23日製作之資產表乙份在卷可稽。而本院100年9月23日裁定 ,關於(一)部分以公告現值2.5倍之價格為第一拍底價, 全部進行三次公開拍賣,每次續拍底價酌減二成,三次未拍 定或未承受,則將拍賣標的返還債務人,並由法院依職權終 結清算程序;關於(二)、(三)部分由本院將之命第三人 解繳到院及變價方式以資清償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該裁定經合法送達於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因無異議而確 定,亦有該裁定暨送達文件回證附卷可參。茲因債務人上開 資產(一)業經本院分別於100年11月8日、同年月29日、同 年12月20日進行三次拍賣程序,皆因無人應買及無債權人願 意承受,而告拍賣程序終結;上開資產(二)、(三)亦經 本院於101年1月20日以解繳、變價新台幣(下同)128,239 元 後製作成分配表、並將各債權人分得款項分配完結,有卷附 拍賣不動產筆錄三份、分配表暨公告及送達回證、電匯暨領 款通知函單等附卷可證。依首開法文,即應由本院終結清算 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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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