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執行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0年度,30號
KLDV,100,司執消債更,30,2012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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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蘇曉惠
代 理 人 黃柏彰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澳盛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 理 人 李品穎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前向各債權人為給付。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更生方案縱未經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遭否決,如符合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院 仍應逕以裁定認可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理事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25點亦有明定。次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 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本條例第第62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 債務人民國101年3月20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願於法院認可 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 臺幣(下同)10,169元,共計清償72期(即6年),清償金 額為732,168元,另加計薪資保留款之43,253元,共計全數 清償775,421元,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3,078,959元 之成數25.18%。經本院斟酌下述情事,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者:
㈠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27點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㈡債務人現任職於敦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廠,擔任「助 理技術員」一職,每月薪資收入平均約25,239元(即以其 於該公司100年3月至101年2月薪資額平均計算,其內已包 含一般獎金、津貼。);另服務於該公司每月有可攤列之 年終獎金3,358元(即以100年底該公司核發之年終獎金計 算:40,300元÷12月=3,358元);又受有基隆市政府都 市發展處國宅科每月核給之租屋補助3,600元,以上總計 每月收入共32,197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上開公司員工薪 資明細表正本25份、債務人101年3月12日詢問筆錄乙份、 基隆市政府101年3月20日基府都宅貳字第1010026652號函 乙份附卷可稽,堪認債務人有固定收入足以履行更生方案 。
㈢查本件債務人願意盡最大之還款誠意,將每月收入減去必 要支出後,不再做非必要性開銷,將剩餘金額以超過於五 分之四部分用於清償,已屬已盡力清償:
1、債務人直接列計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0,244元部分, 並未逾債務人及其家屬所住居之臺灣省基隆市,依內政 部社會司所公佈100年度7月份開始之每月最低生活費, 本院認尚無產生對全體債權人有不公允處。
2、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 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 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 負擔之。民法第108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 主張其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均由其獨自負擔,惟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故2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 。又未成年子女依附父母生活,其生活費用應有相當之 減省,且聲請人之子女具有中低收入兒少生活扶助身分 ,有卷附前揭中低收入兒少生活扶助金匯入明細可憑, 是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100年度扶養親屬免稅 額82,000元計算,應屬適當。」(此參本院100年度消 債更字第53號裁定理由三、(二)中段下)。從而,本 院認債務人直接寬列上開對二名未成年子女王OO(0 年0月0日)、王OO(0年0月0日)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4,933元部分【計算式:每人每月6,833元×2人-補助 1,900元×2人=9,866元,9,866元÷2父母各分擔一半 =4,933元)】(有關未成年子女每月補助1,900元部分 ,有卷附之基隆市安樂區公所民國100年12月30日基安 社字第1000015915號函、基隆市政府民國101年1月2日 基府社工貳字第1000135711號函各乙份,亦有卷附之本 院101年3月12日債務人詢問筆錄乙份可證。),尚無產 生對全體債權人有不公允處。
3、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 母親乙○○○共有4名扶養義務人,以100年度臺灣省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為計算標準,聲請人對其 父母所負擔之扶養費應為2,561元【計算式:10,244元 ÷4人=2,561元】(此參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 裁定理由三、(三)、及依職權調閱第三人乙○○○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 業得知:第三人乙○○○並無財產,無商業保險,無勞 保單位,健保投保單位為基隆市泥水業職業工會、並有 基隆市政府101年1月2日基府社工貳字第1000135712號 函覆:未領有社會補助。公文乙件可證)。因此,本院 認債務人寬列上開對母乙○○○一人扶養費,即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為2,561元部分,亦無不當。
4、按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99年第5期第25號法律問題研 審小組意見:「債務人之房貸支出是否屬必要生活費用 ,應依具體個案衡酌,於債務人及受其扶養之人每月須 支出之合理房租範圍內,應認係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 ,不得一律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作為計算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標準,而認債務人無再支出房租 或房貸之必要。」。另依主計處公佈之最低生活及平均 消費支出,關於房租比例僅28.5%即每月為2,920元。本



件經查,債務人並無自有住宅,而是於基隆市○○區○ ○街000○0號3樓賃屋而居,如以基隆市租屋行情,其 房租列計如未逾每月6,000元應屬合理,故債務人於更 生方案中再增列每月房租2,080元為必要生活支出,未 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應屬合理,無產生對債權人不公 允處。(依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卷宗第75頁、 本卷宗內債務人所提出之100年、101年房屋租賃契約書 所示,債務人實際房租加管理費雖為8,800元,其就逾 越合理房租之3,800元部分,債務人既自承願由每月生 活必要支出10,244元中加以樽節支應,因屬範圍內之生 活費自治,本院認無需過渡介入。)
5、監察院100年9月16日院台司字第1002630275號函:「按 最低生活費係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之百分六十所定,該消費支出之項目包含食品費 、衣著鞋襪、房地租及水費、燃料及燈光、家具及家庭 設備、保健及醫療費、運輸交通與通訊費、娛樂消遣及 教育文化費及什費等。消費支出項目雖有「保健及醫療 費」,唯依行政院主計處歷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 該項目僅包括門診費、住院診療費或醫療設備、器材費 等,惟每人依法應納之稅費支出或社會保險費,非屬消 費支出而為非消費支出。又查全民健康保險係強制性社 會保險,司法院釋字第六七六號解釋明之甚詳,債務人 繳納全民健康保險費,係履行公法上給付義務,與最低 生活費中所含,屬消費性質之「保健與醫療費用」,二 者性質迥然有別,最低生活費既不包括稅賦支出、全民 健康保險費,則債務人自得依消債條例第21條施行細則 第5項將全民健保費及其他稅賦支出列為必要支出。因 此,債務人縱於最低生活費外,再主張全民健康保險費 為其必要生活支出,鑑於全民健康保險費為社會性強制 保險,不但有實際必要,性質既非屬消費支出,自不生 所謂重複列支或支出重疊情事。」,故債務人列計其每 月健保費支出1,080元(債務人之健保費支出見敦南科 技公司之員工薪資明細表所示)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亦無不當之處。
6、綜上,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為20,898元(計算式 :10,244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4,933元÷母親扶養費 2,561元+租屋2,080元+健保費用1,080元=20,898元 ),即以目前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32,197元,扣除每月 必要支出後,將剩餘金額以多於五分之四即9,039元之



10,169元提出用於清償,應屬已盡力清償。 ㈣另查:
1、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647,927元,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491,200元,為156,727元,低於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775,421元。參諸債務人聲請更 生時,別無其他可供換價之財產等情,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亦不致過低。
2、債務人並無任何可資變價處分之財產;前夫甲○○(雙 方已於99年9月29日離婚)亦無任何資產。此有債務人 、子王OO、女王OO、前夫甲○○等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各乙份附 卷可稽。是堪認債務人無資產,亦不存有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應無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之虞。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已盡 力清償者,且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 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 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 展,故依職權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 生方案,並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等合理消費觀念 ,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 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 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相當之限制。
四、末,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關於各債權人每期應受償之金額 未記載明確,為杜爭議,並保障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 職權予以修正,於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期清償日為每月 10日前,由債務人依附表一所示之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 額,分別給付予各債權人,方不致影響更生方案裁定認可內 容之確定性及可行性。又因給付所生之匯款或轉帳之手續費 ,基於債務履行之本旨及各債權人間之公平,除另有本條例 第67條第2項所定情形,應由債務人負擔,附此敘明。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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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澳盛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敦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