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372號
KLDM,99,訴,372,201203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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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成榮
被   告 羅富友
上 一 人之
指定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倪和美
上 一 人之
指定辯護人 陳增機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
字第3576號、第5260號),暨提出補充理由書(100 年度蒞字第
8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富友倪和美均無罪。
劉成榮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成榮原係基隆市議會總務組組員,於 民國91年1 月間屆齡退休後轉任該議會臨時員工,並於92年 2 月16日由該議會以按日計酬方式再行正式僱用,負責協助 其業務接辦人江國鎮(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辦 理該議會採購及核銷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之人員。被告羅富友倪和美為夫妻 ,係址設基隆市○○街107 號1 樓「元北海小吃店」(業於 94年間結束營業)實際及登記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 之商業負責人。緣基隆市後備司令部(現改制為基隆市後備 指揮部)於92年2 月13日下午16時至18時,在基隆市民活動 中心舉辦「92年後備軍人晉任表揚暨新春聯誼活動」,並以 每桌10人、共計53桌,每桌新臺幣(下同)1,800 元,合計 95,400元之代價,委請元北海小吃店籌辦餐宴。被告劉成榮 得悉上情後,明知基隆市議會於92年2 月間並未規劃籌辦「 新春慰問本市後備軍人餐會」事宜,亦未以經費補助基隆市 後備司令部辦理上開活動,被告羅富友倪和美亦明知基隆 市後備司令部委辦之「92年後備軍人晉任表揚暨新春聯誼活 動」消費金額僅95,400元,被告劉成榮羅富友倪和美竟 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 機會詐取財物、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 並行使及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共謀由被告羅富友及倪 和美提供不實之消費發票後,再由被告劉成榮持往議會行使 核銷詐取財物;渠等謀議既定,遂由被告羅富友於92年2 月 間某日,指示被告倪和美要求不知情之元北海小吃店會計高



麗鳳在該小吃店內,開立以元北海小吃店名義出具,日期為 92年2 月13日、面額20萬元、票號RZ00000000之不實發票 1 紙,由被告羅富友轉交被告劉成榮。被告劉成榮取得上開發 票後,再於92年2 月17日在基隆市○○路301 號3 樓基隆市 議會總務組辦公室內,以該議會辦理「新春慰問本市後備軍 人餐會」名義,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江國鎮,在職務上所掌 管製作之「基隆市議會動支經費請示單」用途說明欄內填寫 內容不實之「檢陳本會新春慰問本市後備軍人餐費統一發票 乙張計新臺幣貳拾萬元整,款擬由業務管理_敬軍慰問經費 支付,請核撥」,在「基隆市議會粘貼憑證用紙」用途說明 欄內填寫內容不實之「新春慰問本市後備軍人餐費」,在「 基隆市議會接待來賓名單」中,填寫議長張通榮、副議長曾 水源共同接待國防部後備司令部計580 人、92年2 月13日在 基隆市○○路市民活動中心洽由元北海小吃店辦理60桌合菜 、花費總金額20萬元等不實內容,並由被告劉成榮將上述不 實發票交由江國鎮黏貼於上述「基隆市議會黏貼憑證用紙」 而行使之;江國鎮製作上述職務上掌管之文書後,旋依公文 流程呈請不知情之總務處雇員李蘊華、主任詹逸忠、會計室 組員林宮華、會計主任郭清洋、主任秘書江山鑫、副議長曾 水源、議長張通榮簽核,致生損害於基隆市議會審核撥付款 項之正確性,並致基隆市議會陷於錯誤,由不知情之會計室 約僱人員陳鳳蓮等逐級核章後,連同基隆市議會於92年2 月 7 日委請元北海小吃店辦理之基隆市議會職員及各機關團體 新春團拜聚餐費用20萬元,於92年2 月27日將票號MB000000 0 、面額40萬元之市庫支票郵寄予元北海小吃店,由被告倪 和美於92年3 月4 日以元北海小吃店開設於基隆市第二信用 合作社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提示後,隔日即提領35 萬元現金,並將其中20萬元交付被告劉成榮。被告劉成榮另 接續前開犯意,明知基隆市議會並未辦理勞軍或補助後備司 令部所舉辦之前開活動,竟另以辦理「2 月13日春節慰勞後 備軍人餐會」名義,在92年2 月13日向址設基隆市○○路14 號1 樓常發商行負責人吳振源購買總價25,800元之威士忌酒 60瓶留供私用,並於取得以常發商行名義出具、日期為92年 2 月13日、面額25,800元、票號RZ00000000之發票1 紙後, 在上述基隆市議會總務組辦公室內,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江 國鎮在職務上所掌管製作之「基隆市議會粘貼憑證用紙」用 途說明欄內填寫內容不實之「二月十三日本會春節慰勞後備 軍人餐會酒品」,並由江國鎮將被告劉成榮交付之上述發票 黏貼於「基隆市議會黏貼憑證用紙」後,依公文流程呈請不 知情之總務組雇員李蘊華、主任詹逸忠、會計室組員林宮華



、會計主任郭清洋、主任秘書江山鑫、議長張通榮簽核,致 生損害於基隆市議會審核撥付款項之正確性,並致基隆市議 會陷於錯誤,由不知情之會計室約僱人員陳鳳蓮等逐級核章 後支付上開款項,上開威士忌酒則由被告劉成榮私自處分而 流向不明。因認被告三人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 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刑法第216 條、 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而登載公文書罪嫌及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嫌等語。
貳、被告羅富友倪和美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自白 ,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 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 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 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 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 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 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本諸 罪疑惟輕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羅富友倪和美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 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刑法第216 條 、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而登載公文書罪嫌及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而填製會計憑證 罪嫌,係以被告羅富友倪和美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證人劉家鈞丁漢銘、高麗鳳江國鎮郭清洋之證述、基



隆市議會製作「本會新春慰問本市後備軍人」餐費動支經費 請示單、貼有編號RZ00000000號元北海小吃店發票之粘貼憑 證用紙(亦即起訴書證據清單九之支出憑證黏存單)、接待 來賓名單、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影本(97年度他字第944 號卷第36至41頁、98年度偵字第3576號卷第106 至108 頁) 、基隆市政府開立92年2 月27日臺灣省基隆市市庫支票(號 碼MB0000000 號)影本(97年度他字第944 號卷第47頁)、 元北海小吃店在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開立之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於92年1 月1 日至6 月30日之交易往來明細表 、92年票據託收明細報表、92年3 月5 日取款條影本(97年 度他字第944 號卷第42至46頁)、基隆市議會98年3 月19日 基會總字第0980000418號函影本(97年度他字第944 號卷第 21頁)、基隆市後備指揮部98年3 月25日後基隆服字第0980 000624號函影本(97年度他字第944 號卷第20頁)、基隆市 後備指揮部92年2 月13日「92年後備軍人晉任表揚暨新春聯 誼活動」相關簽辦公文資料影本(97年度他字第944 號卷第 22至35頁、第50至74頁)、基隆市議會製作預算控制登記簿 有關92至95年新春年節活動及92年「敬軍慰問」等業務項目 之收支紀錄影本(97年度他字第944 號卷第75至91頁),為 其論述依據(除起訴書外,另參本院卷一第162 至163 頁補 充理由書、本院卷二第5 至6 頁補充理由書;起訴書證據清 單編號八證人吳振源之證述、編號十基隆市議會製作「92年 2 月13日新春慰勞後備軍人餐會酒品」之請款、核銷、付款 資料,僅與被告劉成榮被訴涉嫌詐取威士忌酒之部分有關, 與被告羅富友倪和美被訴涉嫌與被告劉成榮共同詐取20萬 元之部分無關)。
三、被告羅富友倪和美暨其辯護人之辯解:
㈠訊據被告羅富友固坦承有與配偶倪和美開設元北海小吃店, 伊當選市議員後,91年3 月起由倪和美擔任名義上負責人, 餐廳內事務由倪和美處理,對外接單由伊負責等情,惟堅決 否認有起訴書所指犯罪行為,辯稱:91年議長張通榮帶議員 至基隆市後備司令部(又稱團管區)拜會,結束時團管區指 揮官江聰明曾表示之後要辦活動,希望補助20萬元,議長有 同意,因伊有開餐廳,故議長交代伊辦理;議長交代之時間 與元北海小吃店後來實際辦桌時間相距數月;辦外燴是團管 區來接洽,20萬元之發票是劉成榮來伊之餐廳拿的,印象中 好像是辦六十幾桌,一桌 4,500元,當時超過20萬元之部分 又開一張發票給團管區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元北海小 吃店確實有辦理該等外燴,其價值應有29萬餘元,基隆市後 備司令部簽呈所載辦桌價格每桌僅 1,800元與事實不符,亦



與常理有違;證人丁漢銘之證言顯示其並未直接接觸餐飲之 事,不能據以認定辦桌價格僅 1,800元;且證人羅忠義及黃 連強之證言均顯示系爭餐宴每桌價值應非僅止 1,800元,卷 內基隆市後備司令部提供之書面資料顯示,國防部僅編列「 400 人、36萬元預算」,當時實際邀請人員已高達550 人, 實際出席人數更高達615 人,基隆市後備司令部就超過前述 預算人數之費用究係如何因應未曾釐清,可見本案餐會確有 其他補助款項存在,益徵「每桌 1,800元」之記載並非實情 ;又基隆市議會迄今未曾表示就上述餐會20萬元之撥付有受 詐欺陷於錯誤之情事,足認公訴人所指犯行並不存在,請諭 知無罪判決等語。
㈡訊據被告倪和美固坦承有與配偶羅富友開設元北海小吃店羅富友當選市議員後,由伊負責管理元北海小吃店之業務, 因伊對餐廳經營並不熟悉,故相關問題常請示羅富友;元北 海小吃店於92年2 月13日曾受團管區之託至基隆市民活動中 心辦外燴等情,惟堅決否認有起訴書所指犯罪行為,辯稱: 伊之前在檢察官偵訊時所述,係指伊辦外燴不可能同一場餐 會某些桌收取 1,800元、某些桌收取 5,000元,且印象中伊 不曾辦過一桌 1,800元之外燴,警詢及偵訊時所述係受誘導 而做出不實陳述,伊不是因劉成榮要求開立不實發票而開立 不實發票予基隆市議會,伊確實有辦總價29萬多元之外燴等 語。其辯護人最初提出書狀辯護稱:劉成榮是否具有刑法上 公務員身分有待商榷,如其不具公務員身分,則倪和美自不 成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如認倪和美構成犯罪,請斟酌貪污 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於開庭過程中改辯護稱:倪和美於調查員詢問時不利於自己 之陳述係遭誘導、威脅、疲勞訊問所致,無證據能力;上述 餐會係因基隆市議會同意補助20萬元作為加菜之用,證人丁 漢銘、羅忠義黃連強之證言顯示系爭餐會菜色每桌價值不 止 1,800元;倪和美在調查員詢問時,先以時間過久無記憶 表示否認有詐欺情事,嗣因擔憂遭羈押而順著調查員之意思 承認與劉成榮共同詐取20萬元,於檢察官複訊時亦為與事實 不符之自白,此等自白應無證據能力,其既無詐欺取財行為 ,當無構成犯罪;縱認倪和美於偵訊時之自白有證據能力, 亦應審酌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做有利於倪和美之 認定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羅富友倪和美為夫妻,於92年間係址設基隆市○○街 107 號1 樓元北海小吃店(已於94年間結束營業)之實際及 登記負責人;基隆市後備司令部(原名團管區司令部,於91



年3 月1 日改制為基隆市後備司令部,再於95年4 月1 日改 制為基隆市後備指揮部)於92年2 月13日下午16時至18時, 在基隆市民活動中心舉辦「92年後備軍人晉任表揚暨新春聯 誼活動」,委請元北海小吃店籌辦餐宴;元北海小吃店之會 計高麗鳳曾受負責人指示,開立日期為92年2 月13日、面額 20萬元、票號RZ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1 紙予基隆市議會, 另亦開立面額95,400元之統一發票1 紙予基隆市後備司令部 ;而元北海小吃店有收受票號MB0000000 號、發票日期92年 2 月27日、面額40萬元之臺灣省基隆市市庫支票,被告倪和 美於92年3 月4 日將前揭支票以元北海小吃店設於基隆市第 二信用合作社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後,於 隔日從前開帳戶內提領35萬元現金等情,為被告羅富友及倪 和美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63至64頁),經證人即元北海小 吃店之會計高麗鳳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綦詳(98年度偵字第 3576號卷第129 至131 頁),且有基隆市後備司令部於92年 2 月13日舉辦「92年後備軍人晉任表揚暨新春聯誼活動」相 關簽辦公文資料影本(97年度他字第944 號卷第22至35頁、 第50至74頁)、基隆市後備指揮部98年3 月25日後基隆服字 第0980000624號函影本(97年度他字第944 號卷第20頁)、 元北海小吃店所開立編號RZ00000000號、日期為92年2 月13 日、面額20萬元之統一發票影本(97年度他字第944 號卷第 39頁)、基隆市政府開立票號MB0000000 號、發票日92年 2 月27日、面額40萬元之臺灣省基隆市市庫支票影本(97年度 他字第944 號卷第47頁)、元北海小吃店在基隆市第二信用 合作社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92年1 月1 日至6 月 30日之交易往來明細表、92年票據託收明細報表、92年3 月 5日取款條影本(97年度他字第944號卷第42至46頁)、基隆 市後備指揮部98年6 月30日後基隆服字第0980001759號函( 98年度偵字第3576號卷第6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均 堪信為真正。又由被告羅富友倪和美之陳述及卷附基隆市 議會98年3 月19日基會總字第0980000418號函影本、基隆市 後備指揮部98年3 月25日後基隆服字第0980000624號函影本 (97年度他字第944 號卷第21頁、第20頁)可知,元北海小 吃店於92年2 月13日在基隆市民活動中心內僅承辦一場餐宴 ,且該餐宴係由基隆市後備指揮部(斯時為基隆市後備司令 部)主辦,而基隆市議會並無另行主辦(自辦)關於新春慰 問基隆市後備軍人之餐宴(惟尚難憑上開證據認定基隆市議 會曾否實質補助或贊助基隆市後備司令部主辦之上開餐宴) 。另卷附基隆市議會提供之書面資料顯示有二紙動支經費請 示單及二紙粘貼憑證用紙,其中一份係記載因「本會議職員



及各機關團體新春團拜聚餐」欲動支經費20萬元,另一份係 記載因「本會新春慰問本市後備軍人餐費」欲動支經費20萬 元,在用途為「本會議職員及各機關團體新春團拜聚餐」之 粘貼憑證用紙上貼有元北海小吃店所開立編號RZ00000000號 、日期92年2 月7 日、金額20萬元之統一發票,在用途為「 本會新春慰問本市後備軍人餐費」之粘貼憑證用紙上貼有元 北海小吃店所開立編號RZ00000000號、日期92年2 月13日、 金額20萬元之統一發票(97年度他字第944 號卷第36至39頁 ),足以顯示上開面額40萬元之市庫支票,係基隆市議會因 同意核銷上述二筆共40萬元款項而支付與元北海小吃店。 ㈡證人即92年間在基隆市議會總務組擔任組員之江國鎮於偵查 中曾證述:「新春慰問本市後備軍人餐費」粘貼憑證用紙上 所貼之統一發票係由劉成榮交予伊辦理核銷,伊依劉成榮之 指示填載接待來賓名單等情(97年度他字第944 號卷132 至 139 頁、第206 至209 頁;98年度偵字第3576號卷第67至70 頁、第139 至141 頁);對照卷附基隆市議會之「本會新春 慰問本市後備軍人」餐費動支經費請示單、貼有編號RZ0000 0000號元北海小吃店發票之粘貼憑證用紙、接待來賓名單、 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影本(97年度他字第944 號卷第36至 41頁、98年度偵字第3576號卷第106 至108 頁)可知,上述 元北海小吃店所開立編號RZ00000000號、日期92年2 月13日 、面額20萬元之統一發票,係由證人江國鎮於92年2 月17日 製作基隆市議會動支經費請示單,將前揭統一發票貼在粘貼 憑證用紙上,呈請總務組雇員李蘊華、主任詹逸忠、會計室 組員林宮華、會計主任郭清洋、主任秘書江山鑫、副議長曾 水源、議長張通榮簽核後,連同基隆市議會於92年2 月7 日 委請元北海小吃店辦理基隆市議會職員及各機關團體新春團 拜聚餐之費用20萬元,於92年2 月27日將票號MB0000000 號 、面額40萬元之市庫支票郵寄予元北海小吃店。而由於證人 江國鎮詹逸忠、江山鑫等人於調查員詢問時曾分別證稱: 基隆市議會有於92年2 月(春節)期間在元北海小吃店舉辦 餐會(97年度他字第944 號卷第133 頁、第177 頁、第 182 頁),故元北海小吃店於92年2 月7 日曾經承辦基隆市議會 主辦之餐會等情,確屬實情,檢察官對此亦無懷疑(此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之敘述足以查知)。
㈢查基隆市後備指揮部提供之書面資料中,「92年後備軍人晉 任暨幹部表揚活動成效檢討報告」成效檢討欄第十點記載「 ……本次活動聯誼餐敘由基隆市元北海餐廳得標辦理,計辦 理桌餐53桌,每桌 1,800元……」,籌辦經過欄僅第八點提 及基隆市政府兵役局配合本次活動撥補活動經費10萬元,且



有呈請就上開餐敘費用95,400元辦理核銷之簽呈、國防部後 備司令部92年2 月13日德宏字第0920000097號令暨92年度代 收款收支計畫表(顯示基隆市政府補助10萬元)影本附卷可 參(97年度他字第944 號卷第70至72頁、第74頁、第61至63 頁),查無其他機關團體補助或贊助本次活動之書面紀錄。 對此,證人即92年間在基隆市後備司令部擔任動員官之丁漢 銘雖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係「92年後備軍人晉任表揚暨 新春聯誼活動」之承辦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有編列36萬元 預算,基隆市政府亦有贊助10萬元,當天晚上確實有辦理餐 敘,但伊並未接觸餐敘之部分,伊事後找資料,確實是元北 海餐廳承辦,共53桌,每桌單價 1,800元,總共支出95,400 元,在市民活動中心停車場搭帳棚請元北海餐廳來做外燴( 98年度偵字第3576號卷第35至36頁),然上開關於桌數及每 桌單價之敘述顯係援用書面資料之記載而來,並非根據記憶 而作出如此陳述。而該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伊於91年 7 月至98年8 月在基隆市後備司令部任職,歷年辦理後備軍 人晉任表揚暨新春聯誼活動幾乎都是伊承辦,伊係主承辦人 ,但由科室分工規劃餐會各部分事宜,餐敘招標是由人事行 政科辦理,伊依照人事行政科呈報之內容紀錄;(關於菜色 )多少錢伊不清楚,通常是吃十幾道菜,幹部會在旁掌制菜 上桌時間,且廠商會在餐會前先給菜單;實際幹部都沒有上 桌吃飯,都是事後才吃便當,會要求在預算之內盡量提供好 一點的菜色;(91至98年每年餐會都是十幾道菜?)差不多 都是11、12道菜,伊對最近這幾年之印象較為深刻,且伊是 承辦人,工作人員都是吃便當,伊無法確定92年餐會之菜色 如何(本院卷二第108 至113 頁),顯難以其記憶內容認定 92年餐會之實際菜色價值是否確與書面資料所載每桌 1,800 元相符。另參酌其於審理時尚證稱:(提示他字卷第58、59 頁,當時預算編列規劃出席人數僅400 人,簽呈中卻記載總 共邀請人數為530 人,經費如何因應?)一開始邀請時就會 多邀請一些人,因為依據以往經驗,該類活動僅有八成的出 席率,為避免邀請人數過少,出席人數更少,場面冷清不好 看,故會多邀請一些人;(他字卷第31頁人數統計表記載出 席人數615 人)這是伊根據聯絡官當時帶隊報備之人數所作 統計彙整,當天到場人數為615 人,總部給予之經費絕對是 不夠的,故會向市政府申請補助,活動包含場地、佈置、餐 費等,所需經費龐大,不只單單用在餐費之經費上;市政府 之補助款10萬元都沒有用在餐費上(本院卷二第112 至 114 頁);卷附「基隆市後備司令部92年後備軍人晉任暨幹部表 揚典禮幹部人數統計分析表」上,幹部(眷屬)出席數總計



欄記載「應到507、實到561、眷屬54,合計615」 ,卷附「 後備司令部92年後備軍人晉任表揚活動各單位經費分配統計 表」中,基隆市後備司令部編列預算時之規劃人數為400 人 ;在卷附基隆市後備司令部辦理上開活動之簽呈則記載邀請 後備幹部約50人、地方仕紳30人,合計約530 人,每桌以10 人計,需53桌,每桌以 1,800元計,共計需95,400元(97年 度他字第944 號卷第31、58、59頁);可見當日實際與會人 數為615 人,以每桌10人計算,實難僅以53桌滿足全體到場 人士用餐,卷內現存之書面資料並不能清楚呈現基隆市後備 司令部如何解決實際到場人數高於預估出席人數(更遠高於 編列預算時規劃人數)所衍生之費用問題,則關於此等人數 爆增所生之相關費用究竟係如何因應及核銷,無從由上述卷 內資料查知,更徵卷附資料所載之內容,是否確與92年2 月 13日餐會之現場實際情況相符,是否能真實呈現現場實際之 桌數及每桌價值,均仍有可疑之處。
㈣本院依辯護人所請,傳喚92年間在元北海餐廳擔任廚師之黃 連強、92年2 月13日曾簽到參與上述活動之羅忠義(參97年 度他字第944 號卷第73頁)、92年間擔任基隆市後備司令部 司令之江聰明、92年間擔任基隆市議會主任秘書之江山鑫到 庭作證。證人黃連強證稱:92年間如要辦理每桌10人、價格 1,800 元之合菜,以五菜一湯、選擇食材成本偏低之菜色尚 有可能,然一般辦理外燴尚需考量車資、人事成本等問題, 1,800 元之價格難以辦成,且伊印象中未曾辦理過價格如此 低廉之外燴等語(本院卷二第33至40頁);證人羅忠義證稱 :不記得當時菜色,應該與喜宴差不多等語(本院卷二第41 至44頁);證人江聰明證稱:(基隆市後備司令部辦理之餐 會菜色)國防部要求的是復興餐,就是梅花餐,一個鍋五道 菜,不記得伊任職期間是否一定是復興餐,但預算有多少, 就辦理與預算相當之菜色,92年餐會時忙於招呼長官貴賓, 並未留意菜色等語(本院卷二第45至55頁)。惟民間一般婚 喪喜慶辦理餐宴者,罕有僅以五個菜之陽春菜色招待之情形 。是以,關於92年2 月13日在基隆市民活動中心舉辦之餐會 ,現場每桌菜色是否價值僅 1,800元,並非無疑;檢察官僅 以書面資料記載「桌餐53桌,每桌 1,800元」,即謂元北海 小吃店當時承辦上述餐會之總價僅95,400元,且均由基隆市 後備司令部支付,並無由基隆市議會進行實質贊助而使菜色 提升等情,尚乏充分之證據足資確認。至於被告羅富友所辯 :91年議長張通榮帶議員至團管區拜會,指揮官江聰明曾口 頭表示之後要辦活動,希望補助20萬元,議長有同意等情, 雖經證人江聰明證稱沒有印象,不敢確定是否有口頭詢問(



本院卷二第52、53頁);然證人江山鑫於審理時證稱:91年 間張通榮剛選上議長,春節慰問團管區時,當場有人提出能 否補助餐費,議長有口頭允諾補助等語(本院卷二第100 至 108 頁)。檢察官雖以被告羅富友於偵查之初供稱全無記憶 或全不知情,嗣後竟提出上開辯解,顯係因受偵查後曾私下 與證人江山鑫討論案情勾串而來,認其辯解不可採信;惟本 案餐會係於92年間舉辦,距98年5 月13日被告羅富友受調查 站約談時,已相隔約6 年,具有相當之時間,是否能在事情 發生經過多年後忽然被詢問時正確憶起當年情形,並非無疑 ,尚不能憑此逕謂其辯解確屬不實,進而逕認基隆市議會並 無補助或贊助上述餐會之事實。
㈤證人即92年間擔任基隆市議會會計室主任之郭清洋於調查員 詢問時證稱:伊於91年底調升至基隆市議會會計室擔任主任 ,於97年底退休;伊剛到市議會擔任會計主任時,議會辦理 餐會並不需要先以簽呈核准,只要於餐會後陳核動支經費請 示單及相關單據即可核銷,後來伊認為此作法不妥,遂要求 業務單位於辦理餐會應簽請核准並敬會相關組室,議會才於 近三年內開始以簽呈辦理餐會;(大型餐會辦理後經費核銷 流程係)按照支出憑證之規定進行書面審核,審核內容包含 總務組承辦人員製作之動支經費請示單與支出憑證黏存單, 經審核原始憑證之店章、數量、金額、買受人、日期等資料 及相關人員的核章完整無誤後,伊即核章並上呈主任秘書, 主任秘書或議長(視狀況決定決行層級)審核通過後,再由 會計室製作付款憑單,經伊核對付款憑單與請示單上之科目 、金額無誤後,再送陳主任秘書等上級長官審核,通過後送 至基隆市政府財政處集中支付科請款撥付予廠商;基隆市議 會與其他公家單位來往時,主要以招待、饋贈為主,對象視 業務需要而定,金額視上級簽准而定,並沒有相關規定載明 金額上限,該單位有時會正式行文,有時則否,簽准核銷過 程與前述辦理餐會之流程相同;如係招待、饋贈視經費狀況 核銷於不同科目下等語(97年度他字第944 號卷第234 至23 8 頁),可見基隆市議會於92年間尚未建立「先上簽呈請准 」再於事後檢陳單據核銷之制度,故基隆市議會於98年3 月 19日以基會總字第0980000418號函表示查無91至93年度辦理 「慰問本市後備軍人餐會」之簽辦公文等相關存檔與相關文 書紙本(97年度他字第944 號卷第21頁),與證人郭清洋所 述基隆市議會當時之運作實況並不相悖,自不能因無簽請核 准之簽辦公文存在而認為本案20萬元款項之核銷有可疑之處 ,公訴人將前述函文列為證據清單編號十二,欲佐證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應有誤會。又證人郭清洋雖於閱覽卷內核銷



本案20萬元經費之資料時陳稱:就核銷資料觀之,伊的認知 是基隆市議會辦理慰問後備軍人餐會要核銷20萬元,伊不清 楚江山鑫的說法;如伊前述,不會有補助基隆市後備指揮部 辦理餐敘的花費,頂多是招待或饋贈(97年度他字第944 號 卷第238 頁反面),而補助、招待、饋贈之文義雖有區別, 實質上均係由基隆市議會支出經費對其他機關團體予以贊助 ,尚不能憑上開證言逕予排除基隆市議會於92年間曾以金錢 實質贊助基隆市後備司令部辦理上開餐會之可能性。 ㈥被告倪和美於98年5 月13日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 不利於自己之陳述,雖未受到強暴、脅迫等不正之詢(訊) 問,然係受調查員過度誘導後而為之陳述:
⒈被告倪和美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之筆錄雖記載:92年 2 月13日有辦理後備司令部之餐會,同一時間、地點並未幫 基隆市議會辦理餐會;(2 月7 日)議員、議長來店裡消費 ,「劉爺爺」(指劉成榮)要伊多開一張金額20萬元之發票 ;後來他打電話來問有無收到支票,伊說有收到,伊的餐費 不是這個數字,要如何歸還,他說會過來拿,與伊約在領錢 出來的那天晚上到伊店裡來拿,他自己來拿(97年度他字第 944 號卷第153 至158 頁、第199 至202 頁),坦承有受被 告劉成榮指示虛開金額20萬元之統一發票,嗣後並將領得之 20萬元交予被告劉成榮等情;且前開陳述經檢察官援引作為 起訴被告三人之重要證據。
⒉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倪和美於98年5 月13日受調查員詢問之光 碟(逐字譯文見本院卷一第171 至227 頁、第243 至309 頁 、第319 至352 頁),調查員對被告倪和美詢問時,確係全 程連續錄音,無任何中斷錄音情形,對話過程中隱約可聽見 敲打電腦鍵盤之聲音,調查員詢問時語氣平和,並無以強暴 、脅迫或兇悍語氣詢問之情事,且過程中曾暫停詢問讓被告 倪和美用餐,未見被告倪和美表示身體疲累要求休息遭調查 員拒絕之情形,故尚無辯護人所指疲勞訊問之情事。而由調 查員提問之對話內容可知,本案係因調查員已事先調取相關 書面資料,查知基隆市後備司令部曾因主辦92年後備軍人晉 任表揚暨新春聯誼活動之需求,委託元北海小吃店於92年 2 月13日至基隆市民活動中心辦理外燴,資料中顯示該次活動 席開53桌,而基隆市議會之內部資料卻顯示曾辦理「新春慰 問本市後備軍人餐費」動支經費20萬元,以元北海小吃店所 開立編號RZ00000000號、日期92年2 月13日、金額20萬元之 統一發票進行核銷,接待來賓名單記載元北海小吃店於92年 2 月13日在基隆市民活動中心辦理60桌合菜,由於前述場地 無法同時容納上述二機關分別辦理53桌及60桌之餐會,衡情



亦難想像元北海小吃店可在同一時間、地點為不同機關辦理 價格不同之外燴,且基隆市後備司令部書面資料查無曾收受 基隆市議會補助、贊助上開活動之記載,進而懷疑基隆市議 會就上述20萬元核銷流程,係有基隆市議會內部之人要求元 北海小吃店配合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以詐領公款,因而對元北 海小吃店之負責人即被告倪和美進行詢問,並就上述可疑之 點提示書面資料詢問被告倪和美
⒊上開詢問過程中,被告倪和美表示不可能且沒有印象曾在同 一時間、地點為不同機關辦理價格不同之外燴,針對調查員 之質疑,曾多次反覆表示不記得且弄不清楚當時情形,甚至 表示在自己印象中似乎不曾做過每桌僅 1,800元之外燴,並 提出「是不是一個活動兩個經費合起來辦理」之內心疑惑( 參本院卷一第294 至295 頁逐字譯文),復稱:「我現在是 真的怎麼想也想不出來阿,……你覺得我真的是這樣子的人 ,那我總要有退錢的對象吧,我退給誰呀,我沒有這個動作 阿,人家會平白無故給我錢嗎?我沒有這個動作,我退給誰 阿?我也沒有做出這事情阿」且掉淚哭泣。其後,調查員主 動提及:劉成榮(綽號劉爺爺)前因雞籠海鮮樓案件遭收押 ,雞籠海鮮樓老闆(郭仁達,即下述「阿達仔」)現在仍在 營業,劉爺爺遭收押是因為問了很久均稱「我不知道、我沒 印象、我也沒有」而被收押,並表示懷疑本案係受人拜託而 開出發票,要知道該人為何人;被告倪和美仍陳稱想不出來 是誰要求開發票,沒有印象曾退錢給何人。調查員進而表示 :阿達仔之筆錄亦由伊詢問,他沒有像劉成榮一樣被收押, 就是因為他亂開發票就講「我亂開,他叫我開,不是我自己 要開的,他叫我開我就開」(亦即暗指郭仁達未遭收押之原 因係因坦承虛開發票之事實),阿達仔為什麼不像劉爺爺在 那裡關,關到快要死了,因為他就是坦白,法官認為事實已 經講了,無串供之虞,劉成榮被收押就是因為他什麼都說不 知道,檢察官就會懷疑他會出來串供等語,被告倪和美聽聞 後多次詢問「法官是否會詢問,錢進來後如何還給人家、錢 到哪裡去」、「他問我錢進來交給誰,我怎麼講」,仍表示 沒有印象有退錢之動作。被告倪和美又問「阿達仔有講錢退 給誰嗎」,調查員回稱「他講的可清楚了,妳以為他能回家 煮菜是什麼原因」,被告倪和美仍表示確實沒有印象曾退錢 給他人,也講不出一個人名(指退錢之對象);調查員將依 書面資料推論出之內容(約略為:懷疑是議會的人拜託羅富 友幫忙或直接來拜託倪和美,而指示不知情之高麗鳳開立不 實發票,但相信倪和美收到款項後,並未據為己有,而係再 將金錢交予議會的人),向被告倪和美敘述後,被告倪和美



仍稱「講不出一個人名來,他會相信嗎?我講不出一個人名 來阿」(由前言後語可知,此句之「他」應係指檢察官或法 官);調查員一方面表示相信倪和美講不出對方姓名,一方 面以「重點是這筆錢到最後妳自己吞下來了嗎?妳講這個我 跟妳講,百分之百不可能,根本沒有辦的東西,他給妳一筆 錢,他為了給妳這筆錢,他冒這麼大風險,如果真的是這樣 的話,那這件事情變得更嚴重,這件事情就變得非常非常非 常嚴重喔,不是什麼……亂開發票、賣假發票,罰一點錢就 了事,如果妳講的事實的話,那我跟妳講,這件事情就不得 了」,暗指不說明金錢流向將導致非常不利之後果,被告倪 和美仍稱說不出誰叫伊開發票;調查員再度表明懷疑金錢係 流向議會內部之人後,又稱「妳連這樣的程序妳都講不出來 ,妳要怎麼去面對法官,妳要怎麼去面對法庭」、「我說最 基本的是不是議會的人從頭到尾在主導這件事?這樣子就可 以了,……這對妳來講根本不是什麼大不了的事阿……報銷 不是妳先生阿,對妳們來講根本不是什麼大不了的事情,妳 們一定要把它弄得這麼嚴重嗎」,被告倪和美仍表示弄不清 楚且沒有印象;調查員再稱「妳不講,……到時候大家都是 想說妳老公阿,因為他跟市議會比較有關係阿」;被告倪和 美再次詢問「……那他會接受說我退給誰都不知道嗎?因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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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