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91號
KLDM,101,訴,91,2012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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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
○○年度偵字第五三四三號、一○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三號),而
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先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夾鏈袋壹只沒收。
事 實
一、林志源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執行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九十九 年五月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之犯意,先於一百年十一月九日晚間八時許,在其新北市 汐止區○○○路九九巷五弄八號五樓(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 汐止區○○○路○段二六八號六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一次,另於一百年 十一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街 三之一號萬安堂」附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 ,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鐵仔」之人購得海洛因一包( 含袋毛重零點二四三公克〈起訴書誤載為零點二三公克〉, 淨重零點零七三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七一公克),然尚未 施用而僅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上 開「萬安堂」前,執行巡邏勤務之司法警察李金宗張基文 僅因其形跡可疑而予以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上開施用及非法持有 海洛因之犯行前,即主動取出其上開甫購得尚未施用之海洛 因一包交予司法警察李金宗張基文查扣,並供述其上開施 用及非法持有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首;其再經警採尿送驗結果 ,呈海洛因之人體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 依法追訴。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志 源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 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九年五月十 三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 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訴追。二、實體事實之認定
上開被告施用及非法持有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 、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自白不諱;又其前揭 為警採尿送驗結果,亦呈海洛因之人體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足憑;而其為警盤查時所主動 交予司法警察扣押之白色粉末一包,經檢出海洛因成分,含 袋毛重零點二四三公克,淨重零點零七三公克,取樣零點零 零二公克鑑驗,驗餘淨重零點零七一公克,則有卷附基隆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一百年十一月十一日基警二分偵字第一○○ ○二一三○九四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一百年十二月 八日航藥鑑字第一○○五八○○號毒品鑑定書可參;足見被 告上開自白確屬實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俱足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於上開施用時所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因與其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具有低度與高度之垂直關係,是其持 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至被告於一百年十一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基隆 市○○區○○街三之一號萬安堂」前為警盤查時,主動取 出並交予司法警察扣押之海洛因一包(含袋毛重零點二四三 公克,淨重零點零七三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七一公克), 係其於上開為警盤查約十分鐘前,在該處附近,以一千元之 價格,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鐵仔」之人所購得,然尚 未施用而僅非法持有之,與其於同年十一月九日晚間八時許



、在其新北市汐止區○○○路九九巷五弄八號五樓住處之施 用海洛因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一百年十一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 ○○區○○街三之一號萬安堂」前,執行巡邏勤務之司法 警察李金宗張基文僅因其形跡可疑而予以盤查,其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 上開施用及非法持有海洛因之犯行前,即主動取出其甫於約 十分鐘前購得之海洛因一包(含袋毛重零點二四三公克,淨 重零點零七三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七一公克)交予司法警 察李金宗張基文查扣,並供述其上開施用及非法持有海洛 因之犯行,有其警詢筆錄、上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 案件報告書及扣押筆錄在卷可稽。可見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施用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前,即先主動向司法警察自首,爰依法均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 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 伺機再犯,自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其 就犯罪事實始終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固戕 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智 識程度、施用次數及持有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㈤沒收:
1.扣案白色粉末一包,經檢出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零七三公 克,取樣零點零零二公克鑑驗,驗餘淨重零點零七一公克, 已如前述,而為查獲之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法於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 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2.扣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夾鏈袋一只,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持有 海洛因之物,爰依法於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併予宣告沒 收。
3.又供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則未據扣案,復 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 行之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本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本文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六十二條本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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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