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
偵字第44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秀鳳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及開發農地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圖編號A、B、C、D、E區所示之墾殖物及工作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張秀鳳明知基隆市○○區○○段連柑宅小段1 、110 地號土 地,均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公有 土地,且均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及水土保持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之山坡地,110 地號土地並屬於林地,不得擅 自墾殖、占用或開發農地使用,竟未經國有財產局之同意或 授權,自民國93年初某日起,陸續在七堵段連柑宅小段1 、 11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B 、C 、D 、E 區所示,整 地搭蓋鐵皮屋1 棟、舖設混凝土、搭設鐵棚、種植青菜,放 置水塔,擅自墾殖、占用及開發使用,面積達469平方公尺 ,惟尚未致水土流失而未遂。嗣經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基 隆分處派員至現場勘查時發現,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張秀鳳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秀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莊雅婷、簡克穎分別於警偵訊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謄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11月1 日履勘現場筆錄、勘驗現場照片16幀、土地登
記謄本、系爭現場於87年5月10月、90年9月20日、91年1 月 11日、93年2 月11日、95年12月24日、99年4 月26日之航照 圖、基隆巿安樂地政事務所100 年11月21日基安地所二字第 1000010072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基隆巿政府100 年 12月19日基府產農貳字第1000190363號函暨所附基隆巿政府 水土保持服務團- 協助法院案件輔導紀錄表在卷供參,足認 被告確未經國有財產局之同意,擅自在如附圖編號A 、B 、 C 、D 、E 區所示地面,陸續整地後搭蓋鐵皮屋1 棟、舖設 混凝土、搭設鐵棚、種植青菜,放置水塔等工作物,惟尚未 致水土流失,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基隆市○○區○○ 段連柑宅小段1 、110 地號土地均為主管機關公告之山坡地 ,此有行政院農委會98年8 月4 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50245 號公告暨基隆巿山坡地地段明細表在卷可稽,故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 月29日公布,同年5 月1 日 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 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三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 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 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 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 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 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 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 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 月27日制定公布水土保 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 該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 條第1 項第5 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 、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 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 ,依同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 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 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或 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 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 條第 2 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法律規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 條亦規定: 「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 ,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復於75年1 月10日修正其第五條關
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 月7 日修正 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 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 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 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 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 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7年 度臺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水土保持法應屬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有關水土保持部分之特別法。而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就有關未經他人同意占用他人山 坡地部分,則均為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之特別法。亦 即,行為人所為,倘合於上揭三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則應 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 法之規定。合先指明。
㈡核被告未徵得國有財產局之同意,擅自墾殖、占用及開發農 地使用系爭公有土地如附圖之所示,破壞原有坡地植生,面 積總計469 平方公尺,幸未致生水土流失結果如本判決事實 欄之所載,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前段之罪 。
㈢被告自93年起擅自墾殖、占用及開發使用系爭公有土地如附 圖之所示,藉此方式占用公有山坡地,破壞原有坡地植生, 而已著手為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然其既未造成水土流失之 實害結果,則其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違法開發山坡地之行為,破壞原有坡地植生, 非特極易引致土地涵水結構產生缺損,甚且可能導致水土流 失,尤以豪雨侵襲之際,恐將引發土石流等災害,後果極難 預測,惟慮及其本次行為並未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兼 衡量被告向本院坦承己過及業已自行拆除部分工作物(見 101 年3 月14日庭提照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典章,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經此科刑教訓,應 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㈤被告於如附圖編號A 、B 、C 、D 、E 區標示等土地上設置 之鐵皮屋1 棟、混凝土、鐵棚、菜園,水塔,為其犯水土保 持法第32條第1 項、第4 項之罪之墾殖物及工作物,應依水
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第4 項、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莊智凱
附錄論罪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 個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