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237號
KLDM,101,聲,237,2012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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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蔣日郎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01 年度執聲付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蔣日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 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則為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受刑人蔣日郎前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贓物等 6 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以98年度聲字第64 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又犯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3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其於民國98年1 月5 日入監執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2 年4 月12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42日,縮 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2 年3 月1 日。茲聲請人以受刑人 業於101 年3 月3 日核准假釋,法務部矯正署並以法授矯字 第10101048591 號函將「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檢 送聲請人在案,爰聲請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 審核前揭名冊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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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