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阿洲
張明山
江材基
賴清木
上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 年度執聲
字第15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賭具麻將壹副、賭資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阿洲等涉犯賭博案件,業經本署以10 0 年度速偵字第6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於100 年2 月22日以100 年度上職議字第1843號駁 回再議確定。扣案之麻將1 副、賭資600 元,係被告等所有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業經渠等供承在卷,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二、按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為刑法第266 條第2 項所明文規定,此等物品應屬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稱專科沒 收之物。另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 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亦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 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 )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 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 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等所犯上開賭博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 年2 月10日以100 年度速偵字第60號 為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0 年度上職議字第1843號處分書駁回 再議確定,嗣於101 年2 月21日緩起訴期滿均未經撤銷等情 ,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相 關偵查卷宗無訛。扣案之麻將1 副,係在被告等圍坐賭博之
桌面起獲,要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揆諸前揭說明,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且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得 單獨宣告沒收;而扣案之600 元,應屬被告江材基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之規定相符 。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品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刑法第40條第2 項 、第266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