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99號
KLDM,101,易,99,201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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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正雄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一年度偵
字第五九、八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郭正雄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九日十六時 十七分左右,在其弟即告訴人郭吉勝在新北市○里區○○路 經營之工廠外,與告訴人郭吉勝及弟媳即告訴人簡雅慧發生 口角,被告無視現場另有告訴人郭吉勝友人、簡志平(簡雅 慧之弟)、黎氏錦泉郭正雄之妻)、黎幼后(黎氏錦泉之 妹)及二名稚齡兒童等人在場係多數人所共同見聞之公開場 合,基於傷害與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手揮向告訴人郭吉勝之 頭部而造成告訴人郭吉勝右額眉角挫傷之傷害;同時又在該 公開場合以生殖器官、「白癡」及「幹你老母」等粗鄙言語 辱罵告訴人郭吉勝簡雅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郭吉勝告訴被告傷害及告訴人郭吉勝簡雅慧 告訴被告公然侮辱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 然侮辱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本文及第三百十四條之規 定,均須告訴乃論。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郭吉勝簡雅慧調 解成立,告訴人郭吉勝簡雅慧亦具狀撤回本件傷害及公然 侮辱之刑事告訴,有本院民事調解筆錄、刑事準備程序筆錄 及告訴人郭吉勝簡雅慧撤回刑事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憑。則 依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 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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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