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347
、5642號),被告並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明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前案紀錄
㈠郭明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 6 月21日,以95年度訴字第365 號判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 。乃其甫經發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旋於96年 7 月16日公布施行,旨揭案件遂再經本院於96年7 月16日, 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4 號裁定依法減刑(減為有期徒刑五月 又十五日),俟減刑裁定確定並經檢察官指揮而於96年7 月 16日赦免餘刑經釋放出監(即其殘刑均經赦免而已毋庸執行 ;構成累犯)。
㈡其後,郭明育又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於97年4 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460 號判決有期徒刑一 年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9 月 11日,以97年度訴字第1268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所犯二案則經合併定刑為有 期徒刑一年九月(本院97年度聲字第1023號裁定),俟98年 10月8 日始經假釋出監,99年3 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 而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二、本案事實
郭明育明知偷盜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猶基於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暨竊盜他人財物之個別犯意,先、後於下列時、地 ,藉由下列方式,分別實施下列2 起竊盜犯行,乃為警依法 查獲各如下述:
㈠100 年10月30日晚間8 時左右,郭明育途經新北市○里區○ ○路26號之萬里區農會前,適見諶翰錤所有之DJ-8932 號自 小客車停放該處,乃認有機可趁,進而利用四下無人之機會 ,逕以自備鑰匙1 支(未據扣案)啟動該車而將之置於自己 實力支配之下,以此方式徒手竊盜諶翰錤所有之DJ-8932 號 自小客車得手;其後,隨即駕駛該車逕往訪友而將之停放於
新北市○里區○○路之公有停車場內。惟其嗣仍因諶蘇寶猜 (諶翰錤之母)目擊其行竊經過而後轉知諶翰錤報警查辦致 遭員警循線查獲;而上揭自備鑰匙1 支則因郭明育隨手棄置 而告滅失。
㈡100 年11月26日凌晨2 時左右,郭明育途經新北市萬里區崁 腳里崁腳90號前,適見陳傳宗所有之AF2-885 號普通重型機 車停放該處且疏未取拔機車鑰匙,乃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暨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藉由該車鑰匙重新發動該車而 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以此方式徒手竊盜陳傳宗所有 之AF2-885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其後,復即騎乘該車逃逸 無蹤。茲以陳傳宗嗣後得悉上開機車不翼而飛,遂即委由其 母陳林美蓮報警查辦;員警獲報後,亦即調閱、過濾相關路 段之監視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法院組織
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除簡式審判程式、簡 易程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 ,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業於本案繫屬以前經公佈施行。 兼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 、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是其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 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二、審判程序
本案被告郭明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兼以 被告業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乃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於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準此,本案當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第二項前段,「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 之適用(至本案相關之非供述證據,悉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 情形,兼以均曾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 十四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提示被告而使其辨 認,則其證據能力之具備,當亦毋待贅言)。
三、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明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諶翰錤(100 年度偵字第5347號偵卷第10頁至 第12頁)、諶蘇寶猜(同上偵卷第13頁正反面)、陳林美蓮 (100 年度偵字第5642號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證述在卷,
且有DJ-8932 號自小客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100 年度 偵字第5347號偵卷第14頁)、AF2-885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贓 物認領保管單1 紙(100 年度偵字第5642號偵卷第9 頁)、 DJ-8932 號自小客車之查獲照片2 張(100 年度偵字第5347 號偵卷第15頁)、AF2-885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查獲照片2 張 (100 年度偵字第5642號偵卷第13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2 張(同上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存卷為憑。綜上,堪 認被告於警詢、偵訊乃至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悉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事 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㈠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起訴書雖誤繕被告竊盜如本判 決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地點(即將「瑪鋉路26號」誤繕為 「瑪鋉路24號」),然此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 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㈠之所 載,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核此更正 範圍,亦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 ,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被告竊盜 如本判決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地點。又被告前、後2 起之 竊盜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者,被 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乃於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或受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分別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 告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之犯 罪動機,足見其觀念殊不足取,並待矯治;兼考量被告甫於 100 年10月20日竊盜DJ-8932 號自小客車而遭查獲(此部分 業經本院另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714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 定,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職權經由 網路查列之100 年度基簡字第1714號簡易判決所載內容), 猶不知改悔而再於100 年10月30日竊盜DJ-8932 號自小客車 如本判決事實欄㈠之所載,則其本次犯罪惡行之深重,自 不待言;併斟酌被告前、後2 次竊盜財物之價值(DJ-8932 號自小客車之客觀價值,應較AF2-885 號普通重型機車為重 )、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本案之竊盜手法(犯罪 手段)及其品行素行、生活狀況(職業為土木工、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參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之「職業」及「家庭經濟 狀況」欄所載)、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參見卷附被告警詢
筆錄之「教育程度」欄所載)、坦承己過而表悛悔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懿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