冤獄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賠字,89年度,62號
SCDM,89,賠,62,2001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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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六二號
  聲 請 人 丙○○
  (即受害人之子)
        乙○○
  (即受害人之子)
        丁○○○
  (即受害人之
        戊○○
   (即受害人之孫
  兼 右四人
  代 理 人 甲○○
  (即受害人之子)
右聲請人因其被繼承人李樹木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李樹木於戒嚴時期因涉匪諜案件,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參佰零參日,准予賠償新台幣玖拾萬玖仟元予其全體繼承人。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李樹木因涉匪諜案件,於民國四十年八月十三 日開始羈押,嗣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一)安潔字第一五四一號判決交付 感化六月,並於四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交付執行感化,依法應執行至四十一年十二 月十二日屆滿釋放,詎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李樹木於上揭感化期屆滿後並未依法釋 放,延至四十二年十月底始予釋放,合計受違法羈押達六百二十三日。為此,爰 於法定期間請求國家准予賠償新台幣(下同)三百十一萬五千元等語。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有罪 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 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 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前項規定,雖未及於受感化教育裁判執行前之 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 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 間,均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則無該折抵之規定,其他法律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等亦 付闕如,則上開羈押既為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前揭規定未言及此,惟為貫徹人 身自由之保障,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之意旨,應認得依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 二十四條之旨(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五七號決定書參 見)。次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稱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 國家賠償,係指本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 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定有明文。且本條例所稱戒嚴時期,台灣地區係指 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另人民依本



條例聲請受損權利回復或金錢賠償,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其出具之相關文書 ,不以正本為限,同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六條之一亦定有明文。另羈押及徒刑或 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 一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捕時起算;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李樹木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匪諜案件經前臺灣省保 安司令部於四十年八月十四日予以羈押,嗣於四十一年五月一日經以(四一)安 潔字第一五四一號判決參加匪幫組織罪證不足,惟思想左傾而交付感化六月,並 於四十一年六月十一日開釋移付感化等情,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十 一月二十八日(八九)志厚字第三七七三號函影本、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九0) 志厚字第二六五號函暨附件、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九0)志厚字第二0六五號 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李樹木於執行感化前,自四十年八月十四日起 至四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止,共受羈押三百零三日(四十一年二月係閏月,有二十 九日),且未折抵執行感化期間,洵堪認定。本件聲請人認執行感化前受羈押日 數為三百零二日,應係誤算,併敘明之。
四、第查,聲請人雖另主張渠等之被繼承人李樹木於交付感化六月執行屆滿後,並未 依法釋放,延至四十二年十月底始予釋放,違法超押三百二十一日云云。惟經本 院依職權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查閱結果,李樹木所涉匪諜案卷因逾保存年限 而銷毀,該機關已無法提供李樹木執行感化期滿之確實開釋日期,有前述軍管區 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九0)志厚字第二六五號函暨附件、九十年 七月三十一日(九0)志厚字第二0六五號函可佐;其次,李樹木於三十九年至 四十九年三月,均與配偶李王姻鳳、子女丙○○甲○○等人共同設籍於新竹市 ○○路二0三號,並無遷移戶籍之紀錄;又聲請人所持李樹木於感化期滿後未依 法釋放之依據,僅係李樹木及其妻李王姻鳳生前之留言,渠等現已過世,有卷附 戶籍資料可按,實無從查明是否確有未依法釋放之情事。綜上,聲請人主張渠等 被繼承人李樹木於感化期滿後違法羈押三百二十一日一節,尚屬不能證明。五、再按,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乃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 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 ,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受害人即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李樹木業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死亡,而聲請人丙○○乙○○甲○○丁○○○分別為受害人李樹木之子女,聲請人戊○○則係受 害人李樹木之女李淑娥之養女,李淑娥則早於受害人李樹木過世(七十六年八月 二十三日死亡),聲請人五人均為受害人李樹木之法定繼承人,有聲請人等提出 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如附所示)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受害人李 樹木既已死亡,本件聲請人以受害人法定繼承人之身分聲請本件冤獄賠償,依法 自無不合。又本件受害人即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李樹木於判決無罪前受羈押三百零 三日已如前述,且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列各款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之聲請期間,故於聲請人所受 羈押之三百零三日範圍內,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受害人李樹木係新竹第 一公學校畢業,受羈押時任職台灣工礦公司新竹紡織廠,有戶籍謄本附卷足參,



然於戒嚴時期因匪諜案件遭違法羈押,受剝奪行動自由達三百零三日,肉體所受 之禁錮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每日以賠償三千元為相當,其於執行感 化教育前,受羈押三百零三日,准予賠償九十萬九千元。逾此範圍之聲請,均尚 屬無據,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珮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覆議。
書記官 龔 紀 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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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