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婉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案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910 號),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婉淩因犯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於民國98年9月30日以98年度訴字第910號判處有期徒 刑7月、緩刑3年,於98年11月2 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前之 94年8 月至95年12月間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於100年12月7 日以100年度簡字第6533號判處有期徒 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於101年1月10日判決確定。核 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1款所定撤銷 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考其(94年2 月 2 日修正公布之)立法意旨:「…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 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 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 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 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 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 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增訂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 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 審認之標準。…」,可知於上揭「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 ,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 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 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 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 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 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 不同。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8年9 月30日以98 年度訴字第9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年,並 於同年11月2 日確定(下稱「前案」),其所受緩刑之宣告 ,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至101年11月1日期滿;受刑人另於 94年8 月至95年12月犯商業會計法之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於100年12月7 日以100年度簡字第653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於101年1月10日確定 (下稱「後案」)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及前揭判決2 件 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而具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 ㈡惟依前開說明,可知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原則上不得 撤銷緩刑;僅於例外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受刑人所 受緩刑之宣告。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除提出前揭二案判決正本外,僅泛指「原宣告之緩刑顯已 難收其預期效果」,既未敘明受刑人之行為顯現何等惡性或 反社會性,有何非予執行刑罰、無法改過自新之具體事實, 亦未提出相關積極證據供參。再者,受刑人前係因犯施用毒 品罪,經本院判決予以緩刑處遇,另於緩刑前犯商業會計法 罪,二罪類型迥異,犯罪原因、手段、侵害法益、社會危害 程度均不相同,客觀以言,本院無從徒憑受刑人後案之判決 ,而為受刑人所犯前案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 」之審酌。
㈢綜上說明,本院經裁量後,認本件尚不具備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所犯前案 判決宣告之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繼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