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福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福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本院審酌被告趙福來之犯罪動機,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 ,猶未戒斷毒癮,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 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元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371號
被 告 趙福來 男 7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瑞芳區○○○路員山巷41之
1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福來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9 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9月4日執行 完畢。前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0月6日執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8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1年1月27日下午3時許,在行政院衛生署基 隆醫院某病房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 ,以加熱使成煙霧,再用鼻吸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通緝,於同年月28日下午4時40許,在基隆市 ○○區○○路、信四路口緝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趙福來於本署偵詢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該公司101年2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 檢體編號:101-2-39)、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 ,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 彥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啟 洲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