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宏偉
周明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18
號),茲以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乃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薛宏偉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明坤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薛宏偉、周明坤業已就被訴事實 自白不諱(薛宏偉部分,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66號審判卷 第89頁、第104 頁至第105 頁;周明坤部分,見第4721號偵 查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92頁),兼以本院核閱全卷事證, 復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件相符,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裁定改由本院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 列「被告薛宏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同上審判卷第89頁 、第104 頁至第105 頁)及本院逐秒翻拍而成之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88張(見同上審判卷第38頁至第81頁)」以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本院審酌被告薛宏偉、周明坤動輒因起訴書所載細故而互為 扭打之犯罪動機、目的暨其犯案手法,兼衡量薛宏偉、周明 坤2 人雖因故未能及時達成和解,然亦均表坦承犯罪而示悛 悔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薛宏偉、周明坤之品行素行(參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所載)、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佐以薛宏偉、周明坤彼此互毆之情節輕重(周明 坤出手毆擊對方之次數,實遠較薛宏偉為多,詳如本院逐秒 翻拍而成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8張【同上審判卷第38頁
至第81頁】之所示),即其2 人因本案所受之法益侵害,尚 有程度高低之差異(薛宏偉法益遭侵害之程度較高),尤以 相較於薛宏偉而言,周明坤方係挑動本案之始作俑者(參見 同上審判卷第89頁、第104 頁之薛宏偉供述,及同上偵查卷 第92頁之周明坤供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懿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18號
被 告 薛宏偉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88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明坤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0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宏偉與周明坤為朋友。於民國100年9月20日16時50分許,
薛宏偉與其女友呂惠娟行經基隆市○○區○○路39巷口巧遇 周明坤,薛宏偉因細故與周明坤發生口角,詎薛宏偉、周明 坤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彼此扭打並相互徒手毆打對方之身體 、臉部,周明坤因而受有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胸壁挫 傷、腕挫傷、手挫傷之傷害,薛宏偉則受有臉部多處開放性 傷口、右前臂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周明坤、薛宏偉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薛宏偉於警詢時、偵│辯稱未毆打告訴人周明坤或│
│ │查中之供述 │與之拉扯云云。 │
├──┼───────────┼────────────┤
│ 2 │被告周明坤於警詢時、偵│坦承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
│ │查中之自白 │人薛宏偉之事實。 │
├──┼───────────┼────────────┤
│ 3 │證人即告訴人周明坤、薛│全部犯罪事實。 │
│ │宏偉於警詢時、偵查中之│ │
│ │指證 │ │
├──┼───────────┼────────────┤
│ 4 │證人呂惠娟於偵查中之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言 │ │
├──┼───────────┼────────────┤
│ 5 │監視器光碟1張暨監視器 │全部犯罪事實。 │
│ │翻拍相片2張 │ │
├──┼───────────┼────────────┤
│ 6 │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周明坤、薛宏偉於 │
│ │書2紙 │100年9月20日就醫驗傷時,│
│ │ │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
│ │ │勢之事實。 │
└──┴───────────┴────────────┘
二、核被告薛宏偉、周明坤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曉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