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4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忠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一)聲請書第6 行至第7 行「將其不知情之子王暐文所申請之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之提款卡1 張 」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將其不知情之子王暐文所申請之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之提款卡1 張 連同密碼」。
(二)聲請書第11行至第12行「誆稱願在以金錢援助之前提下與謝 崇孝交往」之記載,更正為「以援交為誘餌,誆騙謝崇孝須 先持金融卡至自動提款機操作,以確認是否為警察云云」。(三)聲請書第13行「99年8 月14日凌晨0 時46分許,將新台幣 29900 元匯入王暐文上開帳戶內」之記載,補充更正為「99 年8 月14日凌晨0 時49分許,至新莊市某渣打銀行自動櫃員 機,以轉帳方式,將新台幣29,900元匯入王暐文上開帳戶內 」。
二、被告王國忠固辯稱:上開帳戶為其子王暐文所有,其於99年 8 月8 日欲出門與友人喝酒,適見客廳桌上有其子王暐文上 開帳戶之提款卡,伊擔心該提款卡會遺失,遂隨手放在自己 之皮夾內後出門,後來因與友人喝醉,忘記將皮夾帶走,隔 二天後因其出車禍,就忘記去辦理掛失止付云云,惟查:(一)被告王國忠之子王暐文所開立之上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基隆 分行帳號(下稱上海銀行基隆分行帳戶),業遭不詳人士用 以詐騙被害人謝崇孝,致謝崇孝陷於錯誤,而將被詐欺之新 臺幣(下同)29,900元之款項,如數匯入上開上海銀行基隆 分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謝崇孝於警詢指述明確(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508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 、第9 頁至第10頁),並據證人警員吳康平於偵訊時結證證 述綦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395號卷 第18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紙、渣打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基隆分 行99年10月 6日上基隆字第0990000260號函暨所附交易清單
、上海銀行基隆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508號卷第19頁背面、第23頁、第36頁 至第39頁背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子王暐文所開立之上 海銀行基隆分行帳戶,確已供有意行騙之不詳人士所組成之 詐騙集團為如聲請書所載犯行之匯款所用,殆無疑義。(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依一般金融交易現狀,欲使用金 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 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如非帳戶 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 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機率微乎其微 。且證人王暐文於100年9月27日偵訊時證稱:伊不知道詐騙 集團為何會知道伊的密碼;伊沒有將密碼寫在紙或字條上等 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395號卷第10 頁),足證上開上海銀行基隆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即便如被告 所稱係遺失,衡諸常情,拾得提款卡之人亦因不知提款卡密 碼,而無法將提款卡作為他用。況詐騙集團常以蒐購而來之 人頭帳戶遂行詐財工具,以便在騙得被害人匯款後,能輕易 使用金融卡提取被害人所匯之款項。如依被告所辯上開銀行 帳戶資料係遺失而非伊交付詐騙集團成員,則詐騙集團使用 該帳戶作為詐財匯款之工具時,將隨時處於該帳戶被申報掛 失止付之風險,一旦遭掛失止付將使詐騙集團無法順利提取 被害人所匯之款項,是殊難想像詐騙集團會輕率使用此種他 人遺失或失竊之帳戶作為詐財匯款之工具,故而,被告辯稱 提款卡遺失云云,顯不可採。又現今社會形態,不法之徒最 常利用他人帳戶來詐騙錢財,被告竟任意將其子王暐文之上 海銀行基隆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不詳之成 年人使用,被告自可預見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 詐欺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 款項,其顯有他人以其銀行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
(三)綜上,被告空言辯稱上開上海銀行基隆分行帳戶之提款卡係 遺失云云,難以採信,被告確有將其子王暐文之上開上海銀 行基隆分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無訛。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其子王暐文申請之上海商業銀行基 隆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致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得對謝 崇孝施以詐術,而使謝崇孝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內,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是核 被告王國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金錢損失,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影響層面廣泛,亦因被告提供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兼衡及被害人謝崇孝所受損 害之程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高職畢 ;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508號卷第11 頁)、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將上海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已交予 犯罪之成員,未經扣案,兼參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 已無沒收之必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395號
被 告 王國忠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168巷1弄30號
3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國忠雖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者,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 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 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於不 詳之時間、地點,將其不知情之子王暐文所申請之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之提款卡1張,交付 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及與其所屬具 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詐騙集團不詳女性成員(綽號「琪琪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8月13日晚 間6時許,在網路MSN即時通與謝崇孝聊天,誆稱願在以金錢 援助之前提下與謝崇孝交往,致謝崇孝陷於錯誤而同意,並 依指示於99年8月14日凌晨0時46分許,將新臺幣29900元匯 入王暐文上開帳戶內。嗣謝崇孝查覺有異,始知受騙,乃報 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子王暐文所有並曾持有該帳戶 之提款卡,惟矢口否認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辯稱:伊於99 年8月8日要出門與朋友喝酒,發現客廳桌上有其子王暐文之 上開提款卡,伊怕該提款卡會弄丟,就拿起放在自己皮夾內 ,後來因與朋友喝醉,忘記將皮夾帶走,隔二天因出車禍, 就忘了去辦理掛失止付云云。然查,上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基隆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係王暐文所申用,並遭詐騙集 團用以詐騙被害人謝崇孝匯入上揭款項等事實,業據被害人 謝崇孝於警詢時指述及證人王暐文於警詢陳述、偵訊時證述 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局景美派出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 。另訊據證人王暐文於99年10月13日警局初詢時,係陳述: 伊父親王國忠向伊借提款卡等情,與被告所辯係出門時怕丟
掉而順手拿起放入自己皮夾之詞,有明顯出入。況被告若害 怕兒子放在家中桌上之提款卡會丟掉,衡諸常情,應該就近 放置在家中之抽屜或櫥櫃內保管,豈不更為安全妥適,焉有 反而攜至有遺失風險之喝酒場所之理?且被告所稱車禍,卻 始終未能提出車禍相關之資料供調查,遑論若非被告配合告 知提款卡密碼,上開詐騙集團實無願意收受及使用上開帳戶 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畏罪飾卸之遁詞,自不足 採。此外,復有謝崇孝之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幫助他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檢察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 淑 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