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1年度,285號
KLDM,101,基簡,285,201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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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阿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阿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藥鏟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應補充如下:被告前案資 料應補充為:被告羅阿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觀察、 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八十九年 八月一日、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一 七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基簡字第四七一號判 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又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基簡字第一0 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三月五日執行完 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五 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又 十五日,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復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 五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六號駁 回上訴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 七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七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月 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七六二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九十八年度竹簡字第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 定,與前開本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七六二號裁定所定有期徒 刑一年接續執行,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 刑科刑、執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



,猶未能脫離毒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係戕害 個人健康,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安非他 命吸食器一組、藥鏟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郭廷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81號
被 告 羅阿水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萬里區萬里加投3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阿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9年8月1日、91年7月19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先後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17 號、91年度毒偵字第4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47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8月14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109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3月5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於96年8月26日執 行完畢。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 度上易字第1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97年度訴字第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 上開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竹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接續前開合併所定1年有期徒刑之執行,於98 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1年1月2日下午1、2時許,在新北市萬里區萬里加 投32號2樓住處,以安非他命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藥鏟1支,且經警徵其同意採尿 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羅阿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11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1紙。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紙。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五)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藥鏟1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扣案之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曉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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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