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崇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一年
度速偵字第一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崇樹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鄭崇樹前有違反著作權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 妨害公務等前科(均經判處拘役刑),有卷附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素行並非甚佳,竟又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他人 財物,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其所竊得 之財物業經警扣押,以待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尚輕, 且自白本案犯罪事實,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本文、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本文,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61號
被 告 鄭崇樹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瑞芳區頌德里石碑巷4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崇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1年2月5日夜 間7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新山里公墓李姓祖墳處,徒手竊 取該墳門口鐵門2片,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並於得手後騎 乘不知情吳勝盟所借用之車牌號碼WTE-689號輕型機車裝載 該竊取之2片鐵門逃逸,嗣於載運途中經警方巡邏發現鄭崇 樹形跡可疑,經盤查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鐵門2片。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崇樹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甚詳, 核與證人即新北市瑞芳區公所墓政業務承辦人余祥麟於警詢 中之證述之公墓遭竊情形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1份、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遭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 彥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啟 洲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