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4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榮昌於民國99年8 月初某日,因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男子(陳榮昌同學之朋友)表示願意為其介紹工作,惟 要求陳榮昌出借金融帳戶。陳榮昌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 信用之表徵,復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得預見任意提供自 己或親人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密碼) 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 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8 月10日向不知情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八斗子郵局(下稱八斗子郵局)申 請補發其所有帳號為000000-0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於同 年月16日取得補發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即將存摺、提款卡交 付該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並告知提款卡之密碼,使該不詳 姓名年籍者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暨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先由詐騙集團內某不詳成年女 姓成員於99年8 月13日晚間6 時許,透過網路即時聊天對話 ,以援交為誘餌,誆騙謝崇孝須先持金融卡至自動提款機操 作,以確認是否為警察云云,繼於同年月18日要求謝崇孝將 存款存入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 帳戶內,並設定上開八斗子郵局帳戶為網路銀行約定帳戶, 致謝崇孝陷於錯誤,依指示辦理,並將其臺灣土地銀行中崙 分行帳戶之語音密碼告知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該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旋於同年月19日,得以謝崇孝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語 音轉帳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00,050 元匯入陳榮昌上 開八斗子郵局帳戶內,隨即提領一空,嗣因謝崇孝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謝崇孝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榮昌於偵訊及本院調查時所為之自白。(二)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吳康平之證述。(三)證人謝崇孝於警詢之指訴。
(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八斗子郵局帳號000000-0之開戶、申 請補發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五)被害人謝崇孝土地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內 頁影本。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所有 上開八斗子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致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 團成員,得對謝崇孝施以詐術,而使謝崇孝陷於錯誤,將款 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 提供助力,是核被告陳榮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 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他人,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 ,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表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兼衡以被告年紀尚輕,前無相 類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 ,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至被告將其上開八斗子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不詳人 士而未取回,惟未經扣案,亦非違禁物,兼參上開帳戶已通 報為警示帳戶,已無沒收之必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