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01年度,47號
KLDM,101,基交簡,47,2012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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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交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4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昌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
陳振昌於民國100 年6 月29日上午7 時51分左右,駕駛9319 -YS 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萬 里區臺二線由萬里往基隆方向行駛,途經臺二線44.1公里處 (即大鵬國小前)之際,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應注意其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為駛往路旁臨時停車而疏未注意,並貿然「右打 」方向盤俾向右斜切至外側車道;適有許中信騎乘P6J-733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二線之同向外側車道駛至該處,亦疏未 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眼見系爭車輛為圖路邊臨停而向右 斜切進入自己車道前方之時,已經反應、閃避不及,遂逕自 擦撞系爭車輛右前車頭(右前車門、右後照鏡部位)並因之 人、車倒地,而受有頸椎第三、四節椎間盤突出併發脊髓損 傷(不完全性頸部脊髓損傷)等嚴重傷害。又陳振昌於肇事 後,雖曾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傷患,並於「未經有偵查權限之 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嫌疑以前」,向據報到場瞭解情形 之警員,主動坦承其駕駛車輛肇事,自首而表示接受審判之 意;然許中信嗣經送往醫院救治結果,仍因頸髓損傷併神經 性膀胱以致大小便失禁,尤以頸髓損傷併四肢癱瘓(惟其肢 體功能尚待進一步復健,以致無從於現階段評估其是否已達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程度)迄今已逾半年, 亦嚴重影響其心肺功能、腎功能以致對平均壽命有所減損, 而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案經許中信委由其父 許民旗提出告訴。
二、證 據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振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許中信(告訴人)證述之重要內容互為相符( 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 1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14頁至第15 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偵卷第18頁至第24頁)、新光 吳火獅紀念醫院100 年8 月22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2頁、 第60頁、本院卷第24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



山分院101 年1 月2 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59頁)、同院10 1 年1 月5 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5頁)、同院100 年1 月31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6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 明院區100 年9 月20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1頁)、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100 年10月14 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2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 庚紀念醫院101 年2 月15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7頁)在 卷足佐。兼以徵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之所 示,併參酌被告、證人許中信(告訴人)就本案車禍經過所 為之描述,核亦足認:本案車禍之肇事成因,實乃「被告駕 駛系爭車輛,途經新北市萬里區臺二線44.1公里處(即大鵬 國小前)之際,因急於將系爭車輛停駛右側路邊,而疏未注 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暨注意其安全距離,旋貿然 『向右斜切』至外側車道;適有許中信騎乘P6J-733 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二線之同向外側車道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以致眼見系爭車輛為圖路邊臨停而向右斜切進入自 己車道前方之時,已經反應、閃避不及,遂逕自擦撞系爭車 輛右前車頭(右前車門、右後照鏡部位)並因而人、車倒地 」之所致。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 ,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 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並應讓直行車先行,且 應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 別訂有明文。茲被告既係駕駛車輛行駛道路,則其本應按諸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盡必要之注 意義務,而告訴人許中信既同屬使用道路之機車騎士,則其 亦應按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盡必要之 注意義務;尤以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照 片所示情節,案發當時非特係日間、天候晴,肇事路段之路 面復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是自客觀以言, 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因急於將系爭車輛停駛右側 路邊,而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暨注意其安 全距離,旋貿然「向右斜切」至外側車道,以致騎乘機車適 沿同向車道駛抵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許中信反應 、閃避不及,終至無可避免本起車禍之發生,則被告、告訴 人許中信顯均違背上揭注意義務,其等互有過失甚明。新北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 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文



附卷足考(偵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51頁)。茲被告既因上 開注意義務之違反,致生告訴人許中信如本判決所載之傷 害結果,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許中信之傷害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灼然。至告訴人許中信就本案車禍 之發生,雖亦同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詳如前述,然 此至多僅為本院量刑之參考,對「被告因未能遵守上揭交通 法令致衍生違背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尚不生妨礙。 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毀敗或嚴 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 能。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十條第四項定明有文。 查告訴人許中信因本起車禍而受有頸椎第三、四節椎間盤突 出併發脊髓損傷(不完全性頸部脊髓損傷)等嚴重傷害,雖 經及時送往醫院施以救治,然其仍因頸髓損傷併神經性膀胱 以致「大小便失禁」,尤以頸髓損傷併四肢癱瘓迄今已逾半 年,亦「嚴重影響其心肺功能、腎功能以致對平均壽命有所 減損」,此除有如㈠所述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 職權函詢許中信之就診醫院無訛,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病 歷摘要記錄紙(本院卷第55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 區病情說明表單(本院卷第57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 長庚紀念醫院101 年2 月24日(101 )長庚院基法字第50號 函(本院卷第59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 院病歷摘要報告(本院卷第61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函(本院卷第62頁)各1 紙附卷 足考。雖告訴人許中信目前仍須持續復健治療,以致無從於 現階段評估其「四肢癱瘓」情形有無復原可能,又是否已達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程度(均參見上開新光 吳火獅紀念醫院病歷摘要記錄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 區病情說明表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1 年2 月24日【101 】長庚院基法字第50號函、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病歷摘要報告之記載),然許中信 既因頸髓損傷併神經性膀胱以致「大小便失禁」迄今(同上 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記錄紙、病情說明表單、函文及病歷 摘要報告之記載),尤以頸髓損傷併四肢癱瘓迄今已逾半年 ,亦「嚴重影響其心肺功能、腎功能以致對平均壽命有所減 損」(參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 院之函覆內容,本院卷第62頁),則許中信本次車禍受傷之 程度,最低限度,仍已合於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稱之 重傷害定義,此要無可疑。




㈢綜上,因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所載之過失致重 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本判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
㈡查被告肇事以後,除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傷患,並於「未經有 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嫌疑以前」,向據報到 場瞭解情形之警員,主動坦承其駕駛車輛肇事而接受審判。 此除經被告敘明在卷(偵卷第4 頁背面),並有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 件(偵卷第16頁)存卷足考。稽其停留現場協 助救護傷患,暨對隨後到場之員警主動告稱「駕駛肇事」等 情節,足見被告於肇事之初,確有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之自 首真意。即其此舉,尚與刑法「自首」之例相符;爰考量被 告所為,有助於傷患之救助及檢警司法成本之節省,依刑法 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因急於將系爭車輛停駛右側路邊,而疏未注意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暨注意其安全距離,旋貿然「 向右斜切」至外側車道之過失情節,不但缺乏尊重其他用路 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亦足見其駕駛態度之輕率,兼以 告訴人許中信所受傷害之嚴重(法益侵害之程度),併考量 告訴人許中信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之程度,暨被告非特 曾經自首而表接受審判,尤以始終坦承而未推諉以表悔悟, 兼之被告雖未於本院判決前,及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其 迄今業已支付告訴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517,657 元( 此亦據被告、告訴代理人許民旗一致敘明在卷,見本院101 年2 月14日訊問筆錄第4 頁),足認被告尚非全無善後、賠 償之誠意,及其智識程度(大學畢業)、生活狀況(經濟狀 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次純因一時過 失而罹刑典,犯後復始終坦承而未推諉以表悛悔;雖其本次 囿於資力而未於本院判決前,及時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金額 達成和解(參見本院101 年3 月5 日訊問筆錄第2 頁),然 其究非不予聞問,甚且業已支付醫藥費用517,657 元(參見 本院101 年2 月14日訊問筆錄第4 頁),而足認其主觀上應 有善後、賠償之誠意,更何況,被告罹案涉訟至今,諒必已 獲相當程度之懲儆,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以勵來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懿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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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