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01年度,137號
KLDM,101,基交簡,137,2012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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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交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
年度偵字第三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周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仍罔顧法律及大眾行車 安全,於酒後駕車,其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財產造成威脅,兼 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 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郭廷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84號
被 告 陳宏周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36巷60弄3號2





居基隆市安樂區○○○路121巷34之2
號1樓(指定送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周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晚上11時許起至翌日上午7時許 止,其在哥哥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地區住所,與其哥哥共同 飲用半瓶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猶於100年12月29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AD2-802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街行駛,欲返回其基隆市安樂 區○○○路121巷34之2號1樓居所。惟陳宏周於當日上午7時 10分許,在行經基隆市○○區○○街、北寧路口,因酒後注 意力及操控力欠佳,不慎跌倒受傷。經警據報將其送往三軍 總醫院附屬基隆民眾服務處治療,經抽血檢測酒精濃度,測 得值為309.2MG/DL,換自吐氣酒精濃度達1.546MG/L,始查 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宏周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 三軍總醫院附屬基隆民眾服務處急診血清免疫檢查報告、診 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被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 錄表各1份及照片14張在卷可資佐證。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 定之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 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 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 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 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0.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 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 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駕駛人將產生明 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 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1.0MG/ 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 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蔡志中著,對 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 義)。本件被告吐氣酒精濃度已達1.546MG/L,依上開說明 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相符, 其涉犯公共危險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違背安全駕駛罪 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檢察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魯 婷 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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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