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6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張素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
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素珍(下稱異議 人)於民國100 年10月28日下午2 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M8J-988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 路、孝一路口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以下簡稱「 系爭路口」)闖紅燈,經基隆市警察局忠二派出所警員(下 稱舉發單位)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 項規定之行為當場單掣舉發(基隆市警察局100 年10月28 日基警交字第RB0000000 號)。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後( 100 年11月12日)之100 年12月21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起申訴,原處 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 ,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 1 項第3 款(原裁決書漏載第3 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 及第67條等規定,於101 年1月11日以基監字第裁42-RB0000 000 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300 元, 並記違規點數3 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係於「路口號誌顯示『綠燈』」之情 形下始騎乘機車通過該路口,因其車速稍慢致通過後號誌燈 由綠燈轉為紅燈,而舉發員警竟因肉眼誤判即率爾攔停異議 人並製單舉發(異議人以當場「拒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表明伊未有闖紅燈之立場),且自始均未提出 具體違規證明,異議人自難甘服,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 銷原處分云云。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 揮。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
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 規點數3 點。
四、經查:
㈠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 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 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 、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 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 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 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 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 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11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準此,本案異議人雖因否認 違規事實,而「拒簽」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然舉發員警既曾將此「拒簽」事由載明其上(參見卷附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之所示內容),復已 按諸規定製開舉發單交由異議人收受,則其舉發程序,依法 自應視為業已完成,先予敘明。
㈡次查,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設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口後遭警員攔停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 爭執,此有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B0000000 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1 年1 月3 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010100013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縱異議人 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異議人於100 年10月28日下午2 時30分許,騎乘M8J-988 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區○○路往愛一路方向行駛, 途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系爭路口,不遵守號誌指示「 闖紅燈」(紅燈直行)違規事實,除據證人戴玉龍即本件舉 發員警到庭結稱,本件是我舉發的,異議人是闖忠二路、孝 一路口即我們派出所旁的紅綠燈,當時我是在派出所前面準 備出勤務,騎機車跟異議人同方向等紅綠燈,我確定那時仍 是紅燈,異議人就騎過去,她一闖紅燈,我就執行公務,馬 上追上去,因為前方橋上愛一路的路口也是紅燈,異議人就 停下來,我就上前攔停異議人。而當時我也沒有拍照、錄影 ,僅是目睹,因為是臨時突發狀況等語(見本院101年2月29 日訊問筆錄第2至3頁),並有證人戴玉龍提出之繪製現場圖
1 張附卷可稽;且細觀上揭現場示意圖所示,核以足見證人 戴玉龍到庭所指,異議人騎乘上開機車通過時,其亦於系爭 路口等待紅燈,衡諸該位置,猶足可藉由目視方法明確判斷 路口號誌之時相變化等情節,尚與事實相符!換言之,證人 戴玉龍結稱其以目視判定異議人闖紅燈之上開各節,首已核 無瑕疵可指。
⒉又異議人雖指本起違規事件「未經員警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 」云云(參見卷附刑事聲明異議狀之所載);然按警察取締 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者,固然足以據為交 通違規事實之證明,惟就令囿於當場舉發而未以科學儀器照 相採證,甚或礙於手動照相而未能即時拍攝違規情節,立法 者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 或其證述內容對於違規事實之證明力。此觀立法者再再以明 文立法方式容認執行交通稽查之員警「當場舉發」,暨「當 場舉發」俱乏相類於「逕行舉發」之採證限制(例如,必須 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等)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7 條之2 規定參照)。據此,取締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 親身經歷見聞,當亦足可恃為此類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 ,而要非所有交通違規事件倘未經科學儀器照相採證即一概 不能恃以認定!更何況,細稽證人戴玉龍到庭所證上開情節 ,亦核無矛盾、齟齬或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則其所證 內容,當足供本院憑以判斷、認定違規事實之存在!尤以警 察外出執行巡邏勤務,究否應按其人數配置相當精密而足可 即時採證之科學儀器?又相關單位究否應按道路劃設以頻密 於各該路口安置自動照相設備?非特不容法院擅憑己意涉入 審查,尤屬立法者授權主管機關得本其職權自為行政裁量之 範疇!是倘主管機關綜觀政府經費、預算、人員編製,乃至 當地治安、交通等各項客觀因素為而詳予評估之後,認為巡 邏勤務並無配置精密儀器之必要,或其相關路口俱無安置自 動採證設備之需求,本院又何能祇以此類交通違規舉發「未 經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致未能拍攝到異議人違規畫面」等情 詞,即在舉發員警到庭所證情節核無矛盾、齟齬暨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之情況下,毫無道理逕將舉發員警之親身見聞排 除於此類證據之外?且證人戴玉龍亦陳稱,忠二路、孝一路 路口那個監視器是朝橋上愛一路監控,看不到忠二路、孝一 路的號誌燈,只能看到車牌,沒有辦法連號誌燈拍到,我有 去看監視器確實拍不到忠二路、孝一路的號誌燈等語(見本 院101 年2 月29日訊問筆錄第4 頁),顯見該系爭路口監視 錄影畫面無法呈現號誌燈狀態之於舉發員警(證人戴玉龍) 無可歸責!準此,異議人徒憑前詞,空言對員警舉發情節濫
加指摘,自非可取。
⒊綜上,本案舉發員警即證人戴玉龍到庭所證之各節,既與論 理法則暨經驗法則無違,復悉有所本而顯非出於員警個人之 虛設杜撰,兼以本案亦核無員警設詞攀誣或舉發錯誤之事證 ,則證人戴玉龍之到庭所證,自堪據為本案違規情節之認定 依據。從而,因認異議人於本案所持辯解,尚無可採;異議 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 定。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開規定,對異議人為首揭裁處,自 屬適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徒執前詞,求為免罰,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繼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