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43號
聲 明
異 議 人 魏于婷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申訴書所載。
二、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 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 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 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又受處分人,不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 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第1 項、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後,如有不 服,應先至主管交通事件裁決事項之處所,聽候裁決,於收 受裁決書後不服該裁決時,始得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魏于婷交通違規案件尚未經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裁決,業經本院以電話詢問 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屬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 卷可憑,異議人在裁決機關尚未開立裁決書裁決前,即就員 警所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基隆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基警交字第RB0000000 號)聲明 異議,由於上開舉發單並非主管裁決機關之裁決書,異議人 逕行具狀對該舉發單聲明異議,程序即非合法,且無從補正 ,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元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