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慶政
指定辯護人 鐘烱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慶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慶政與另案被告楊秉諺、曾添財、董 義發(上3 人均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794 號判決 確定,下稱前案)均明知大麻、愷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且為經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 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4 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之物品,未經 允許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仍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進口第 二級毒品大麻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因被告許慶 政欲自大陸地區運送毒品進入臺灣地區○○○○道及人員協 助作業,而得知楊秉諺與曾添財熟稔,且曾添財有運輸之管 道,故答允楊秉諺事成之後將支付其所經營之職棒及足球簽 賭地下公司之股份等利益,而透過楊秉諺向曾添財說項,即 由被告許慶政提供毒品及相關資金,楊秉諺為聯繫管道,曾 添財則負責覓得運輸毒品通路。嗣於民國98年3 月11日,楊 秉諺邀約曾添財在基隆市○○路加油站旁咖啡廳內,商談運 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臺灣事宜,達成 合意後,遂由曾添財出面詢問因借用高額利息修葺漁船而需 錢孔急之「新航運16號」漁船船主董義發,以運輸大麻及愷 他命共約90公斤、代價為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利誘之, 經董義發應允後,曾添財轉請楊秉諺詢問被告是否同意運輸 毒品代價共計250 萬元(含支付予董義發之200 萬元、曾添 財個人50萬元佣金),楊秉諺隨即在台北市○○路附近,以 公用電話詢問被告,經被告同意後,楊秉諺即於98年3 月26 日購買機票,帶同曾添財前往大陸惠安察看準備運輸之毒品 ,並商談接運毒品事宜。二人經由金門進入廈門後隨即轉到 惠安,並確認準備運輸之毒品已由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女各1 人運送至載運至崇武漁港,且因毒品總重量未達約定之90公 斤,楊秉諺遂從中與曾添財斡旋價格,將運送費用降為190 萬元,曾添財應允後,透過有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某不詳年 籍成年男子取得作為至大陸崇武漁港接運毒品時聯絡用、其 上書寫「阿坤00000000000 」之紙條;另一方面被告亦交付 「0000000000」行動電話1 支予楊秉諺,供楊秉諺與曾添財
及被告聯絡本件毒品運送事宜。曾添財與楊秉諺於98年3 月 29日返回台灣後,曾添財即告知楊秉諺日後雙方以「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為專用聯絡電話,並以船東董義發缺錢加 油為由,要求楊秉諺轉告被告先行支付5 萬元予董義發加油 。被告得知後遂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男子 ,先後在台北市○○路附近轉交4 萬元、1 萬元現金予楊秉 諺,再由楊秉諺於98年3 月底某日,將上揭兩筆款項帶往曾 添財位於台北縣瑞芳鎮(現已改制為新北市瑞芳區,下同) 深澳路住處附近交予曾添財,曾添財再於基隆市成功市場附 近,轉交董義發作為漁船加油出海之用,並告知因毒品重量 減少,故漁船運送費用降為190 萬元。98年4 月1 日,曾添 財在基隆市成功市場附近,將上揭書寫「阿坤」電話之紙條 及門號為00 00000000 之易付卡交給董義發,囑其至崇武漁 港載運毒品時與「阿坤」聯絡,且日後雙方以此易付卡門號 聯絡,以避免遭警查緝,兩人並預先約定近期董義發將出發 前往大陸。時至98年4 月11日董義發駕駛其所有之「新航運 16號」漁船自深澳安檢所報關出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航 向大陸地區,於翌日(即同年月12日),抵達大陸地區崇武 漁港,董義發即以曾添財交付紙條所書寫之電話與「阿坤」 聯絡,至同日21時許,大陸地區負責交接毒品之年籍不詳成 年男子駕駛訕板船接近「新航運16號」漁船,並將以帆布袋 包裝、內藏有大麻及愷他命之7 包物品丟上該漁船,董義發 於接獲毒品後,即啟動自動舵,並將該批毒品藏放於置放繩 索之倉庫內,往台灣地區行駛。嗣於翌日(即同年月13日) 15時25分,漁船抵達深澳漁港報關入港,隨即欲再行出港之 際,為警查獲,並當場於「新航運16號」漁船密艙內,扣得 第二級毒品大麻共33包,合計淨重32926.67公克(空包裝重 2432.76 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55包,總毛重56569 公克,取0.87公克鑑定用罊,驗餘重56568.13公克,及董義 發所有、用以聯絡運輸毒品用之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 ),隨即在台北縣瑞芳鎮深澳發電廠前拘提曾添財到案,並 當場扣得曾添財所有、用以聯絡運輸毒品事宜之行動電話2 支。嗣於同年月24日在桃園機場拘提欲潛逃出境之楊秉諺,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 、第3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 條、第2 條第1 項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 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 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 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 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 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 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 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 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 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 據。且共犯縱先經判決確定,並於判決確定後以證人之身分 到庭陳述,惟其陳述之內容即使與先前所述內容相符,仍不 啻其先所為自白內容之延續,並非因該共犯業經判決確定, 即可認其在後之陳述當然具有較強之證明力,而無須藉由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 1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在證據法則上,補強證據必須補 強待證事實,達於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地步,而符合「超越 合理懷疑原則」,始得據以論罪;倘有疑義,利益即應歸於 被告,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即「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 」之所由生,並為我國刑事司法實務歷來所採之見解,即認 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 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即如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犯 罪事實,即令被告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責(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86號、70年台上字 第236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 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嫌,係以證人曾添財、董義發、楊秉諺、甘振輝、張家添、 黃躍南、錢炳順、陳慶寶、陳建良之證詞;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大麻及第三級毒品K 他命、扣案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監 聽譯文;證人曾添財、楊秉諺入出境資料;內政部刑事警察 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毒品鑑定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 年度重訴字第8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794 號判
決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許慶政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於98年初,在 朋友林松柏大陸珠海家中認識楊秉諺,當時伊不知道楊秉諺 本名,只知道他的綽號「阿楊」,之後伊跟阿楊見面不超過 五次,都是伊去找林松柏泡茶時,阿楊剛好在旁邊。伊也完 全不認識曾添財、董義發。伊跟楊秉諺沒有糾紛、恩怨,可 能係因伊在大陸跑路,楊秉諺才會將責任都推給伊。如果伊 有犯這條重罪的話,就不可能回來服刑。伊於97年中至98年 8 月間都在珠海經營泡沫紅茶店,該期間均未到過廈門,98 年8 月後則至東莞朋友的彈簧廠擔任副總。伊與楊秉諺於98 年初才認識,本案發生於98年3 月,怎可能委託認識不到3 個月之人運毒。且伊雙腳不良於行,於大陸期間經濟困窘, 尚須臺灣家人資助,何來經濟能力運毒等語。經查:(一)本院遍核全案卷證,關於被告涉案部分之直接證據,實僅 有前案被告楊秉諺之供述,是其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 且應有其他補強之證據,以察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不 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即本案被告許慶政犯罪事實 之認定;且楊秉諺於前案經法院以其「因貪圖利益,而居 間聯繫穿梭,依其分工角色尚非主謀,顯與基於首謀地位 策劃以獲取暴利之人所涉犯罪情節較屬輕微,尚有可憫恕 之餘地,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794 號判決),足見其與本案被 告許慶政間具有利害關係,是楊秉諺之供述顯有損人而利 己之可能,為避免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尤應有足以令人 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二)然查,證人即前案被告楊秉諺之供述存有以下瑕疵,而難 以採信:
1.就楊秉諺何時認識被告許慶政乙節
證人楊秉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約於97年9 月中, 在廈門的諾亞方舟夜總會喝酒認識,係透過大陸的朋友介 紹認識」云云(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4頁),然經提示楊秉 諺98年5 月1 日警詢筆錄(見100 年度偵緝字第91號偵查 卷,下稱偵卷,第43頁))並質問以為何其於警詢時稱98 年3 月初認識被告,其旋改稱:「98年初認識被告,因為 太久其也忘記」云云(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5頁),是就其 何時認識被告乙節已顯有出入,且若採信其嗣後所改稱98 年初方認識被告之證詞,則益徵被告辯稱伊不可能委託認 識不到3 個月之人運毒等情合於情理,而較值採信。 2.就楊秉諺仲介運毒之報酬及其是否知悉所仲介運輸者為毒 品乙節
證人楊秉諺於前案偵查中原供稱:「其帶曾添財去大陸隔 天,許慶政找其說要請曾添財載農產品,事成會給其3 萬 元,其便答應了」云云(見偵卷第51頁)。其於本院審理 時則證稱:「其一開始便知悉是要運輸毒品,其居間仲介 運毒之報酬為被告許慶政所經營職棒簽賭公司股份」云云 (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7頁),經本院進一步追問:其幫忙 仲介運輸毒品風險甚高,何以沒有跟被告確定報酬為多少 股份就答應仲介?證人楊秉諺方證稱:「就是一成股份」 云云(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9頁),然此與其於100 年7 月 8 日偵訊時所具結證稱:「還沒有說要給多少股份,也還 沒拿到,就被抓到了」云云(見偵卷第143 頁),就仲介 報酬究係「一成股份」或「尚未約定」,前後顯屬不一而 啟人疑竇,經本院質問以為何其於本院之證述與上開兩次 偵查中所證述均各有出入,證人楊秉諺則證稱:「那時還 沒有講一成,只有講要給我股份,一成是在大陸講的」云 云,實則,其於100 年7 月8 日作證時點係在前案即其本 身涉案部分確定後,於臺東監獄岩灣分監服刑期間,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 ,顯在98年3 月26日證人楊秉諺前往大陸之後,則其於 100 年7 月8 日仍具結證述「還沒有說要給多少股份」, 顯於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一成是在大陸講的」互為矛盾 ,而難以採信。
3.就曾添財是否認識被告許慶政,及曾添財與楊秉諺前往大 陸洽談運毒過程中,有無與被告許慶政見面乙節 (1)證人楊秉諺於100 年7 月8 日偵訊中證稱:「當時是曾添 財指定在惠安崇武港的大陸銀行門口,其打電話告訴被告 地點,並告以曾添財的穿著,後來其就回飯店,讓曾添財 與被告二人自己碰面」云云(見偵卷第143 頁)。然其於 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其在大陸惠安與大陸人士接洽運毒 過程中,其與曾添財均全程在場;該二名大陸人士不包括 被告許慶政」云云(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8頁),與其於上 開偵查中所證稱:讓曾添財與被告自己碰面,其未全程在 場之證述,又顯有出入。經本院質問以為何又與偵查中所 證述不同,證人楊秉諺則證稱:「那是還未承認時講的」 云云,實則,同前所述,上開偵訊時間為100 年7 月8 日 ,當時證人楊秉諺已於前案中承認犯罪,該案件業已判決 確定,則其證稱「那是還未承認時講的」云云亦顯與事實 不符,益徵其前後反覆不一之證述不足採信。
(2)證人曾添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不認識在庭被告許慶 政,於98年間在臺灣及大陸廈門、惠安期間,亦未見過被
告。98年3 月23日時,其與楊秉諺在基隆市○○路中油加 油站旁的咖啡店談論運毒宜,楊秉諺說朋友有毒品要運回 臺灣,他沒有漁船,叫其找漁船,其便受託找董義發的漁 船,漁船給200 萬元,事成之後要給其50萬元。關於運毒 事項、決定代價及個人報酬,是楊秉諺要其先談,然後回 去問他朋友,其不知道他朋友是誰。於談論運毒事宜時, 並未提到「許慶政」這個名字,之後其與楊秉諺有一起到 大陸去,用小三通,坐飛機到金門,再搭船到廈門,再到 惠安,此趟的機票錢、旅費是楊秉諺所支付,從臺灣到大 陸的過程中,其一直與楊秉諺在一起,除了睡覺一人睡一 間不同房間外,其他時間都在一起。到了惠安時,與兩名 大陸人一男一女接洽,楊秉諺也在場,其中一名大陸人, 將毒品交給其察看是不是大麻與K 他命,看完之後,另一 名大陸人就帶去碼頭等漁船,但均未約定到中國農民銀行 與被告見面。看完之後,其就跟楊秉諺離開了,毒品就由 大陸男子「阿坤」運到碼頭,楊秉諺全程都陪同,且回到 廈門之前都沒有分開。其在大陸期間,均未看到被告,亦 不知道楊秉諺有提及被告的名字或與被告聯絡」等語(見 本院審判筆錄第3-8 頁),則依證人曾添財之證述,曾添 財並不認識被告許慶政,其與楊秉諺前往大陸洽談運毒過 程中,亦未見過被告,核與其於前案之偵查、審理中之供 述均前後一致,觀諸證人楊秉諺於前案警詢、偵查、審理 及本院審理中均不斷反覆,翻異其詞之證述,顯以證人曾 添財前後一致之證詞較值採信。
(三)前案被告楊秉諺之證述,承前所述,存有諸多瑕疵,且欠 缺補強證據:
證人即前案被告曾添財於本院審理中及其與前案共同被告 董義發於前案之偵查、審理中,均供稱不認識本案被告許 慶政;證人即不知情之新航運16號漁船中國籍漁工甘振輝 、張家添、黃躍南、錢炳順、陳慶寶、陳建良之證詞,更 無從證明被告涉犯本案;扣案之NOKIA 手機2 支(各含門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均為前案被 告曾添財所有,扣案之TATUNG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1 張)則為前案被告董義發所有,然均僅於前 案被告楊秉諺與曾添財之間,及曾添財與董義發之間聯繫 使用,而不足以證明本案被告許慶政涉案;卷附之監聽譯 文則均未見被告許慶政之通訊紀錄;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 麻、第三級毒品K 他命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 局毒品鑑定書(以上證據資料之頁碼均詳見附件)亦無從 證明被告涉犯本案,是公訴人所舉證據均無從補強證人楊
秉諺上開顯有瑕疵之證述,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 ,本件之積極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四)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既已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本院應依法 諭知被告無罪,是被告聲請本院調查之下列證據,核均屬 不必要之證據,附此敘明:
1.請求對被告測謊。
2.請求傳訊被告之姊及被告委託代售手錶之人,證明被告於 大陸期間經濟困窘,無資力購買大量毒品運回臺灣。 3.請求調閱證人楊秉諺在臺灣金融開戶之資料,以證明購買 毒品資金之來源。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依證人楊秉諺之單一證述,而認定被 告有此公訴意旨所指之運輸毒品犯行;此部分既無足夠之證 據予以證明,自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 度,即未符合「超越合理懷疑」之原則,而不能遽認被告確 有此部分被訴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 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 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爰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按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 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 本院審理之結果,既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 知,揆諸前揭說明,無須於理由內就各項證據有無證據能力 為論敘,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件
本判決所引用證據資料之頁碼詳見:
(1)證人曾添財證詞(警詢-98偵1778一:19、24-26頁、 98偵1778二:36、40-42、46-48頁,偵查-100偵緝91 :52-55頁、98偵1778一:5、20頁、98偵1778二:4-5 、17-18、67-69頁,審理-98重訴8:19-23、26-30、 41-42、44-53、77-80頁)。
(2)證人董義發證詞(警詢-98偵1778一:18、21-23、28 頁,偵查-100偵緝91:52-55頁、98偵1778二:19-23 頁、62-63、67-69頁,審理-98重訴8:19-23、26-30 、41-42、44-53、77-80頁)。 (3)證人楊秉諺證詞(警詢-100偵緝91:37-39、43-45頁 、98偵1778二:7274頁、98偵1899:16-18、26-29、 39-42頁,檢察事務官詢問-100偵緝91:49頁、98偵 1899:73、50頁,偵查- 100偵緝91:40-4 1、50-51 頁、98偵1899:19、20-21、51頁,審理-100偵緝91 :56-57、58-61、64-65頁、98重訴8:27-29、31-38 、77-80頁)。
(4)證人甘振輝(警詢-98偵1778一:30頁,偵查-98偵 1778二:10-13、20-23、27頁)、張家添(警詢-98偵 1778 一:62-64頁,偵查-98偵1778二:10-13、20-23 、27頁)、黃躍南(警詢-98偵1778一:33頁,偵查- 98偵1778二:10-13、20-23頁)、錢炳順(警詢-98偵 1778一:34-35頁,偵查-98偵1778二:10-13、20-23 、27頁)、陳慶寶(警詢-98偵1778一:36頁,偵查 -98偵1778二:10-13、27頁)、陳建良(警詢-98偵 1778一:37-38頁,偵查-98偵1778二:20-23、27頁) 證詞。
(5)扣案行動電話及SIM卡。
(6)監聽譯文(98偵1778二:75-113頁)。 (7)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98偵1778 二:6-9頁)。
(8)證人曾添財、楊秉諺入出境資料(98偵1778:52-83頁 )。
(9)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98偵1778二:55頁)。 (10)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98偵1778二:53頁反面)。
(11)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8號(100偵緝91: 102-109頁)、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794號判 決書(100偵緝91:62- 6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