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緝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意民
指定辯護人 曹大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偵字第16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意民自民國壹佰零壹年參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李意民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 ,且經通緝到案,另前有6 次通緝紀錄,顯有逃亡之事實, 且所犯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而有羈押之必要,爰於民國100 年12月18日羈押在案。二、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本案已於101 年2 月21日判決, 諭知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 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5 年,益見客觀上足認被告尚有因受重刑諭知而逃匿以規避 日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復本院依相關卷證 資料所示,認被告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被告仍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自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代替。此外,本 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交保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 駁回。是被告應自101 年3 月18日起延長羈押2 月,除已當 庭宣示外,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