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伯翰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一百年度基簡字
第一六00號中華民國一百十月十四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一百年度偵字第四三九九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以:上訴人係在臺南使用電腦上網,因網路管轄權不 明,請求移轉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云云。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 參照刑法第四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 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五八九四號判例可 資參照。次按藉由電視、報紙之報導將不實之言論散佈全國 各地,使人名譽受損,各地均屬犯罪之結果地(最高法院九 十年度台聲字第一八號、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五一號裁判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在臺南市○區○○路一號成功大學 機械系實驗室使用電腦上網在批踢踢實業坊(telnet/bbs .ptt.cc)網站上登載辱罵告訴人之文字,供各地不特定之 網路使用者瀏覽,而告訴人係於基隆市安樂區住處上網瀏覽 上開辱罵之文字,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人接收辱罵文字之處 所,即得認係犯罪之「結果地」,而該處所係在本院轄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上訴人以此為由聲請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將案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或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即被告蕭柏翰 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而判處罰金新臺幣八千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原審判決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telnet/bbs. ppt.cc」應更正為「telnet/bbs.ptt.cc」,被告姓名並應 更正為「蕭伯翰」。
三、上訴意旨略以:「峱」字根據辭海解釋具有二種意義,一為 「古山名,在今中國山東省淄博市境」;一為「古書說的一 種犬」,文字本身並未具負面意涵,無法證明會被他人解讀
為負面含意,上訴人之回文,係因告訴人於不特定版面公然 刊登不堪入目的文章,引起討論後告訴人將之刪除,上訴人 是想表達「告訴人沒有勇氣面對自己刊登過的文章」,雖帶 有些微負面含意,但不至於減損告訴人之人格,應屬憲法保 障人民言論自由範疇。且刊登之目的僅在揶揄告訴人而已云 云。經查:上訴人辯稱:「峱」字係指「山名」及「某犬種 」之意思等情,固據提出辭典節本影本為憑,惟查,該字之 讀音為「ㄋㄠˊ」,在現今社會及電腦網路上,已有將「峱 」字用於表達「ㄋㄠ」之意,即與「孬」字於現今一般社會 大眾所理解之意義類同等情,此有與「峱」字之相關網頁查 詢資料附卷可稽(一百年度偵字第四三九九號卷第五至十八 頁),可知「峱」字之文義,依現今社會通念,亦有負面之 「孬種」、「懦弱」等意思,其意義已表示不屑、輕蔑,足 以使人難堪,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 損其評價之程度。再由上訴人所刊登「超峱,有種別刪啊」 等文字以觀,上訴人使用「峱」字之目的,顯在表達告訴人 懦弱、膽怯等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意思,而非上訴 人所述「山名」、「某犬種」等意義。上訴人辯稱:沒有要 貶損告訴人人格之意思、僅在諷刺、揶揄告訴人云云,均非 可取。並觀之上訴人之上開言論使用「超峱」一語,係在汙 衊告訴人人格,而非對於事件為理性、客觀之評論,已逾越 言論自由之範疇。至於上訴人所述:告訴人曾刊登不雅文章 ,引發討論後自行刪除等情,縱使屬實,上訴人亦不應刊登 足以貶抑名譽之文字辱罵告訴人,綜上,上訴意旨所辯均非 可取,本件事證明確,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600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柏翰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120巷6號
居臺南市○區○○街252巷14號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柏翰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所示內容。
二、核被告蕭柏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玆審酌 被告未曾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是其素行良好,惟被告與告訴人之間互不認識, 起因於被告不認同告訴求職等過程之個人經歷,竟以不雅文 字表達公然侮辱,亦經被告於100 年9月1日偵訊時供述:「 峱」在網路上代表的意思就是「孬」,我承認這是具有負面 的意思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7頁倒數最後一、二行),並有 100 年9月1日偵訊筆錄在卷可佐,是被告所為實有可議,且 其犯後並未坦認全部犯行(見偵卷第18頁第14至15行),亦 未見其有任何悔意,告訴人亦不願意和解等語綦詳明確(見 偵卷第18頁第23至24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暨考量被告係目前就學之學生,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 、本件起因、被告經濟狀況不富裕、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用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 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399號
被 告 蕭柏翰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120巷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蕭柏翰於民國100年3月21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1號成功大學機械系實驗室,使用該實驗室之電腦,以「 粹雷戈」(choriscol)之名稱,上網進入批踢踢實業坊( telnet/bbs. ppt.cc )網站之Tech-job看板,閱得高敬忠 於同年月20日0時39分51秒,在基隆市○○路○段160號3樓 家中,使用家中電腦上網,以ttbox帳號在上開看板上所刊 登之以『沒有人比我慘了』為標題之文章(係敘述高敬忠求 職不順利之歷程,內容詳如卷附上開文章列印資料)。蕭柏 翰閱後無法認同高敬忠之自怨自艾之態度,先於同年月21日 下午3時52分58秒,針對該事刊登文章批評高敬忠之消極態 度,嗣高敬忠自行將上開『沒有人比我慘了』為標題之文章 刪除。詎蕭柏翰明知『峱』(音:ㄋㄠˊ)一字在網路上習 慣被用來作為『孬』之同義字,意指孬種、懦弱、膽怯,係 屬對他人人格之負面評價,見高敬忠已自行刪除該文章,竟 基於貶損高敬忠人格之犯意,於同年月22日凌晨0時34分許 ,在上開實驗室,使用該實驗室電腦進入上開公開網站看板 上,以「粹雷戈」之名公然刊登:『超峱,有種別刪阿』等 語,使其他上網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含特定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嗣為高敬忠敬於同日凌晨在其上開基隆市住處閱 悉。
二、案經高敬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函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刊登之『沒有人比我慘了』為標題之文章之列 印資料。
(四)、被告於100年3月22日以「粹雷戈」之名刊登之『超峱 ,有種別刪阿』等語之列印資料。
(五)、「粹雷戈」網路登記資料。
(六)、Yahoo奇摩知識網站、bing網站、yam蕃薯藤天空部落 有關『峱』一字之在網路上習慣作為『孬』之同義字 之相關列印資料。
(七)、批踢踢實業坊網頁照片。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告訴意旨另略謂「被告於同年月下午3時52分58秒,在上開 網站上刊登:『別再丟116(按指成功大學)的臉好了嗎』 、『這位同學在系上鬧過的風波只要是系上的研究生此之間 多有耳聞,當初可是鬧的滿城風雨』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 犯上開罪嫌,辯稱:伊只是就事論事等語。經查,被告此部 分所刊登之文章,主要係就告訴人於謀職時過於消極,謀職 失利後又自怨自艾等態度,以同為成功大學校友之身分而為 針鍼,衡情尚難認係出於惡意,其所刊登上揭文章,應仍在 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範圍內,自難遽以罪責相繩。惟此 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公然侮辱部分 ,本屬在時間、空間均甚緊密相接之情形下所為之一個接續 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二罪嫌,屬異種想像競 合犯,係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 欣 悅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