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圳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066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圳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逾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曹圳緯與李捷民(另行通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9 月20日23時40分許,一同至陳 得雄(起訴書誤載為陳門雄)所經營之位於新北市○里區○ ○里○○路37之1 號大同瓷土礦業有限公司(已無營運)後 方(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未據告訴及起 訴),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由李捷民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狀利器(金屬材質 ,長約90公分,未據扣案),剪斷該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共 42.2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 萬元),再由曹圳緯 負責收綑。惟於其等欲離去時,李捷民即遭該公司之監視 攝影鏡頭拍到,因而未及將上開電纜線帶走。
(二)李捷民、曹圳緯誤以為將該公司內之電腦主機及錄影機搬 走,即可毀掉錄影畫面,遂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李捷民拿在旁之梯子架在牆上 ,曹圳緯則爬上梯子,自該公司2 樓未上鎖之窗戶侵入後 ,竊取該公司內之電腦主機及錄影機各1 台(價值共約3 萬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由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事實認定方面
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曹圳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得雄於偵查中所證述之失竊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監視器翻照片5 張及現場照片6 張附卷可佐(見
偵查卷第14-20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共同 被告李捷民行竊時所用之剪刀狀利器雖未扣案,然其為金 屬材質,長約30公分,業據被告曹圳緯坦認無誤(見本院 卷第64頁),其既可用以剪斷電纜,應為質地堅硬且銳利 之物,若持之行兇,客觀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是核被告曹圳緯就 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 2 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按既 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故檢察官以 同一罪名之既遂罪起訴,法院審理結果,若認應成立同一 罪名之未遂罪者,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5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曹圳緯 與共同被告李捷民就上開竊取電纜線部分係涉犯攜帶兇器 竊盜既遂罪嫌,惟查此部分業據被告曹圳緯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當時因被監視器拍到,因此電纜線未及搬上車即離開 現場(見本院卷第27頁)。而遍觀全卷,除告訴人陳得雄 之單一指訴外,尚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曹圳緯確有將 該批電纜線取走;且縱共同被告李捷民事後再獨自返回案 發現場取回該批電纜線,亦已逾越當時被告二人因李捷民 被監視器拍到,而放棄帶走該批電纜線,改為另行起意共 同竊取電腦主機及錄影機之犯意聯絡,是就此「共同正犯 之逾越」,自難令被告曹圳緯亦負共同竊盜既遂之責任。(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 竊盜罪,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 之設備而言,且毀損門扇或安全設備竊盜罪,係同法第 354 條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不能於論以加重竊 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若被告藉毀損或踰越門扇或安 全設備之方式,進入屋內行竊,其越入行為雖屬侵入住宅 ,然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當無另行構成侵入 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92年度台 非字第6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曹圳緯以攀爬窗戶之方 式,侵入上開公司之建築物,因依社會通常觀念,窗戶確
有防盜之功能,即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 安全設備無誤;是核被告曹圳緯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 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安全設備竊 盜罪。又因被告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該罪之罪質中, 構成加重竊盜罪之加重要件,是其以上揭方式侵入建築物 ,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另行成立侵入住宅罪之餘地。公訴 意旨認認被告曹圳緯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係犯刑 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居自由及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嫌,均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三)被告曹圳緯與共同被告李捷民就上列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曹圳緯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 遂罪後,又與共同被告李捷民另行起意,犯如事實欄(二 )所示之共同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其所犯之二次竊盜罪 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其 所犯二次竊盜罪間時間、地點密接,為接續犯,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五)末按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 有明文。而本條所謂之「情狀」,係指法官量刑時所應考 量之各種情狀而言。在審酌個案時遇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下 ,裁判時本即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以酌量減輕其刑 ,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263 號解釋闡釋在案 ;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 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5 月16日70年度 第六次刑事庭長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曹圳緯共同攜帶 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行為雖均現實危害他人之財產 支配,然本院考量被告並非貪圖逸樂,而係因罹患大腸癌 ,又有1 歲及5 歲之幼兒嗷嗷待哺,急需用錢,方鋌而走 險之犯罪動機(參見偵查卷第64頁之被告供述,併參見同 卷第67頁被告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兼以被告本次竊盜所圖取之財產價值尚非至鉅, 所可能衍生之危害尤非至重,倘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之刑,實猶嫌過重,爰依職權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曹圳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僅因醫藥費用 所需而為本件竊盜之犯行,法治觀念已有偏差,所為顯非 可取;惟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表悔悟 ,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共同被告李捷民所有用以行竊 之剪刀型利器1 支,未據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
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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