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25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國興曾因犯妨害秘密罪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民國91年 7 月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更(二)字第53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10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 月確 定,於91年11月12日入監服刑;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公布施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50 號裁 定,就符合減刑條例規定之妨害秘密罪部分,裁定減為有期 徒刑3 月,與不得減刑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年3 月確定,於96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 交付保護管束出獄,縮刑期滿日為101年6月14日,現仍於假 釋期間內(不構成累犯)。
二、洪國興於100年2月24日,接獲自稱「林代書」而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來電主動表示可幫洪國興辦理信用貸款, 但須洪國興提供多家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正本及提款卡、密碼 ,方可申貸成功;洪國興雖可預見任意將自己在金融機構開 設之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章)提供予他人使用 ,該他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騙等犯罪之工具使用,竟 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100年2 月24日下午6時許,在其擔任推拿師工作 之台北市○○區○○街「鴻成中醫診所」,將其所申請開戶 之「台北富邦銀行汐止分行」(下稱富邦銀行,起訴書誤為 信一路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基隆分 行」(下稱玉山商銀)帳戶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基隆仁二路郵局」(下稱仁二路郵局)帳戶00 00000-0000000號(起訴書將局號誤繕為0000000號)等帳戶 之存摺正本及提款卡,依「林代書」指示,交由不知情之快 遞公司人員寄送予「林代書」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 吳易達」收受;嗣於翌日(2 月25日)再於電話中告知「林 代書」上開各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使「林代書」、「吳易達 」等不詳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得於取得帳戶提款卡及得悉密 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詐騙行為:
㈠、100年2月25日13時30分許,由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傅 必全,佯稱為傅必全之友人「鳳珠」,並謊稱急需用錢,欲 先行借款新台幣(下同)90,000元,致傅必全陷於錯誤,於 同日13時59分至臺灣銀行建國分行臨櫃匯款90,000元至洪國 興上開富邦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內。
㈡、於100年2月25日17時30分許,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雅虎 奇摩網路拍賣賣家之會計小姐,撥打電話予謝翔治,佯稱先 前謝翔治在網路上購物之該筆交易,因作業疏失,致成為分 期付款交易,如欲取消分期付款,需告知金融卡銀行之電話 ,以便該賣家得聯絡銀行取消分期付款;謝翔治不疑有他, 乃告以金融卡銀行聯絡電話後,同日17時45分許,該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再佯裝富邦銀行職員身分,致電予謝翔治,佯稱 欲協助謝翔治辦理取消分期付款之動作,惟須依其指示至自 動提款機操作,致謝翔治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16分許 ,至新北市○○區○○路一段162號之 「全家」便利超商內 ,按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店內之自動櫃員機,從其所有富 邦銀行帳戶內轉帳29,987元,至洪國興上開玉山商銀帳戶內 。
㈢、100年2月25日17時32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雅虎奇摩 網路拍賣賣家之身分,撥打電話予陳瑩,佯稱其先前於網路 拍賣購物時,因操作錯誤致設定為分期付款,如欲更正取消 分期付款設定,須依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操作更正,致陳瑩信 以為真,於同日18時20分,在就讀之台北市北投區校區內郵 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其郵局帳戶內存款轉帳29,989元至 洪國興上開玉山商銀帳戶內。
㈣、100年2月25日18時15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佯稱為玫瑰大 眾唱片行之店員,撥打電話予謝逸薰,佯稱其先前在該店內 購買唱片時,因操作錯誤致設定為分期付款,如欲取消分期 付款設定,須依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操作,致謝逸薰誤信,於 同日18時50分,按詐騙集團指示操作新北市○○區○○街家 中之電腦,從網路銀行將其玉山商銀帳戶內存款轉帳27,069 元(不含跨行轉帳手續費17元)至洪國興上開仁二路郵局帳 戶內。
㈤、100年2月25日19時16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佯稱為雅虎奇 摩網路拍賣之賣家,撥打電話予馬兆瑩,佯稱先前馬兆瑩於 網路購物時,因賣家方面作業疏失,致將該筆交易設定為分 期付款,須由馬兆瑩配合辦理以便取消此分期付款設定後, 再由詐欺集團另一成員撥打電話予馬兆瑩,謊稱為郵局客服 人員,並佯稱取消分期付款需依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操作更正 ,使馬兆瑩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16分至桃園市○○路上之
全家超商內,按指示操作店內之提款機,將其郵局帳戶內存 款27,123元轉帳至洪國興上開仁二路郵局帳戶內。㈥、100年2月25日19時10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佯稱為雅虎奇 摩網路購物之賣家,致電予葉亭宗,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 ,因操作錯誤致成為分期付款,如不取消更正,將連續12期 ,每月將遭定期扣款560 元,並要求葉亭宗提供郵局電話後 ,再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佯裝郵局行政人員身分,撥打電話 給葉亭宗,佯稱如欲取消分期付款設定,需依指示至自動提 款機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葉亭宗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 19分許,至嘉義市○區○○○街住處附近之自動櫃員機,依 指示操作,將其郵局帳戶內存款轉帳8999元至洪國興上開玉 山商銀帳戶內。
㈦、100年2月25日19時30分許,由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廖 珮淑,向廖珮淑謊稱為中國信託銀行之行員,並佯稱收到先 前廖珮淑購物之賣家通知,欲取消先前交易誤設為分期付款 一事,惟需廖珮淑配合操作線上ATM ,以取消網路分期付款 購物資料云云,致廖珮淑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0分許,利 用台北市忠孝敦化捷運站內之提款機,依指示操作,轉帳11 ,017元至洪國興上開玉山商銀帳戶內。
三、案經謝翔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陳瑩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謝逸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葉亭宗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廖珮淑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洪國 興就檢察官所提出證據,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 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 為被告俱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二、非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此係 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 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 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 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 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 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業務文書應 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玉山商銀基隆分行、富邦銀行汐止 分行、基隆仁二路郵局等檢送之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暨 開戶資料,及「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雙向通聯紀錄,係銀行及電信業者等從事業務之人根據電腦 先前所儲存之資料製作而予以列印,此項資料係根據事業主 體於通常之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正確性 較高,且上開證據均查無不可信之情況,與本案犯罪事實復 具有關聯性,而上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對 此部分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未顯 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 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 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國興固不否認上開富邦銀行、玉山商銀、仁二路 郵局等帳號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並坦承有將前開3 帳戶存 摺正本及提款卡資料,依未曾謀面之「林代書」指示,交由 「鑫達加盟運輸」之快遞公司人員寄送予「吳易達」收受, 嗣再以電話告知金融卡密碼予「林代書」知悉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因為要創業急需資金 ,100年2月24日,自稱「林代書」者,以「+0000000000」 號碼主動打電話給伊詢問需不需要貸款,因為伊於99年3 月 份時,曾申貸過玉山銀行基隆分行的信用貸款200000元,當 時有申貸成功,所以現在每月還在繳貸款利息,當時也是請 代辦公司代為申貸,但當時沒有在目前的中醫診所工作,所 以沒有固定之薪資收入,代辦公司只要伊提供勞保資料,並 未要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來有再向大眾銀行、新光 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但因帳戶內存款金額太少,收入又不夠 穩定,故均未辦成;嗣「林代書」於100年2月24日主動撥打 伊電話詢問是否欲申辦貸款,並說有辦法幫伊補齊台北富邦
銀行需要的資料,需要提供薪資轉帳證明、存摺影本、放大 的身分證影本;又過了2、3天,「林代書」打電話給伊表示 ,查詢伊之薪資轉帳帳戶後,因存摺裡面金額進出太少,銀 行核准會比較困難,要伊提供存摺正本跟提款卡,她會幫伊 做帳戶內金額出入,要伊把全部帳戶交給她,越多家越好過 ,越容易辦,她會請快遞來拿,所以伊就相信她,才在 100 年2月24日將上開3本帳戶之存摺正本、提款卡,依「林代書 」之指示交付予快遞人員交寄給「吳易達」。隔日「林代書 」來電告知已收到,並問伊提款卡密碼,伊告知提款卡之密 碼。所以伊無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實係因辦理貸款遭詐騙 ,而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伊本身亦為被害人, 所以伊無法與其他被害人和解,伊原係想靠自己的力量創業 ,碰到這種事不是很願意等語(詳見被告100年3月7 日警詢 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530號卷第 8-9頁;100年6 月14日偵訊筆錄—同偵卷第120-122頁;100 年8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3-25頁)。二、經查:
㈠、上開玉山商銀基隆分行、台北富邦銀行汐止分行及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基隆仁二路郵局等金融機構帳戶,均為被告洪 國興所申辦開戶,並於100年2月24日下午6時許,將上開3本 帳戶之存摺正本、金融卡寄交予自稱「林代書」之不詳姓名 年籍成年女子所指示之「吳易達」收受,並於翌日在電話中 向自稱「林代書」之女子,告以上開3 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情 ,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 卷(參見同上警詢筆錄—偵卷第8-9 頁;同上偵訊筆錄—偵 卷第121 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本院卷第23頁、第 144頁) ,並有玉山銀行之客戶資料表、開戶申請書、開戶 總約定書、客戶基本資料、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台北富 邦銀行之基本資料表、印鑑卡、存摺類存款主檔內容查詢單 、對帳單細項、基隆仁二路郵局之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各 一份(偵卷第83至93頁),被告寄送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 之寄送單據影本一紙(見本院卷第30頁)在卷可稽,是被告 確有將伊所有之上開3 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機密 資料,寄交予自稱「林代書」之人所指示之收受人「吳易達 」無誤。
㈡、被告將上揭3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並將提款卡密碼告 知予自稱「林代書」之人後,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分別於上揭 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以前揭詐騙手法,致被害人傅必全、 謝翔治、陳瑩、謝逸薰、馬兆瑩、葉亭宗及廖珮淑陷於錯誤 ,而依循指示將上開被害金額分別轉帳或匯入至被告之玉山
商銀基隆分行、富邦銀行汐止分行、基隆仁二路郵局帳戶內 ,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此據被害人傅必全、謝翔 治、陳瑩、謝逸薰、馬兆瑩、葉亭宗及廖珮淑於警詢中指訴 綦詳(偵卷第13-14頁、第24-24頁背面、第33-36頁、第42- 43頁、第49-49頁背面、第55-57頁、第65-66頁) ,並有臺 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偵卷第15頁)、台新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7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偵卷第41頁右方)、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存放款櫃台交易 明細表查詢(偵卷第45頁)、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偵卷第53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64 頁)、國泰世華客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74頁) 等資料各1 紙附卷足憑;與前述被告所有之富邦銀行汐止分行、玉山商 銀及基隆仁二路郵局等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互核相符(見偵 卷第88頁背面、第89頁、第92頁、第93頁),是被告上開 3 帳戶確已均供詐騙集團使用,而於被害人傅必全、謝翔治、 陳瑩、謝逸薰、馬兆瑩、葉亭宗及廖珮淑陷於錯誤後,分別 將金錢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並遭提領一空,亦堪可確認。㈢、被告雖以伊係欲辦理貸款而受騙,伊亦係受害人云云,而矢 口否認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惟按刑法上之故 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 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 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 ,係犯何罪名為必要。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事 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 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若帳戶 存摺、提款卡、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 識。況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 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 披載,被告為50餘歲之成年人,且具有大專學歷,並曾於基 隆市政府擔任土木技士而任職公務部門,因案遭判刑執行完 畢後,即於民間擔任多家中醫診所之推拿師,又深知金融卡
及密碼之用途,是被告有相當豐富之社會經驗與工作歷練, 已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社會之無經驗年輕人,對此一般人即 可具有之普通知識及社會常情,並無諉為不知之理。㈣、又被告於警詢時辯稱自稱「林代書」者,於100年2月24日主 動以「+0000000000」電話撥打給伊,詢問伊是否需要申辦 「玉山銀行台北分行」的貸款(同上警詢筆錄—偵卷第8 頁 第7-8行) ;於偵訊時則辯稱「林代書」稱要幫伊申辦「富 邦銀行」的信用貸款(同上偵訊筆錄—偵卷第122頁第23-24 行),是被告所述欲申貸之銀行,前後不同、供述不一,已 令人無法置信;而被告前從未曾與自稱「林代書」者有過接 洽、申請代辦等往來經驗,某日竟「莫名」「突然」接獲願 意「主動」代為申辦貸款之全然陌生者來電,且申辦貸款之 條件竟僅需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反而無須薪 資證明或收入所得、工作、勞保、財力證明等通常申辦貸款 之必備資料,以被告社會、生活、工作經驗之豐富,歷練之 老到,謂其對主動來電表示願意代為辦理貸款之陌生者,毫 無起疑之心,殊難採認;尤以既為「林代書」來電,且該陌 生來電者為「正當」且「真正」代為辦理貸款或各種事宜之 「代書」業者,何以文件資料之收受者竟為「吳易達」?而 非林姓代書或代書事務所等正常情況下應然之收受人?以被 告一介高知識、資訊經驗豐富之人,竟從未起疑而交寄3 本 帳戶資料,並輕率告以提款卡密碼,而主張自己係因急於貸 款創業而未假思索交寄3 本帳戶資料之「受害人」,實難想 像。
㈤、再經比對警方所調閱被告所述自稱「林代書」者所使用之「 0000000000」電話(偵卷第102-106頁) ,及被告使用之「 0000000000」電話(偵卷第106-108頁) ,自100年2月23日 起至同年月25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其間雙方均無互相通話 之紀錄,足證被告所辯自稱「林代書」之女子,於100年2月 24日來電主動詢問,及被告於2 月25日告以密碼等情,實屬 虛偽不實(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林代書」係於100年2月24日 來電,伊於同日下午6 時許交寄帳戶資料,同日【2月24日】 告以提款卡密碼;於偵訊時復改稱於「林代書」係於100年2 月24日前2、3天來電,伊於100年2月24日交寄帳戶資料,翌 日【2月25日】 告以提款卡密碼,供述亦反覆不一,然通聯 紀錄顯示資料與被告2 次所述均不相符);且如被告果真因 「急需」貸款創業,又已交寄如此重要之帳戶資料,何以未 見「積極」聯絡等「急迫」之跡象?是此均足見被告所辯因 「信任」「林代書」且係為「貸款」,於「毫無起疑」且「 受騙」之情形下,提供重要之帳戶資料並再告以密碼等情,
顯不足採信。
㈥、再者,被告自承曾向玉山商銀、大眾商銀、新光商銀等金融 機構申請信用貸款,各該銀行僅需被告提供勞保之投保紀錄 、薪資證明跟帳戶存摺「影本」,均從未要求被告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之提款卡,遑論附加提款密碼。是被告已有充足之 信用貸款經驗,且有多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並已有貸款 遭拒經驗,是被告具有豐富之社會經驗,深知一般金融卡用 途,除可查詢帳戶餘額及「轉帳」(繳款)外,最直接且最 多數之用途,即為「提款」。惟無論「轉帳」或「提款」, 均係將自己帳戶內金額「轉出」或「提出」。他人或其他帳 戶之金錢欲轉入、存入,僅需帳戶帳號及所有人戶名資料即 可,無需使用金融卡正本,更無需知悉金融卡密碼;是縱使 對方有其他金錢款項需轉入被告帳戶,亦無須交付提款卡及 密碼。且如被告所辯,其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則對方 不僅可利用作為詐騙款項收取及提領之工具,縱使有「貸款 款項」核撥匯入,則對方亦可提領一空。是被告辯稱因申辦 貸款,誤信對方「製作帳戶內金額出入」之詞,而交付提款 卡及密碼一詞,已屬違背普通稍具常識經驗之一般人之經驗 邏輯,遑論被告已有相關常識、經驗。而申辦貸款,縱為小 額信貸,一般仍需檢具身分及財力證明,俾證明有還款能力 ,此於被告向新光商銀、玉山商銀、大眾商銀申辦貸款時, 已然清楚明瞭。是依被告之學識及社會經驗,應知申辦貸款 ,並無需使用金融卡、密碼,且被告對於該辦理貸款之人, 毫無所悉,輕率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而謂被 告絲毫無對方可能係詐騙集團,而其提供之金融卡及密碼可 能為對方用以實施詐騙之用之認識或預見,在在令人難以採 信。
㈦、另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 債權,必須經過徵信程序,審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 ,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 若貸款人收入不夠穩定,或帳戶內金額未達金融機構可承擔 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 。且現行銀行貸款,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 提供一定保證(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等),供金融機構 評估其信用情形,以核准貸予之款項,單憑帳戶資金往來紀 錄,實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再個 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尚非資力證明,仍無從使 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是縱被告起因於欲 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仍顯係欲委託他人偽 造不實帳戶內金額出入以便通過銀行徵信作業順利辦妥貸款
,則被告對於「林代書」或其所屬集團可能係犯罪集團一節 ,當有所預見,是被告仍係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而交 付上開帳戶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任意使用,自 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㈧、被告雖一再辯稱伊係被害人,並辯稱伊於接獲玉山商銀來電 告以伊之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後,有至警局說明,而台北市 刑警大隊偵辦與本件有關之詐騙集團案件,有破獲該案,查 獲車手及3 個被害人提供之帳戶資料,伊亦為其中一個被害 人,此可以傳訊承辦偵查佐許豪全證明伊係受騙提供帳戶之 被害人云云;經本院電詢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 查佐許豪全結果,許豪全覆稱與本案詐騙集團有關之詐騙案 ,於100年3月間因已有被害人受騙轉帳報警,經傳喚被告洪 國興詢問製作筆錄後,嗣有關該詐騙集團之相關案件,已移 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承辦,此有本院100 年11月21日電 話紀錄1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39頁);是許豪全並未承辦本 件相關詐騙案件,其對相關事項並無法詳述,本院認無傳喚 必要,先予敘明;另本院再經電詢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相 關人員覆稱,本案相關詐騙案,係由偵四隊承辦,而承辦警 員之一張元耀表示有破獲本案詐騙集團之車手,並將車手移 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現由該署以100 年度偵字 第3657號案件偵辦中,並提供移送書、本案車手劉旭彬、劉 慶霖、莊舒惟警詢筆錄,本案帳戶提供人洪國興、陳姿彣警 詢筆錄,本案寄送陳姿彣提供之帳戶資料之統一速達公司( 黑貓宅急便)快遞人員蔡永宏警詢筆錄到院;而觀該份移送 書資料,雖將帳戶提供人洪國興、陳姿彣與其他因受騙而轉 帳或匯款之人同列為「被害人」,然經傳喚承辦警員李昱賢 到庭證稱:「因為是陳姿彣到我們隊上報案說她的帳戶被騙 ,有人假冒玉山銀行的經理跟她詐騙,我們調閱她那時期的 通聯紀錄,確實有陸續有來電顯示00-00000000 是玉山銀行 的代表號,都是撥打到陳姿彣的電話,我們有詢問玉山銀行 ,那個號碼確實是銀行的號碼,但號碼只負責收話,不會發 話出去,加上陳姿彣自己有將該帳戶止付,她有跟其中壹個 被害人和解,我們就是從一開始調查陳姿彣的報案後,我們 跟一分局有聯繫,一分局說這跟洪國興案件很像,所以調閱 一分局的筆錄,發現他講的跟陳姿彣的案例很像,且我們調 閱以陳姿彣提款卡領錢的車手畫面,也跟持有洪國興玉山銀 行的提款卡去領錢的車手畫面是同一人,所以我們將洪國興 也列為被害人。」(詳本院101年3 月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 第138-139頁) ;然經本院詢問以本案之洪國興是否亦有主 動報案一情時,證人李昱賢回答:「沒有到我們隊上報案,
但是他有說他的帳戶被凍結,但不是他自己去止付的。」; 又經本院詢問何以將本案被告洪國興提供帳戶之情形認為與 主動報案並止付帳戶之陳姿彣情形一樣,而同將本案被告列 為被害人時,證人答稱:「我記得都是辦理貸款,還有好像 都是接到玉山銀行的電話。」;經本院提示被告警詢筆錄僅 提及接獲「林代書」來電,從未提及有「玉山銀行」來電時 ,證人復證稱「除了因為都是辦貸款的緣故,還有都是透過 快遞公司寄送,其他沒有,也沒有玉山銀行的代表號打給洪 國興使用電話的紀錄。」;且證人復表示不清楚被告與有關 詐騙集團成員「林代書」之聯繫過程,證人之所以認被告與 陳姿彣同為因受騙而提供帳戶之被害人,僅因陳姿彣有主動 報案且自己止付帳戶,是堪認陳姿彣為被害人,而本件被告 雖未主動報案並止付帳戶,且所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 內,被害人轉入之金額均悉遭提領,然因被告所稱提供帳戶 資料之原因,與陳姿彣相同,均為辦理「貸款」,且均交由 「快遞公司」運送等2 種因素,即遽下判斷認為被告與陳姿 彣同係受騙提供帳戶,證人主觀認知已無正當依據,顯而易 見;且證人亦不否認帳戶提供人是否因受騙而提供,仍應「 看個案」而定(詳同次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40頁第12-13行 )。是縱基隆市警察局偵四隊破獲之「邱哥」詐騙集團車手 案,於移送書內將本案被告洪國興亦列為受騙之被害人,仍 嫌無所依據,且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㈨、末查,與本件詐騙集團詐騙情節相似且有關之另一帳戶提供 人陳姿彣,其係於正當且合法經營代辦貸款業務之「快速捷 」公司網站上,留下個人資料與欲申辦貸款之相關訊息,因 而遭假冒該貸款代辦公司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行騙,且詐騙 集團復偽冒「玉山銀行」代表號來電,陳姿彣因而信任對方 ,容屬合理;兼以陳姿彣寄出帳戶資料後,隨即上網查證交 寄地點之「台中市○○路○段1025號」,是否確有「玉山銀 行」設立,發現同路段1023號有一家玉山銀行,但非1025號 ,乃趕緊主動以電話掛失止付其所交寄提供之帳戶,並主動 至警局報案,此有陳姿彣100年4月11日警詢筆錄附卷可考( 詳本院卷第108頁-112頁反面) ;反觀本案被告,非但係非 正當且正常之貸款管道,且係與之從無任何聯繫、莫名所以 之「林代書」突然主動來電詢問被告貸款事宜,且被告未能 前後一貫詳述貸款之過程,已顯有矛盾;又陳姿彣係接獲假 冒「快速捷公司」及「玉山銀行」電話者來電,因而誤信; 與被告係與來路不明之「林代書」者聯繫後,輕率提供帳戶 資料之情節,全然不可相提並論;又陳姿彣於發現寄交地點 並無玉山銀行後,立即去電銀行要求止付,凡此種種過程,
均與本件被告不同,是被告欲主張伊與其他帳戶提供人相同 ,係同屬因貸款被騙而交付,自無法援引採信。又本件遭破 獲之「邱哥」詐騙集團車手劉旭彬、劉慶霖亦到庭證稱:其 等只於「QQ即時通」網路上,與「邱哥」詐騙集團成員聯絡 ,依「邱哥」指示,分別至快遞之地點及台中「家樂福」賣 場的置物箱等地點,去取回「邱哥」收取得來之帳戶資料, 並依「邱哥」指示以取得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款項,其 等均未直接與帳戶提供者接洽聯繫,不知「邱哥」等人如何 取得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詳證人劉慶霖、劉旭彬 於本院101年3月5日審理筆錄—本院卷第133-135頁、第136- 137頁) ;是本案被告雖非集團車手,然依詐騙集團成員即 證人劉慶霖、劉旭彬所證述之情,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確實有為本件幫助詐欺犯行,其所 為辯解,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被告係基於幫 助之犯意,提供其申辦玉山商銀基隆分行、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汐止分行及基隆仁二路郵局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代書」之人,以供其施用詐 術,該詐騙集團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使被害人傅必全 、謝翔治、陳瑩、謝逸薰、馬兆瑩、葉亭宗及廖珮淑等人, 分別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轉帳或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 揭帳戶,並指派成員劉旭彬、劉慶霖出面提領。核被告洪國 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係基於一個幫助詐欺之犯意,同時同地一次提供3 本金 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因僅有一幫助 行為,自應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 字2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其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 數被害人傅必全、謝翔治、陳瑩、謝逸薰、馬兆瑩、葉亭宗 、廖珮淑等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於此不法份 子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 際,竟仍提供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
,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應予 非難;且本件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造成被害人傅必全、謝 翔治、陳瑩、謝逸薰、馬兆瑩、葉亭宗及廖珮淑等多人受騙 ,金額更高達二十多萬元,被告分文未賠償,兼衡被告有妨 害家庭、貪污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一份在卷可稽,素行不算良好,又自始至終否認犯行,復衡 量其犯罪動機、專科肄業學歷、家庭經濟小康等生活、智識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至被告所提供之玉山商銀基隆分行、台北富邦銀行汐止分行 及基隆仁二路郵局等帳戶之存摺正本、金融卡,雖係被告所 有(被告僅係交付他人使用,並未移轉所有權),並為被告 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 ,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將來 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李辛茹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