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394號
CYDV,99,訴,394,201203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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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94號
原   告 黃碧雲即黃安男之.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黃致魁兼黃安男之.
原   告 黃靖倫即黃安男之.
被   告 廖彬杏
      王秀香
      廖耿毅
      王福生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富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9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 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黃安男起訴後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 99年8 月15日死亡,原告黃碧雲為黃安男之配偶、原告黃致 魁、黃靖倫為黃安男之子女,均未拋棄繼承,黃靖津為黃安 男之女,已拋棄繼承等情,業經調取本院99年度繼字第1156 號、1157號卷宗核閱無訛,故原告黃碧雲黃致魁黃靖倫 為黃安男之繼承人,惟兩造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於100 年4 月15日依職權裁定原告黃碧雲黃致魁黃靖倫承受訴 訟,由渠等應一同續行本件訴訟。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聲明(一)1 、被告廖富錕廖耿毅王福生應共同給付原告黃致魁財產 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 、被告5 人 應共同給付原告黃致魁非財產上之損害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於蘋果日報頭版刊登道歉啟事5 日。(二)1 、被告廖 富錕、廖耿毅王福生應共同給付原告黃安南財產上之損害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2 、被告5 人應共同給付黃安南非財產 上之損害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於蘋果日報頭版刊登道歉啟 事5 日。(三)被告5 人應共同賠償毀損原告黃致魁、黃安 男住宅之修繕費用3 萬元;(四)請求准原告免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嗣原告於99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訴之 聲明(一)1 及(二)1 之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均擴張為 100 萬元,對上開訴之聲明(一)2 、(二)2 之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金額均擴張為150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82頁);再 於100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 額均減縮為5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又於101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關於黃安男非財產上損害部分部分更 正為「被告廖富錕廖耿毅王福生應連帶賠償黃安男30萬 元、35萬元,被告5 人應連帶賠償黃安男50萬元、35萬元, 由原告按繼承比例取得」;關於原告黃致魁財產上損害部分 更正為「被告廖富錕廖耿毅王福生應連帶賠償黃致魁身 體侵害部分30萬元、未來就醫費用50萬元」,就非財產上損 害部分更正為「被告5 人應連帶賠償50萬,被告廖彬杏、王 秀香應連帶賠償10萬元,被告廖富錕廖彬杏應連帶賠償20 萬元、被告廖富錕廖耿毅王福生應連帶賠償10萬元,被 告廖富錕廖彬杏應連帶賠償10萬元」,並增加「被告5 人 應連帶賠償居住權6 萬元、尋找房子居住費6 萬元」,揆諸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黃靖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5 人於97年4 月13日上午至原告黃致魁、黃安男、黃 碧雲、黃珈蓁位於嘉義縣中埔鄉○○村○○路630 巷30號 (下稱系爭房屋)屋外。因被告廖彬杏要求進入屋內搬遷 物品,遭黃安男及黃碧雲所拒,被告廖富錕人即拿梯子爬 上系爭房屋屋頂處,經黃安男阻止後,被告廖杏彬即以有 保護令為由,與被告王秀香持木棍把屋頂石綿瓦敲碎,被 告廖耿毅即從屋頂跳下,原告黃致魁返家後發現被告5 人 在後院置物處翻箱倒櫃,石綿瓦屋頂被打破,後門變形門



閂被撬開,原告黃致魁欲阻止被告等人搬遷物品,遭被告 廖富錕廖耿毅王福生抓住,被告廖富錕以手毆打原告 黃致魁頭部,廖耿毅打原告黃致魁頭部及腹部,並以腳踢 原告黃致魁腹部,被告王福生並以棒球棍毆打黃致魁腹部 ,致原告黃致魁受有頭部外傷、腹部挫傷、右側膝蓋擦傷 之傷害,被告廖富錕並以「這個月還有官司要開庭」之言 語暗示原告黃致魁,以達讓被告廖杏彬等人搬東西之目的 。被告廖杏彬以「窮到要被鬼抓去」、被告王秀香以「念 法律的就了不起喔」等語諷罵原告黃致魁,造成名譽受損 。原告黃致魁遭被告廖富錕廖耿毅王福生等人傷害時 ,黃安男前去阻止,而遭被告王福生廖富錕打到胸部, 致黃安男受有胸部挫傷等情。
(二)原告黃致魁、黃安男遭被告等人共同不法行為所生之侵害 ,造成身體、健康、名譽、自由遭受侵害,身體部分乃人 身肉體組織安全遭受侵害,健康部分人體機能乃安全舒適 之權利受到侵害,名譽部分乃被告等將屋內物品搬遷遭鄰 里日後閒言閒語及被告廖彬杏王秀香對事涉隱私之私德 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諷罵,被告廖彬杏廖富錕以97年4 月 15日在雲林地方法院有官司要開之言語脅迫原告如不讓廖 彬杏搬東西,則會有對原告黃致魁不利之證詞。又被告廖 富錕、廖耿毅王福生三人共同拉扯、毆打原告黃致魁, 並攔阻原告黃致魁進入住處侵害自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被告5 人侵入私生活,造成原告居住安全及隱私之影響 。對於身體、健康侵害部分,被告廖富錕廖耿毅及王福 生應連帶賠償黃安男30萬元;原告黃致魁因頭部受傷、黃 安男受傷後均需長期看診,各需花費未來看診費50萬元( 健康侵害部分係以未來10年計算,每週看診2 次,每次金 額1041.6元,合計50萬元,故被告廖富錕廖耿毅、王福 生應連帶賠償未來支出醫藥費用50萬元)。且就黃安男非 財產上損害部分:名譽部分被告5 人應連帶賠償50萬,隱 私部分被告5 人應連帶賠償35萬元,且依民法第195 條第 2 項但書,原告3 人可按繼承比例取得。又就原告黃致魁 非財產上損害部分:身體侵害部分被告廖富錕廖耿毅王福生應連帶賠償30萬元,名譽部分被告廖彬杏王秀香 應連帶賠償10萬元,被告廖富錕廖彬杏應連帶賠償20萬 元,自由侵害部分被告廖富錕廖耿毅王福生應連帶賠 償10萬元,被告廖富錕廖彬杏應連帶賠償10萬元;又因 被告廖杏彬毀損行為侵害原告黃致魁、黃安男之名譽,且 因被告廖杏彬強行進入屋內,導致伊等遭被告廖富錕、廖 耿毅王福生毆打,故就傷害之非財產上損害,均應共同



負責。另被告廖富錕廖杏彬、王秀香上開言詞造成黃致 魁名譽受損,亦應依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共同負責。(三)又伊等雖未修繕房屋,但被告應支付房屋修繕費用3 萬元 。另因房東不願繼續將房屋租給原告黃致魁居住,黃致魁 喪失應得居住權及尋找房屋居住費用,以房租月租5000元 計算,被告等人均應連帶賠償原告黃致魁居住權及尋找房 屋居住費用各6 萬元。
(四)爰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1 、⑴被告廖富錕廖耿毅王福生應連帶賠償黃致魁身體侵害部分30萬元、 未來就醫費用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非財產上損害:被 告5 人應連帶賠償50萬,被告廖彬杏王秀香應連帶賠償 10 萬 元,被告廖富錕廖彬杏應連帶賠償20萬元、被告 廖富錕廖耿毅王福生應連帶賠償10萬元,被告廖富錕廖彬杏應連帶賠償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於蘋果日報 頭版刊登道歉啟事5 日。2 、⑴被告廖富錕廖耿毅、王 福生應共同給付原告黃安南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⑵非財產上損害部分:被告廖富錕廖耿毅、王福 生應連帶賠償黃安男30萬元、35萬元,被告5 人應連帶賠 償黃安男50萬元、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由原告按繼承 比例取得,並於蘋果日報頭版刊登道歉啟事5 日。⑶被告 5 人應連帶賠償原告黃致魁居住權6 萬元、尋找房子居住 費6 萬元。3 、被告5 人應共同賠償毀損原告黃致魁、黃 安男住宅之修繕費用3 萬元。4 、請求准原告免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於刑事程序中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但其請求回復之損 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而除被告廖富錕廖耿毅王福生涉犯傷害部分及被告廖杏彬涉犯毀損部分 業經提起公訴外,其餘部分均經不起訴處分,故原告所主 張未經起訴之事實,均不得於附帶民事提起。
(二)本件原告於97年4 月13日對於損害之發生已經知悉,故原 告於99年4 月21日始起訴請求,侵權行為請求權應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
(三)否認原告黃致魁、黃安男日後看診費用50萬元及原告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請求,且原告所指被告廖富錕陳稱「這個月 還有官司要開庭」、被告廖杏彬以「窮到要被鬼抓去」、



被告王秀香以「念法律的就了不起喔」等言語,原告提起 告訴均經不起訴處分。
(四)原告為系爭房屋承租人,並非所有權人,故僅有刑事告訴 權,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且被告與屋主以達成和解,有 和解書在卷可稽,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訴不合法部分:
1、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上開規定所 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 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 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 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66 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 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 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 510 號裁判參照)。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提起之訴訟, 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 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時 ,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如誤以裁 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 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
2、原告主張被告廖杏彬、王秀香為傷害(含妨害自由罪章之 強制罪部分)之共同加害人,被告廖富錕廖耿毅、王福 生、王秀香為毀損之共同加害人,惟本院99年度嘉簡字第 803 號(由本院99年度易字第182 號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之刑事判決,未分別以渠等為刑事被告,且亦未於刑 事訴訟程序認定渠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見本院卷一第29 、30頁),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廖杏彬、王秀香於刑 事傷害部分(含妨害自由罪章之強制罪部分)與被告廖富 錕、廖耿毅王福生王秀香於刑事毀損部分,均非刑事



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指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則 原告對其等就各該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不合法 ,刑事庭雖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惟原告此部分之訴既 不合法,仍應由本院駁回之。
3、另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可訴請賠償者,必以因被告上述 傷害(含妨害自由罪章之強制罪部分)、毀損被訴犯罪事 實所生之損害為限,然本件原告所舉經被告廖富錕廖杏 彬、王秀香言詞損害名譽之損害賠償,非因被告上開被訴 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 ,亦非合法,自應予駁回。
(二)時效消滅部分:
原告所主張上開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系爭房屋修 繕費用3 萬元、居住權6 萬元、尋找房子居住費6 萬元及 均應刊登蘋果日報道歉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之請求有無 理由?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定有明文。又關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 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738 號判例參照)。
2、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傷害之事實,本件原告黃致魁廖杏彬原為夫妻,且本件係經原告報警於97年4 月13日報 警並指明被告5 人,被告5 人於同日亦一同應訊,故堪認 原告於97年4 月13日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侵權行為之時效自應從97年4 月13日起 算。而原告於99年4 月21日始合法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其時效期間自前開97年4 月13日起,業已滿2 年,堪認 原告對被告就本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
3、原告雖主張被告業已於99年7 月6 日答辯狀承認渠等侵害 原告之不法情事,於刑事審理中之99年5 月5 日、7 月14 日均承認起訴之犯罪事實,故本件有民法第129 條第1 項 之中斷事由,於承認雖需在時效完成前為之,然在完成後 始為承認,則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云云。惟被 告等於答辯狀首即主張時效消滅之事由,且均無何承認不 法侵害原告或承認原告之民事請求權存在,更無同意賠償 原告所主張之金額之情(見本院卷一第52~53頁),至被



廖耿毅王福生廖富錕雖於刑事程序承認傷害之犯罪 事實、被告廖彬杏雖於刑事程序承認毀損之犯罪事實,亦 與承認原告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存在或同意賠償 原告之情,顯屬二事,是原告曲解為被告已有拋棄時效利 益默示意思表示,應屬無據,難以採認。是被告提出時效 消滅之抗辯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有如上所述(一)之訴不合法、(二)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被告以上開抗辯,拒絕負擔賠 償責任即屬有據。因之,原告之起訴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亦應予以一併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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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