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4號
原 告 蕭李芳芸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
複代理人 高景仁
被 告 李春霏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李桬棠 李蔡羨之.
被 告 李昭陽
訴訟代理人 陳德霖
訴訟代理人 陳松安
被 告 萬洲華
被 告 戴志峯
被 告 李洲和
被 告 李忠和
兼訴訟代理 李太吉
人 1
被 告 李太吉
被 告 李振義
被 告 李振芳
被 告 劉陳靜英
被 告 李章赺
訴訟代理人 李金松
被 告 翁魏雲卿
被 告 李龍源
被 告 李阿盛
被 告 李清年
被 告 李崇文
被 告 李尚育
被 告 李盈億
被 告 李錦峯
被 告 陳賜郎
訴訟代理人 陳愛珠
被 告 李呂芙蓉李明春之.
前列十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華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表三即附圖二 所示。
二、被告陳賜郎、李呂芙蓉、李振義、李振芳、李龍源、李春霏 、翁魏雲卿、李清年、劉陳靜英、戴志峯應補償原告蕭李芳 芸、被告李章赺、李昭陽、李洲和、李太吉、李忠和、萬洲 華、李錦峯、李阿盛、李崇文、李尚育、李盈億如附表七所 示之金額。
三、原告蕭李芳芸、被告李章赺、翁魏雲卿應補償被告陳賜郎、 李呂芙蓉、李振義、李振芳、李龍源、劉陳靜英、李桬棠如 附表九所示之金額。
四、受告知人鄭林柳就被告戴志峯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76705,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 所以民國83年朴地登1字第003005號收件,於民國83年3月19 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2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8 3年2月1日至93年2月1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於本件分 割後移存於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戴志峯受分配之土地。五、受告知人陳德霖就被告李昭陽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2930分之3683,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 以民國99年朴登普字第061420號收件,於民國99年8月31日 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8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 債權額比例3分之1),於本件分割後移存於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李昭陽受分配之土地。
六、受告知人李村秋就被告李昭陽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2930分之3683,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 以民國99年朴登普字第061420號收件,於民國99年8月31日 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8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 債權額比例3分之2),於本件分割後移存於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李昭陽受分配之土地。
七、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萬洲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委任代理人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其繼承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他造之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李明春、李蔡羨分 別於本件審理期間死亡,而李明春之繼承人李呂芙蓉,李蔡 羨之繼承人李桬棠分別已就被繼承人李明春、李蔡羨之應有 部分為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 8-18頁),除由原告具狀聲明由李呂芙蓉承受訴訟外,被告 李桬棠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84、99頁背面),
並經本院合法送達,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及被告李桬棠前揭 承受訴訟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 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 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 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復為同法 第262條第1項、第4項所明定。原告起訴時原列蔡宗明、蔡 宗丞、蔡李玉河、戴嘉斌為被告,嗣於訴訟中蔡宗明、蔡宗 丞、蔡李玉河等3人分別將其等所有坐落嘉義縣布袋鎮○○ 段248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24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土地 出售予被告陳賜郎,而戴嘉斌則將其所有系爭248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之土地出售予被告戴志峯,業據原告提出上揭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足憑,原告乃具狀撤回蔡宗明、蔡宗丞、蔡李 玉河、戴嘉斌之起訴,並追加陳賜郎、戴志峯為被告(見本 院卷一第184頁,本院卷四第39頁背面);另被告李明春於 本件審理期間死亡,其就系爭24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已由被 告李呂芙蓉辦理繼承登記乙情,已如上述,原告乃撤回對李 明春之子李詠河、李石山、李金陵及其養女李婉麗之聲明承 受訴訟,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原告之撤回及追加被告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另本件被告李桬棠於本院審理中之100年3月21日提起反訴( 見本院卷三第88、89頁),請求就坐落嘉義縣布袋鎮○○段 250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250地號土地)與同段248、249地 號即如附表一所示2筆土地(下分別簡稱系爭248地號土地及 系爭249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惟被告李 桬棠未能取得系爭25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 意,依法不得請求合併分割,且系爭250地號土地依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第224條規定,與系爭土地因使用分區及使用性 質不同,無法合併分割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嘉義縣朴 子地政事務所屬實,有該地政事務所99年5月11日朴地測字 第099000335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6頁),被告 李桬棠乃當庭撤回反訴(見本院卷四第90頁,101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亦無異議,應予准許,併予敘明。乙、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系爭土地分別為原告與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所共有,
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並無不 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 系爭土地共有人人數眾多,就分割方法各有主張,未能達 成分割之協議,故提起本件訴訟。另系爭2筆土地為相鄰 地,又有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並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爰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訴請 判決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此外,原告考量目前系爭土地上 有若干共有人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家屬共用房屋、應有 部分比例懸殊及基於各共有人現確實使用土地之臨路狀況 ,以分割後依分得土地位置,僅其臨接而必須通行道路應 由該使用者分擔取得該道路用地之原則等因素,依民法第 824條第4項、第3項規定,提出如附表二即附圖一所示之 分割方法。又各共有人因分配面積略有增減,價值也不相 同,爰提出如附表四、五之補償方案。並聲明:兩造共有 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表二即附圖一所示。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原告之分割方案係以「各共有人 目前以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或空地,個別實現分管使用土 地之區塊」為最大準則,則被告李桬棠於系爭249地號土 地上,並未有現實使用特定之區塊,則其受金錢補償,並 無不可,且亦未違反其父母李棟、李蔡羨陸續出售其等系 爭24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意。況被告李桬棠就系爭250地 號土地亦無特定部分之管理使用權,如何能主張若其分得 附圖一所示丙、丁部分,即可與其所擁有之系爭250地號 土地合併使用,是被告李桬棠主張顯無理由。另就原告所 提出如附表二之分割方案,於分割後取得系爭249地號土 地之共有人中,其中原告、被告陳賜郎、李呂芙蓉、翁魏 雲卿、劉陳靜英等人,於系爭250地號土地均俱有應有部 分,出入並無問題,故被告李桬棠主張若未令其取得系爭 249地號土地之分割土地,該分割土地將成袋地云云,顯 不可採。況原系爭249地號土地與對外聯絡通行之嘉157線 道,原本即遭系爭250地號土地阻隔,實與原告所提之分 割方案無涉。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李呂芙蓉、李振義、李振芳、李龍源部分:同意系爭 土地合併分割,並贊成原告所提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 且其等4人於分割後願意繼續保持共有。
(二)被告劉陳靜英略以: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贊成原告 所提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然因其當初購買臨路之應 有部分土地時,係以較高之價格買受,是其僅就多分得之 土地願意補償,並不贊成估價之補償方案,亦不同意互相
找補。
(三)被告李章赺略以: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且贊成原告所 提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對於不動產估價報告亦無意 見。
(四)被告翁魏雲卿略以: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贊成原告 所提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對於不動產估價報告亦無 意見。
(五)被告李昭陽則以:同意分割,但贊成被告李春霏所提如附 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案。
(六)被告李春霏部分:同意分割,然若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將令其負擔較多之道路面積,不甚公平,是應由使用西側 道路之人,共同分擔道路面積,爰提出如附表三所示之分 割方案。
(七)被告戴志峯則以:對於原告或被告李春霏之方案均無意見 。然被告目前使用之土地係臨157縣道,當初已以較高之 價格購買,若參與本次分割,仍須因所分得之土地為鄰馬 路,有額外補償之負擔,對被告而言,並不公平,況估價 報告要被告負擔之金額顯然偏高。
(八)被告李阿盛、李清年、李錦峯略以:同意分割,並贊成原 告所提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另其等3人於分割後願 意繼續保持共有。
(九)被告李崇文、李尚育、李盈億略以:同意分割,然希望分 得部分為土地,而非受金錢補償。另其等3人於分割後願 意繼續保持共有。
(十)被告李洲和、李忠和、李太吉則以:同意分割,並贊成原 告所提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另其等3人於分割後願 意繼續保持共有。
(十一)被告陳賜郎則以:同意原告所提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 案。
(十二)被告李桬棠部分: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然被告就系 爭249地號並無不能受原物分配或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之情形,則不得捨原物分配而以價金補償,故被告既然 在系爭249地號土地上有應有部分,就應分得土地,而 非受金錢補償,且附表二、三編號丙、丁部分原即由被 告李桬棠使用,亦經鈞院履勘在卷。若編號丙部分,分 由被告陳賜郎取得,編號丁部分,分由被告李呂芙蓉、 李振義、李振芳、李龍源取得,將導致此2筆土地變成 畸零地,且因上開2筆土地南面尚須經由被告李桬棠所 共有之系爭250地號土地,亦形成袋地,故原告方案不 足採。若將上開2筆土地分由被告李桬棠取得,將可與
其所共有之系爭250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且無袋地、畸 零地等問題。
(十三)被告萬洲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 庭陳稱:伊同意分割,且希望若有道路則係由全體共有 人共同分擔。
三、受告知人鄭林柳、陳德霖及李村秋經告知訴訟,並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面表示意見 或參加訴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分配。98年1月23日修正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共有人就系爭土地 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兩造於本院調解未果致調解不成立,足認兩造間無法 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 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6頁及卷四第8-1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則原告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 地,洵屬有據。
(二)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98年1月23日修正同年7 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李 呂芙蓉、李振義、李振芳、李龍源】,【被告李洲和、李 太吉、李忠和】,【被告李阿盛、李清年、李錦峯】,及 【被告李崇文、李尚育、李盈億】於本院表明分割後仍願 繼續保持共有(見本院卷一第60、61頁,98年9月17日調 解程序筆錄),本院揆諸前揭規定,認前開共有人自得於 分割後仍繼續維持共有關係。
(三)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
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 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 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 別分割之。98年1月23日修正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 4條第2項、第3項、第5項、第6項亦規定甚明。又分割共 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 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 有權之形成訴訟。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 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著有91年 度台上字第728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上字 第1797號判決足資參照。基上,關於如附表一所示系爭2 筆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
1、查系爭土地東側、北側及西側均與他人土地相鄰,僅南側 面臨嘉157縣道,路寬約15米,系爭土地僅能經由157縣道 對外聯絡通行,系爭土地坐落建物位置、使用人、建物材 質如現場圖所示(即如附圖一、二所示);再者,兩造原 分割方案上249-2、249-3上面(即如附圖一、二所示丙、 丁)均無建物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98 年9月25日、100年5月9日勘驗筆錄及現場圖在卷可稽,且 有現場照片附卷為憑,並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人員 繪製複丈成果圖,有該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12日朴地測字 第0980007355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77-80、82、9 6、97頁、第108-134頁、本院卷三第139-145頁)。 2、本院審酌下列因素,認兩造分得位置以如附表三即附圖二 所示方案為適當:
(1)系爭土地之分割,本應盡量保持現存、供人使用建物之現 狀,本院考量如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除被告李桬棠外, 其餘共有人在系爭土地上均有建物,而各該有建物之共有 人亦均有保持該等建物完整之共識,是為使系爭土地將來 利於各共有人使用,故將系爭土地依現存之各建物現狀予 以歸劃,並分歸各共有人所有,從而,本院審酌分割方案 時,充分考量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建物之使用現況及其坐 落位置、面積、系爭土地分割後各筆土地對外通行之道路 等因素,即於公平合理範圍內保留目前仍供共有人居住、 使用之建物,避免分割後,系爭土地上仍具經濟價值之各 該樓房遭拆除,使建物所有權人仍可保有利用,以免造成 社會經濟之損失,並兼顧共有人之公平利益,調和共有人 應有部分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能與實際分得之面積相符,
儘量貼近各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應受分配之面積而無增 加或短少之情形,且使兩造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有道路 可對外通行無礙並能充分利用,符合經濟效用;復考量系 爭土地既係由兩造所共有,則於分割後,各共有人對外之 聯絡道路,自應依『分割後使用道路之各共有人按原應有 部分比例共同分擔道路之持分』,始符合公平原則,故認 採用如附表三即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較合 乎公平經濟效用原則,且各共有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地 形整齊、格局方正、有利日後土地之利用及開發,且保持 現存、供人使用建物之現狀,加以各分得之土地均有道路 可直接對外聯絡嘉157縣道,並參諸本件【被告李呂芙蓉 、李振義、李振芳、李龍源】,【被告李洲和、李太吉、 李忠和】,【被告李阿盛、李清年、李錦峯】,及【被告 李崇文、李尚育、李盈億】均於本院表明分割後仍願繼續 保持共有,復見前述,准各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之共有關 係,而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基此,本件兩造共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分割為如附表三即附圖二所示, 堪認係公允、適當之分割方案,應屬可採
(2)而雖除被告李春霏、李昭陽、李桬棠外,其餘多數共有人 均同意依如附表二即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惟如附表二 即附圖一所示之方案,未慮及如附表二編號K、S之道路亦 應由被告李阿盛、李清年、李錦峯、李崇文、李尚育、李 盈億共同負擔,始符合公平原則,且若採該方案,將形成 在系爭土地上「先蓋先贏,而不須負擔道路持分」之不合 理現象,故如附表二即附圖一所示之方案,為本院所不採 。
(3)另被告劉陳靜英、戴志峯抗辯伊等當初購買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時,即係以較高之價格購買臨157縣道之地段,若 於本件分割仍要負擔額外之補償,顯不公平云云。查被告 劉陳靜英、戴志峯就其等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以較高 之價格購買乙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或屬實,惟其 等於購買時理應知悉所購買者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非 單獨所有權,日後系爭土地若有分割之必要,伊等未必可 分得臨路之位置,故此風險自應由被告劉陳靜英、戴志峯 自行負擔,故其二人所辯,尚有所誤。
(4)再者,被告李桬棠固抗辯伊既就系爭249地號土地有持分 ,即應受原物分配,故伊應分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丙、丁部 分,且若依附圖一、二所示方案,日後編號丙、丁之土地 將因南面尚須經由伊共有之系爭250地號土地,而形成袋 地云云。姑不論原告主張原告、被告陳賜郎、李呂芙蓉、
翁魏雲卿、劉陳靜英等人取得系爭249地號土地若確係向 被告李桬棠之父母李棟、李蔡羨所購買,是否即謂被告李 桬棠不得就系爭249地號土地分得土地?亦不論系爭土地 之多數共有人有無權利反對被告李桬棠於分割後取得土地 ?惟查,被告李桬棠於系爭249地號土地上並未有建物, 已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所採如附圖二所示 之分割方案對其並未造成日後無屋可住之情,且被告李桬 棠於系爭24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30000分之2202,即23 .69平方公尺(計算式:系爭249地號土地總面積322.74平 方公尺×30000分之2202=23.69平方公尺,小數點二位以 下四捨五入,參本院卷四第16-18頁系爭249地號土地之登 記謄本),是其若欲取得如附圖二所示丙、丁,面積合計 41.48平方公尺之土地(計算式:20.74×2=41.48),勢 必要將其所溢分配之17.79平方公尺(計算式:41.48-23. 69=17.79)之部分補償其餘共有人至明,然於本院函請被 告李桬棠繳納鑑定費用時,被告李桬棠並不願繳納,有本 院送達證書及電話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四第55、57、 58頁),是本院在此情況下,亦無法逕將如附圖二所示編 號丙、丁部分分歸被告李桬棠取得。又本件系爭2筆土地 本為袋地,本院於分割時本無庸考量系爭土地之通行問題 ,況原告、被告陳賜郎、李呂芙蓉、翁魏雲卿、劉陳靜英 等人,不惟係系爭24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亦係系爭250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乙情,有系爭249、25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92、93、108-110 頁),是若採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分割,日後亦不致造成 無路可通行之問題,故被告李桬棠主張若未令其取得系爭 249地號土地之分割土地,該分割土地將成袋地云云,亦 顯有誤會。
(5)至原告固提出經多數共有人同意之合併分割同意書影本、 及共有物分割協議書影本、負擔道路(東側)、(西側) 同意書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22、104-107頁 ),惟上開同意書及協議書所同意、協議之分割方案,核 與本件原告主張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迥異,且該分割方案 縱經多數共有人同意,亦難逕認本院應受其拘束,是上開 協議書、同意書尚難資為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之依 據,併此說明。
3、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98年1月23日修 正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甚明。查本 件依如附表三即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分割後之土地,因部分
共有人應受分配面積有所調整,系爭248地號土地之共有 人即被告陳賜郎、李呂芙蓉、李振義、李振芳、李龍源、 李春霏、翁魏雲卿、李清年、劉陳靜英、戴志峯,及系爭 24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原告蕭李芳芸、被告李章赺、翁 魏雲卿取得之土地,其面積或超出其應有部分,或分配位 置較優,故分割後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其分配位置及 面積不相當,宜以金錢互為補償。本院依原告及被告李春 霏之聲請囑託黃志豪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亦獲兩造 同意,而該事務所考量系爭土地分割後,鄰近土地價值, 並審酌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發展潛力、面積 大小、地形地勢、臨路及使用效益等優劣差異程度,鑑定 結果認分割後「持分價值」及「分配價值」與差額找補之 計算應如附表六、八所示,而依「各應補償人」與「各受 補償人」相互補償之金額,則如附表七、九所示,故認被 告陳賜郎、李呂芙蓉、李振義、李振芳、李龍源、李春霏 、翁魏雲卿、李清年、劉陳靜英、戴志峯應補償原告蕭李 芳芸、被告李章赺、李昭陽、李洲和、李太吉、李忠和、 萬洲華、李錦峯、李阿盛、李崇文、李尚育、李盈億如附 表七所示之金額;而原告蕭李芳芸、被告李章赺、翁魏雲 卿應補償被告陳賜郎、李呂芙蓉、李振義、李振芳、李龍 源、劉陳靜英、李桬棠如附表九所示之金額,有該事務所 101年2月14日(101)嘉豪字第001號函檢附之不動產估價 報告書(放置卷外)存卷足參(見本院卷四第78頁),亦 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 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現況、土地形狀、面積增減調 整及分割後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如附表三 即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起 訴請求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2筆土地予以分割,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因分割後各 共有人所受分配之土地面積、位置有所異動,所受分配之土 地價格亦不相當,故被告陳賜郎、李呂芙蓉、李振義、李振 芳、李龍源、李春霏、翁魏雲卿、李清年、劉陳靜英、戴志 峯應補償原告蕭李芳芸、被告李章赺、李昭陽、李洲和、李 太吉、李忠和、萬洲華、李錦峯、李阿盛、李崇文、李尚育 、李盈億如附表七所示之金額;而原告蕭李芳芸、被告李章 赺、翁魏雲卿應補償被告陳賜郎、李呂芙蓉、李振義、李振 芳、李龍源、劉陳靜英、李桬棠如附表九所示之金額。
六、再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前項但書情形,於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 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 第1至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戴志峯、李昭陽曾分別將其等於 系爭24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76705及229 30分之3683設定如主文第四至六項所示抵押權予受告知人鄭 林柳、陳德霖及李村秋,受告知人經告知訴訟均未參加等情 ,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受告知人鄭林柳、陳德霖及李村秋 如主文第四至六項所示抵押權分別移存於被告戴志峯、李昭 陽裁判分割後所受分配之土地,合於民法第824條之1第3項 規定,自應併予准許如主文第四至六項所示。至主文第四項 所示之抵押權,其所載債務人雖係原共有人即被告戴志峯之 父戴嘉斌(見本院卷四第14頁),惟戴嘉斌將系爭248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戴志峯時,被告戴志峯並未將 該設定予權利人鄭林柳之抵押權塗銷,參諸抵押權具有從屬 性,故該抵押權仍存在於被告戴志峯裁判分割後所受分配之 土地,乃屬當然,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為敘明。八、末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如前述,則本件縱准原 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 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 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 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全由被告負擔,顯然亦有 失公平,故自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 例負擔較為合理,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一:
┌──┬────┬───────────────┬────┬──┬───┐
│編號│土地坐落│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面積(平│地目│使用 │ │
│ │位置 │ │方公尺)│ │分區 │ │
├──┼────┼───────────────┼────┼──┼───┤
│1 │嘉義縣布│(一)原告蕭李芳芸:900分之38 │2309.19 │建 │(空白│
│ │袋鎮建興│(二)被告李昭陽:22930分之3683 │ │ │) │
│ │段248地 │(三)被告萬洲華:22930分之2284 │ │ │ │
│ │號 │(四)被告李振義:36分之1 │ │ │ │
│ │ │(五)被告李振芳:36分之1 │ │ │ │
│ │ │(六)被告李春霏:22930分之884 │ │ │ │
│ │ │(七)被告劉陳靜英:0000000分之 │ │ │ │
│ │ │ 17788 │ │ │ │
│ │ │(八)被告李阿盛:11465分之98 │ │ │ │
│ │ │(九)被告李清年:22930分之1142 │ │ │ │
│ │ │(十)被告李崇文:22930分之381 │ │ │ │
│ │ │(十一)被告李尚育:22930分之381│ │ │ │
│ │ │(十二)被告李盈億:22930分之381│ │ │ │
│ │ │(十三)被告李錦峯:11465分之98 │ │ │ │
│ │ │(十四)被告李章赺:900分之62 │ │ │ │
│ │ │(十五)被告翁魏雲卿:22930分之 │ │ │ │
│ │ │ 1890 │ │ │ │
│ │ │(十六)被告李洲和:22930分之761│ │ │ │
│ │ │(十七)被告李太吉:22930分之761│ │ │ │
│ │ │(十八)被告李忠和:22930分之762│ │ │ │
│ │ │(十九)被告李龍源:36分之1 │ │ │ │
│ │ │(二十)被告陳賜郎:00000000分之│ │ │ │
│ │ │ 0000000 │ │ │ │
│ │ │(二一)被告李呂芙蓉:36分之1 │ │ │ │
│ │ │(二二)被告戴志峯:0000000分之7│ │ │ │
│ │ │ 6705 │ │ │ │
├──┼────┼───────────────┼────┼──┼───┤
│ 2 │嘉義縣布│(一)原告蕭李芳芸:900分之38 │322.74 │建 │(空白│
│ │袋鎮建興│(二)被告李振義:36分之1 │ │ │) │
│ │段249地 │(三)被告李振芳:36分之1 │ │ │ │
│ │號 │(四)被告劉陳靜英:30000分之468│ │ │ │
│ │ │ 3 │ │ │ │
│ │ │(五)被告李章赺:900分之62 │ │ │ │
│ │ │(六)被告翁魏雲卿:30000分之131│ │ │ │
│ │ │ 15 │ │ │ │
│ │ │(七)被告李龍源:36分之1 │ │ │ │
│ │ │(八)被告陳賜郎:9分之1 │ │ │ │
│ │ │(九)被告李桬棠:30000分之2202 │ │ │ │
│ │ │(十)被告李呂芙蓉:36分之1 │ │ │ │
└──┴────┴───────────────┴────┴──┴───┘
附表二(即附圖一,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四第22、23頁,系爭248、24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編號│應分配面積│ 土地分割後之所有權人 │
│ │(平方公尺)│ │
├──┼─────┼─────────────────────┤
│A │235.43 │分歸被告陳賜郎取得(全部)。 │
├──┼─────┼─────────────────────┤
│B │232.32 │分歸被告李呂芙蓉、李振義、李振芳、李龍源共│
│ │ │同取得,並按被告李呂芙蓉、李振義、李振芳、│
│ │ │李龍源各4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
├──┼─────┼─────────────────────┤
│C │54.14 │分歸原告蕭李芳芸取得(全部)。 │
├──┼─────┼─────────────────────┤
│D │87.70 │分歸被告李章赺取得(全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