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18號
CYDV,101,重訴,18,20120330,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原   告 陳郭素良
      陳廣嘉
      陳東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
被   告 吳堼芠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俊賢
      陳雯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附民字第200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郭素良負擔百分之四十四,原告陳廣嘉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陳東義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吳堼芠(民國81年11月12日生,為未成年 人),於100年7月9日3時3分騎乘車牌號碼978-CHQ之重型機 車沿嘉義市○○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民族與仁愛路口,撞到行 人陳興,被告吳堼芠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路面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吳堼芠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撞擊陳興,致其當場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 及腦出血、中樞衰竭,於當日死亡,經鈞院判決被告吳堼芠 有罪在案,被告吳堼芠是肇事主因。被告吳俊賢陳雯芳係 被告吳堼芠之法定代理人,原告陳郭素良為陳興之配偶,原 告陳廣嘉陳東義為陳興之子,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損害(包括喪葬費及精神慰撫金,請求細目詳下 述)等情。並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郭素良新臺幣 (下同)3,180,000元(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聲明誤載為3,1 57,228元),原告陳廣嘉陳東義各200萬元,及均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以:對於刑事判決及原告陳郭素良請求喪葬費用18 萬元部分無意見,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 並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渠等之被繼承人陳興於上揭時、地與被告吳堼芠發 生車禍傷重不治死亡等情,被告不爭執,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與本件相關之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所有刑事案卷核閱屬 實,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上揭喪葬費及慰撫 金等情,被告對於喪葬費部分不爭執,惟抗辯原告請求之慰 撫金額過高等情,則本件爭點在於:原告請求之慰撫金若干 為適當。
四、本件事故經調閱與本件相關之本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 所有刑事案卷,被告吳堼芠於100年7月9日凌晨3時2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978-CHQ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路由東向 西方向行經與仁愛路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為晴、雖為夜間然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騎車前行,適有行人陳興亦疏未 注意行人穿越道路,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處,必須經由行人穿 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有燈光號誌 指示者,亦應依號誌之指示前進,仍於其行向為紅燈之際, 未在該交岔路口內之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逕行在該停止線 外側亦即該交岔路口外穿越道路,被告吳堼芠騎乘機車行經 該交岔路口,發覺陳興時閃煞不及,致所騎機車撞及陳興身 體,陳興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腦出血之傷 勢,經送醫急救,仍因中樞衰竭於當日晚間死亡等情,業經 被告吳堼芠坦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 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 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及現場照片等附於 上揭刑事案卷可稽。按交岔路口之範圍,應係指該交岔路口 四周停止線以內之範圍,而據承辦警員所檢送位於嘉義市○ ○路746號,即本件車禍地點旁之合作金庫銀行(以下簡稱 合庫銀行)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見刑事交易卷後附證物袋內 標示「合作金庫-01」光碟所儲存VIDEO_TS資料夾內之VTS_ 01_1檔案左上方畫面):㈠於畫面時間100年7月9日凌晨( 以下同)3時23分17秒時,有1人自合庫銀行前方民族路西往 東方向騎機車後方拖物,停在合庫銀行對面之路旁,亦即相 驗卷第28頁反面下方照片所示,陳興當時騎機車後拖大批報 紙所停地點,是畫面中之該機車騎士應係陳興。㈡於3時23 分37秒時,陳興開始自南往北穿越民族路往合庫銀行方向行 走。陳興係在走往合庫銀行即南往北方向之該交岔路口停止 線偏外側之車道上(停止線內側即屬交岔路口範圍,且該停



止線內側距離約1.8公尺處設有行人穿越道,見相驗卷第18 頁現場圖),亦即陳興在該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外行 走。㈢於3時23分42秒時,陳興沿停止線偏外側走過民族路 之道路中線後,又更偏外側,朝遠離交岔路口之方向行走欲 穿越民族路。㈣於3時23分43秒時,被告吳堼芠由東往西騎 機車通過該交岔路口,並撞及陳興,被告吳堼芠機車隨即倒 地產生短暫火花後往前滑行。㈤於3時24分54秒時,開始有 人聚集到該處道路上觀看車禍情況。㈥於3時30分時,有警 車前來處理。依上揭錄影畫面所示事故當時車流及兩造行向 ,陳興當時未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而係走在交岔路口外(即 該交岔路口四周停止線範圍之外),且被告吳堼芠陳稱伊行 向當時係綠燈乙節,應屬可採。
五、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吳堼芠騎車自 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當時天候為晴、雖為夜間然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 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吳堼芠竟疏於注意車前狀 況,以致撞及已行走數秒並穿越民族路過半距離之陳興而肇 事,其有過失甚明。而陳興於車禍當時,亦疏未注意行人穿 越道路,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處,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 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有燈光號誌指示者,亦 應依號誌之指示前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 4款參照),仍於被告吳堼芠行向為綠燈,陳興行向為紅燈 之際,未在該交岔路口內,亦即該停止線內側之行人穿越道 穿越道路,逕行在該停止線外側亦即該交岔路口外穿越道路 ,致遭被告吳堼芠騎車撞及,亦有過失。而被告吳堼芠上揭 過失行為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有上揭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被告吳堼芠過失行為堪予認定。本件經送請臺灣省嘉 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於100年9月2 日以嘉雲鑑0000000字第1005803146號函覆表示未便鑑定, 有該鑑定函文附於相驗卷宗可稽,觀諸該委員會所提分析意 見有認陳興當時係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或穿越道旁之路口內等 情,與上揭錄影畫面所示不符,尚難採憑,併此敘明。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陳興因被告吳堼



芠上揭駕車過失受傷並因傷重死亡,被告吳堼芠之過失行為 與陳興受重傷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吳堼芠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限 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 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父或母間僅屬不 真正連帶,並無連帶責任可言,本件被告吳堼芠係81年11月 12日出生,係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吳俊賢、陳 雯芳為其法定代理人,本件陳興因被告吳堼芠過失駕車行為 傷重致死既經認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吳堼芠之父母即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吳俊賢陳雯芳各與被告 吳堼芠負連帶負賠償責任部分,即屬有據。
七、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審酌判斷如下: ㈠陳郭素良部分
⒈喪葬費用:原告陳郭素良主張為陳興支出相關喪葬費用18萬 元,被告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收據影本為證,予以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陳興身體尚屬硬朗、健康狀況良好, 與原告陳郭素良本可相互扶持、共度到老,且陳興每月可請 領行政院國軍退除役輔導委員會之就養金13,550元,陳興大 都將安養金給原告陳郭素良作為家用,惟因被告吳堼芠過失 突遭不幸、天人永隔,如此巨變,失夫之痛,非筆墨所能形 容,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以資慰藉等情。被告則抗辯 請求金額過高等語。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 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吳堼芠就讀大學1年級,申請就 學貸款,課後在補習班打工;被告吳俊賢國中肄業,目前待 業中;被告陳雯芳國中肄業,擔任洗碗工作,家中尚有2名 就讀國小之子女,現接受住宅租金補貼及健保補助;原告陳 郭素良身障無工作,僅領有殘障津貼,已無法領得陳興之就 養金,有原告陳廣嘉陳東義2子等情,兩造均不爭執,並 有嘉義市政府租金補貼核定函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 局函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服務處 就養榮民安置證明在卷可佐,參以兩造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本件事故發生之上開情節, 被告吳堼芠過失程度,原告陳郭素良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 本院認原告陳郭素良請求100萬元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逾 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陳廣嘉陳東義部分:原告主張陳廣嘉陳東義為陳興之子



,與父親感情甚篤,平日無話不說,且陳興身體硬朗、健康 狀況良好,突遭不幸,天人永隔,原告精神痛苦難抑,各請 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情。被告則辯稱請求金額過高等語 。查原告陳廣嘉專科畢業,從事進口水產生意,未婚;原告 陳東義大學畢業,從事廣告業務,已婚,有就讀國小子女1 人等情,以及被告上揭情況,均經兩造陳明並無爭執,參以 兩造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本 件事故發生之上開情節,被告吳堼芠過失程度,原告陳廣嘉陳東義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本院認原告各請求60萬元精 神慰撫金應屬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陳郭素良所受損害為1,180,000元(180,000+1,0 00,000),原告陳廣嘉陳東義各為600,000元。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 事故係被告吳堼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之過失;陳興未依號誌指示前進,亦未在行人穿越道旁之 路口內穿越道路之過失,以致肇事,已如上述,本院認本件 車禍肇事責任,由被告負十分之四之過失責任,應屬公允。 依此計算,則原告陳郭素良得請求之金額為472,000元(1,18 0,0000.4),原告陳廣嘉陳東義各得請求240,000元(6 00,0000.4),逾此部分,應予駁回。九、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因汽 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第一順位為父母、子 女及配偶。且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 險給付或補償。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亦有明文。 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已領有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 金共計1,600,954元,其中原告陳郭素良陳東義各領533,3 33元,原告陳廣嘉領取534,288元等情,有富邦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15日富保業字第1010000295號函附理算 簽結明細在卷可稽,此給付屬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所為之保險給付項目,依法自應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依上開規定,原告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各扣 除已領取之保險金,是將之分別扣除後,原告已無可再向被 告請求之金額。
十、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 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已無得請求金額。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陳郭素良318萬元,原告陳廣嘉、陳 東義各20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 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嘉蓮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