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65號
CYDV,101,訴,65,201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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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5號
原   告 蔡○○ 
被   告 田之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0 年度侵附民字第18號),本院於民國
101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滿足偷窺之慾望,基於妨害秘密之犯 意,於民國96年9 月6 日下午5 時19分許,在被告經營嘉義 市○○路○○○ ○○ 號長田通訊行廁所裝設針孔攝影機,在上 開地竊錄拍得原告如廁、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影像,供己觀 賞,被告侵權行為事實明確。因被告可能將竊錄畫面出售牟 利,致原告遭受極大之恐懼及痛苦,該痛苦記憶將一生伴隨 原告而無法抹滅,對生活、婚姻及工作發生極大影響,必須 接受心理治療,而原告在警察局看到被告竊錄之影片清晰真 實,讓原告有被脫光衣服觀看之感覺,迄今夜夜難眠,覺得 非常丟臉,想結束生命一了百了,自殺後經朋友發現送至聖 馬爾定醫院精神科治療,經診斷為憂鬱、自傷、情緒控制困 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重鬱症,發生此事件後無法正常工作 ,嚴重影響生計,斷失經濟來源,且需長期接受醫療,被告 對原告之傷害無法言諭,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 同)3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被告對於前揭違法行為並不爭執,也願意賠償 原告損害,惟原告之憂鬱症是否為本案所造成,另原告請求 之金額過高,非被告經濟能力所能負擔,僅能負擔5 萬元, 且需分期付款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告前於經營嘉義市○○路○○○ ○○ 號長田通訊行廁所裝設 針孔攝影機,未經原告同意,於96年9 月6 日下午5 時19分 前之某時許,在上開地點竊錄拍得原告如廁畫面。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隱私權,則係指個人獨處生活領域不受干擾之權利,以 及個人私密不受他人公開揭露之權利。被告於上開時地竊 錄原告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畫面,有上開竊錄檔 案之翻拍照片在卷可查,且被告因此涉犯刑法第315 條之 1 第2 款之妨害秘密罪,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判刑 在案等情,有本院100 年度侵訴字第32號刑事案件卷宗( 含警卷、偵查卷)附卷可查,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此行為侵害其隱私權而情節重大 ,即屬有據。
(二)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 資參照。查原告為國中肄業,目前無業,100 年度並無財 產給付所得,有房地各1 筆、汽車2 輛合計財產485,430 元,原從事經絡按摩工作;被告為高職肄業,原經營通訊 行,100 年度銀行利息所得及信託財產專戶所得總額為 96,777元,名下有房屋3 筆、土地6 筆、汽車1 輛、投資 6 筆,合計財產總額1,602,481 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稽。而 原告遇此侵害,身心受損,精神上自必感受痛苦,雖屬有 據;惟原告主張因被告偷拍,而經自殺送醫,並經診斷患 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重鬱症等情,雖據提出診斷證明書 ,然經聖馬爾定醫院101 年3 月22日函附病歷資料可知, 原告之病史為:前因發現前夫外遇離婚後,心情低落飲酒 、因憂鬱而自殺,近10年從未中斷飲酒;於3 年前(97年 間)與目前男友認識後,於今年(100 年)因酒後與同事 爭執而離職,後開始與男友發生爭執,多次出現負面想法 及失眠,而另有就診陽明醫院身心科門診,復於100 年7 月22日因2 個月前手術後情緒不穩、低落,易怒,而與其 男友爭吵後割腕自殺就診等情,有上開病歷資料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67~80頁),故難認原告之自殺、精神官能 性憂鬱症、重鬱症乃被告之竊錄行為所肇生。又被告雖竊 錄原告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分1 次,然並無證據足認 有揭示經公眾知悉,故應認知悉者限於被告及司法機關,



本院斟酌上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加害程度等一 切情況,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350 萬元,顯然 過高,本院認以10萬元之範圍內之請求為正當,逾此金額 部分,於法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9 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併依職權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 訟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 會意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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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