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64號
CYDV,101,訴,64,201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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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4號
原   告 劉○○ 
兼訴訟代理 譚○○ 
人           
原   告 何○○ 
被   告 田之鈞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秘密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
之附帶民事訴訟(100 年度侵附民字第1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給付原告譚○○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給付原告何○○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劉○○譚○○何○○分別以新臺幣玖萬元、新臺幣伍萬元、新臺幣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滿足私窺之慾望,竟先後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接 續自民國95年9 月間某時起至98年12月間某時止,在其開 設於○○市○區○○路○○之○號之○○通訊行廁所內, 未得原告之同意,無故在上開廁所馬桶水箱下方裝設扣案 之針孔攝影機,該針孔攝影機連到廁所外面之DVR (即監 視器主機),且DVR 24小時不關機,並將針孔攝影機電源 接到廁所電燈開關,電燈開啟始自動錄影,於如附表所示 檔案下載時間前某時,在上開地點竊錄原告之非公開如廁 活動及私密處等身體隱私部位影像,後使用扣案USB 傳輸 線及隨身硬碟將DVR 內之錄影影像上傳該硬碟內,再使用 扣案電腦操作剪輯,所得影片供己觀賞,嗣於100 年7 月 2 日凌晨1 時30分許,為訴外人黃○○在其承租被告所有 嘉義市○區○○○路590 巷64號3 樓2 之出租房間內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後始拆除。被告上開為滿足私窺之慾望, 竊錄原告如廁、私密處等身體隱私部位影像供己觀賞,甚 至可能出售牟利之行為,致原告遭受極大之恐懼及痛苦, 該痛苦記憶將一生伴隨原告而無法抹滅,對生活、婚姻及 工作發生極大影響,必須接受心理治療,精神上承受重大 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95 條第1 項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請 求被告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1、原告劉○○部分:
原告劉○○在看到報紙報導被告偷拍他人上廁所等鏡頭時 ,一直擔心害怕是否也遭偷拍,在得知被告經查獲之電腦 主機內資料有原告劉○○如廁之影片,至警察局製作筆錄 時,隨者警官看影片確認身份,心裡有種被侮辱、全身被 看光光的感覺,非常害怕該影片已在網路上流傳,會被人 用異樣眼光看待,再思及被告平日和氣的表現,一陣陣噁 心感紛至沓來,每每想到被偷拍的私密處一直被重複觀看 ,心裡非常痛苦,每日嚴重失眠,無法入睡,情緒非常低 落,更怕在公共場上廁所會被偷拍,精神至為痛苦,爰請 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資慰藉。 2、原告譚○○部分:
原告譚○○係經由葉姓好友得知被告偷拍他人上廁所、私 密處等鏡頭,在得知被告經查獲之電腦主機內資料有原告 譚○○如廁之影片,至警察局製作筆錄時,隨者警官看影 片確認身份,看著一幕幕影片,檔案居然係95、96年間之 紀錄檔案,當時心裡有種被侮辱、好像全身被看光光的不 安感覺,直想到網路之便利,非常害怕該影片已在網路上 流傳,一陣陣噁心感紛至沓來,一想到被偷拍的私密處一 直被重複觀看,心裡非常痛苦,每日嚴重失眠,無法入睡 ,腦海一直浮現被偷拍的影片畫面,情緒非常低落,且因 原告工作性質需在外跑業務,更怕再次在公共場所上廁所 會被偷拍,以致不敢在外上廁所,長期憋尿導致尿道炎衍 生腎盂腎炎而於100 年7 月24日發高燒至○○醫院急診就 醫,因原告有紅斑性狼瘡,雖醫生擔心其他併發症而發生 生命危險,緊急打抗生素並要求原告住院觀察,但因事發 突然,原告未將工作事宜交代好,只得堅持打點滴後離開 醫院,回家途中倍感委屈,非常氣憤為何遭被告如此傷害 ,身心痛苦至想輕生,思及父母只好忍耐,繼續受身心煎 熬,心裡所受傷害無法抹滅,甚至被告一再表示和解之意 ,卻無和解誠意,一次次到庭均是再一次傷痛,精神至為 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以資慰藉。
3、原告何○○部分;
原告何○○在警察局看到被偷拍上廁所及私密處之影片,



竟拍得如此清晰真實,頓時讓原告有被剝光的感覺,非常 不自在,覺得羞恥,思及新聞報導上發上之事為何發生在 自己身上,有如晴天霹靂,腦中時時浮現被偷拍之畫面, 久久揮之不去,晚上更無法入眠,外出至公共場所也不敢 上廁所,上網更害怕看到原告如廁畫面出現在電腦中,且 怕家人及朋友得知此事會很丟臉,更不敢告知家人,甚至 對工作產生影響,已於101 年1 月31日離職,目前在家修 養,因被告如此傷害,其錐心之痛實非筆墨所能形容,爰 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以資慰藉。
(二)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劉○○曾於98年初接受被告道歉,關於 其部分已超過六個月告訴期間云云,原告劉○○否認之, 當初只是懷疑,雖有到廁所察看,但沒有發現任何偷拍之 事實,是直到100 年7 月份接到警察通知才知道被偷拍, 當場到警察局時即提出告訴,並無所謂超過六個月告訴期 間之情形,不同意被告停止訴訟之聲請。
(三)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2 、被告應給付原告譚○○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 、被告應給付原告何○○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4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 、第一、二、三項聲明,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竊錄之事實沒有意見,但就原告劉○ ○提起之刑事告訴部分,因被告當初已於98年初向其道歉, 之後就沒有在裝針孔,可見早在98年初原告劉○○已知悉被 告裝針孔竊錄之行為,其提起本件刑事告訴已超過六個月告 訴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第303 條第3 款應 為不起訴處分及諭知不受理判決,被告並已提起二審上訴, 目前仍在審理中,請求停止此部分之民事訴訟,另希望能與 原告和解,但目前沒有錢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滿足私窺之慾望,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 接續自95年9 月間某時起至98年12月間某時止,在其開設 於○○市○區○○路○○之○號之○○通訊行廁所內,未 得原告等之同意,無故在上開廁所馬桶水箱下方裝設扣案 之針孔攝影機,該針孔攝影機連到廁所外面之DVR (即監 視器主機),且DVR 24小時不關機,並將針孔攝影機電源 接到廁所電燈開關,電燈開啟始自動錄影,於如附表所示



檔案下載時間前某時,在上開地點竊錄原告等人之非公開 如廁活動及私密處等身體隱私部位影像,後使用扣案USB 傳輸線及隨身硬碟將DVR 內之錄影影像上傳該硬碟內,再 使用扣案電腦操作剪輯,所得影片供己觀賞,致原告身體 隱私權遭受侵害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妨害性 自主等案件,針對原告部分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犯如附 表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實。
(二)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劉○○部分早在98年初已知悉並接受被 告道歉,已超過六個月告訴期間云云,為原告劉○○否認 ,且被告亦供稱:「A 女有傳簡訊給我家人說有偷拍之事 情,並不是原告劉○○傳簡訊,A 女友說是原告劉○○告 訴他的。」(見本院101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足 認當初揭露被告偷拍一事之人並非原告劉○○,此外,被 告又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無足取。況被告所辯,縱或 屬實,然被告就其偷拍原告劉○○之事實並不爭執,其既 侵害原告隱私權,亦無解於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竊錄原告等人之非公開如廁 活動及私密處等身體隱私部位影像,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之隱私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開法規,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按慰撫金之賠償其 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 斟酌原告等人遭被告以針孔攝影機竊錄如廁活動及私密處 之影像,心生恐懼及不堪,使其受有精神及身體上痛苦, 而原告劉○○為○○○○商專畢業、月薪約35,000元(見 本院101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99年度所得(含薪 資、獎金所得等)共24,1092 元,無不動產;原告譚○○ 為○○高職畢業,月薪約4 萬多元(見本院101 年3 月22 日言詞辯論筆錄),99年度所得共526,256 元,無不動產 ;原告何○○為高職畢業,月薪約2 萬至6 萬餘元不等( 見原告101 年2 月7 日陳報狀),99年度所得(含執行業 務、獎金等)共17,661元,有房屋、土地、汽車共3 筆,



財產總額449,592 元;被告國中畢業,99年度所得(含股 利、利息、財產交易及其他所得)共96,777元,有房屋、 土地、汽車、投資等共16筆,財產總額1,602,481 元,有 原告何○○提出之畢業證書及薪資帳戶各一份、原告劉純 雅提出之學籍表及存摺、薪資單據各一份、原告譚○○提 出之畢業證書一份及扣繳憑單二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一份在內足參。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暨被告以針孔攝影機對原告劉○○竊錄7 次 ,對原告譚○○竊錄2 次,對原告何○○竊錄1 次等情節 ,認原告等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原告劉○○27萬 元、原告譚○○15萬元、原告何○○10萬元為適當,逾此 數額之賠償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上開訴狀 繕本係於100 年9 月20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回證附卷可 稽。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劉○○27萬元、給付原告譚○○15萬元、給付原告何 瑞卿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9 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無 不合。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劉○○27萬元、給付原告譚○○15萬元、給付 原告何○○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 第1 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等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時間(即檔案修改日│地點 │竊錄內容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期前之某時) │ │ │(含主刑及從刑)│
├──┼────┼─────────┼───┼─────┼────────┤
│ │劉○○ │①96年11月22日上午│○○市│非公開之如│田之鈞犯竊錄他人│
│ │ │ 4 時17分前之某時│○區○│廁活動及身│非公開活動及身體│
│ │ ├─────────┤○路○│體(陰部)│隱私部位罪,處有│
│ │ │②96年11月18日上午│○之○│隱私部位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8 時14分前之某時│號之○│ │扣案之含針孔攝影│
│ │ ├─────────┤○通訊│ │機之電腦主機壹台│
│ │ │③96年12月2 日中午│行廁所│ │、USB 傳輸線壹條│
│ │ │ 12時32分前之某時│內 │ │及隨身硬碟壹台均│
│ │ ├─────────┤ │ │沒收。 │
│ │ │④98年2 月11日上午│ │ │ │
│ │ │ 6 時47分前之某時│ │ │ │
│ │ ├─────────┤ │ │ │
│ │ │⑤98年11月4 日晚上│ │ │ │
│ │ │ 7 時23分前之某時│ │ │ │
│ │ ├─────────┤ │ │ │
│ │ │⑥98年12月22日晚上│ │ │ │
│ │ │ 7 時8 分前之某時│ │ │ │
│ │ ├─────────┤ │ │ │
│ │ │⑦98年12月22日晚上│ │ │ │
│ │ │ 8 時33分前之某時│ │ │ │
├──┼────┼─────────┤ │ │ │




│ │譚○○ │①95年9 月17日上午│ │ │ │
│ │ │ 2 時31分前之某時│ │ │ │
│ │ ├─────────┤ │ │ │
│ │ │②96年8 月10日晚上│ │ │ │
│ │ │ 8 時20分前之某時│ │ │ │
├──┼────┼─────────┤ │ │ │
│ │何○○ │95年9 月3 日晚上6 │ │ │ │
│ │ │時46分前之某時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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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