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49號
CYDV,101,訴,149,2012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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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49號
原   告 劉榮傳
      劉榮興
      劉榮裕
      劉榮勳
被   告 劉通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 2 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14日 裁定限期命於送達原告時起5 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分別於10 0 年11月17日送達劉榮傳劉榮裕劉榮勳及於100 年12月 1 日寄存送達予原告劉榮興後,原告對該裁定關於訴訟標的 價額之核定不服提起抗告,嗣經原告撤回抗告而於101 年1 月12日確定,本院乃於101 年2 月7 日通知原告應於通知送 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該通知亦分別於101 年 2 月9 日送達原告劉榮傳劉榮裕劉榮勳,及於101 年2 月23日寄存送達予原告劉榮興,有前揭通知一份、送達證書 四份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二份在卷可按 ,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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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