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大林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葉和平
相 對 人 許政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00年度存字第四二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454 號 假扣押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金錢為擔保,聲請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查聲請人聲請前開假 扣押所擔保之借款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16元,相 對人於民國100 年10月31日清償3,333 元,聲請人另就其餘 之36,683元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已經本院發給100 年度司促 字第12107 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已經確定。是本件應供 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聲請人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 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及查詢單 各一件(除查詢單外,均為影本)為證。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假執行之債權人本案全 部勝訴確定,或已賠償受擔保利益人之損害而言。查聲請人 前開所陳供擔保為假扣押等事實,業經提出假扣押裁定及提 存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假扣押卷宗查明,應為真實。 另聲請人主張前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於假扣押後經相 對人部分清償,其餘部分業經發給支付命令確定等事實,亦 有查詢單、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 前開支付命令卷宗查核無訛,為可採。準此,聲請人主張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不因本件假扣押而受有損害,本件應供 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等情,應為可採。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 本件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6 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