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1年度,33號
CYDV,101,聲,33,2012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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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嘉義農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滿財
代 理 人 鄭少君律師
相 對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農場
法定代理人 陳喜恩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壹萬貳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九年度仲雄聲義字第0三七號仲裁判斷,於本院一0一年度仲訴字第一號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和解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 仲裁法第3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 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 定停止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2項前段、第42條第1項各定有 明文。準此規定,得以裁定停止執行之法院,應為受理撤銷 仲裁判斷之訴之法院。可知仲裁判斷須經法院為執行裁定後 ,方具執行力,然債務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即得聲請 法院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執行,此時債權人未必已聲請執行裁 定或開始強制執行程序,故法院所裁定停止執行者,係該仲 裁判斷之執行力,並非強制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所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裁定,係於強制執行程序開 始後,以裁定停止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同,並不以聲請 強制執行為必要。再者,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 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 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 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 ,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 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 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此 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835號、99年度台抗字第292號、 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嘉義農場遊憩設施委託民間參與 經營計畫」終止契約損害賠償所生爭議,雖經中華民國仲裁 協會以99年度仲雄聲義字第037號仲裁判斷,惟聲請人認前 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已於民國101



年2月17日向鈞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免聲請人將來 因相對人強制執行而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爰依仲裁法第42 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33號裁定意旨,願供擔 保,請准予裁定前揭仲裁判斷於鈞院受理前揭訴訟並判決確 定前停止執行等語。經查,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 之訴,現由本院以101年度仲訴字第1號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事 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述事件卷宗,並有起訴 狀暨前揭仲裁判斷影本在卷核閱屬實,依首揭說明,聲請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尚非無據。
三、另按,仲裁法第42條第1項所規定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而定,並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債權額為衡量之依據。經查,系爭仲裁 判斷所命聲請人給付之金額固高達新臺幣(下同)8082萬48 79元,及其中7832萬4879元自9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之法定遲延利息,惟在前開撤銷仲裁判斷之 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受之損害僅係未能即時 受償及利用該筆金額而已,非必等同於前開債權全額。是以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前揭債權,其可能因無 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院認該項損失 之利率,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為客觀, 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妥適標準,而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 為8082萬4879元,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並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三審通 常訴訟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 月,此段期間之利息損失為1751萬2000元【計算式:000000 00×5%×(4+1/3)=00000000,取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整 數】,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仲裁判斷之訴停止執行,未能 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為相當。
四、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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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義農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