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繼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羅進財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法 第1138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 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 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 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 屬於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 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羅福基之胞弟,因被繼承 人羅福基於民國100年11月26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三、惟查,被繼承人羅福基(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嘉義市○區○○里○○鄰 ○○○街28號二樓)於民國100年11月26日死亡,有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惟依聲請人所提之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被繼承人羅福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 除四名子女、、長子之三名子女、次子之二名子女及次女之 二名子女均已拋棄繼承外,尚有長女之三名子女董庭榮、董 庭吉、董玉如尚未拋棄繼承,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1年度 繼字第47號、第64號、第66號、第97號、第105號等拋棄繼 承民事卷核閱無誤,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民事紀錄科查詢,亦 無被繼承人羅福基之長女之三名子女董庭榮、董庭吉、董玉 如拋棄繼承之事件繫屬(且縱該三名子女拋棄繼承後,仍係 先由被繼承人羅福基之曾孫子女羅立崴、羅心妤、洪以倢、 洪仕宸取得繼承權),有查詢表附卷可按,則揆諸首揭說明 ,聲請人為次順位之繼承人,尚無繼承權,聲請人聲明拋棄 繼承,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家事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