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1年度,1號
CYDV,101,小上,1,2012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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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朱金源
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0 年度嘉小字第520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前曾對訴外人崔永元 及保險公司應賠償修車費,當時崔永元自知不對,亦表示要 賠償修車費,上訴人才到外面修車公司修車,且以修理為主 ,較少更換零件,所以費用才不高。若事先知悉被上訴人是 要求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86,425 元,上訴人將車輛 送往原廠修復,費用亦不只28,300元。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 付53,281元,而前次判決則僅判決命崔永元及保險公司應賠 償20,883元,若係如此,上訴人之車輛被撞受損未得到賠償 ,還必須賠償32,398 元。為此上訴請為圓滿之判決等語。二、惟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 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 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 至5 款、第444 條第1項 前段甚明。而當事人提起上訴,如 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 具體之指摘,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解釋或判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 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開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難認為已對小 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 合法。
三、經核上訴人前開所陳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



如何違背法令情事,亦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 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 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及第78條規 定甚明。本件上訴既不合法,上訴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是本件之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並確 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芮伶
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林望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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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