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陸許字第7號
聲 請 人 吳佳新
相 對 人 楊秀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二○○七)融民初字第四○一八號民事確定判決,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生效,應予認可。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民國67年 4月10日出生)為台灣地 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楊秀平(西元1978年 3月30日出生 )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以(2007)融民初字第4018號判決離婚確定,該判決經大陸 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公證,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 證屬實,為此聲請法院認可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福 清市人民法院(2007)融民初字第4018號民事判決書影本、 第0000000號生效證明書、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 (2010)融 證民字第10397號、第10398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101)南核字第019468號、第019476號證明各1份為證 。
三、經查,本件聲請認可之大陸地區判決,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驗證,有該基金會(101)南核字第019468號、第0 19476號證明各1份可證。本院審酌上開判決書內容,係以聲 請人及相對人經人介紹相識,於西元2002年12月31日登記結 婚後,次日聲請人即返回台灣,相對人於翌年4月1日赴台採 親,嗣相對人於西元2006年 6月30日返回大陸,現雙方已失 聯繫。而雙方未經深入了解即登記結婚,缺乏婚姻基礎,婚 後個性不合,無法建立夫妻感情,現雙方失去聯繫,夫妻關 係名存實亡,相對人訴請離婚,經大陸地區法院調解無法和 好,認應准予離婚等語,此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經核其判決內容與台灣地區之 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相違,是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 相符,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