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2號
原 告 吳淑真
兼法定代理人 吳呅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楊漢東律師
被 告 廖永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呅新台幣陸拾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10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101年1月11日起,至原告吳淑真成年之日止(即至民國101年12月21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吳淑真扶養費新台幣仟元,並由原告吳呅代為管理支用;如有一期遲未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吳呅、吳淑真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八,餘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吳呅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吳呅以新台幣貳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履行期已到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吳呅、吳淑真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吳淑真(原名廖靜賢)為原告吳呅與被告廖永輝之非婚 生子女,然被告廖永輝已認領原告吳淑真,並於97年12月17 日約定由原告吳呅行使負擔對原告吳淑真之權利義務。然原 告吳淑真至出生迄今,均由原告吳呅撫養照顧,被告完全未 盡人父之責,並未曾給付絲毫扶養費,原告吳呅年近60歲, 僅能從事資源回收工作,生活壓力極為艱辛。
、按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由原告吳呅與被告共同負擔,故 於未成年子女全數由原告吳呅支付扶養費用之情形下,原告 吳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償還超過其應負擔部分 。原告吳呅請求依99年度台灣嘉義市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 支出15,963元之準據計算,按原告吳呅與被告比例各2分之1 即7,981元,計算自原告吳淑真出生後迄今19年,共計228個 月之扶養金額合計1,819,668元(7,981×(19×12))。
、另原告吳淑真無法與被告協議扶養費用,故請求鈞院酌定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原告吳淑真成年止每月被告應 負擔之扶養費用。又參考上述平均消費支出,目前原告吳淑 真與原告吳呅同住,並由吳呅負起照顧之重擔,請酌定被告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原告吳淑真成年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吳淑真每月7,981元。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呅1,819,668元,及自本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2、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原告吳淑真成年 日為止,每月給付原告吳淑真7981元,並由原告吳呅代為管 理支用;如各有一期遲未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吳淑真(原名廖靜賢)為原告吳呅與被告廖永輝之非 婚生子女,被告廖永輝已認領原告吳淑真,並於97年12月17 日約定由原告吳呅行使負擔對原告吳淑真之權利義務等情,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7年度家調字第 795號酌定監護權案卷查閱屬實,又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非婚 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再按,負扶養義務者 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 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65條第1項前 段、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 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 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 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 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 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易言之,倘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 ,父母之一方支付全部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自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分擔(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83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關於原告吳呅請求被告給付 其為未成年子女即原告吳淑真所支出之扶養費部分。經查:1、關於原告吳呅與被告所生未成年子女吳淑真受扶養之程度, 得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之原告吳呅與被告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酌定。本院審酌原告吳呅從事資源回 收工作,收入不穩定,因為本身殘障獲得政府補助4000元, 原告吳淑真則獲得政府補助3000元,原告吳呅名下無不動產 ,亦查無所得申報資料;被告99年度查所得申報資料為 14,007元,名下有田賦一筆,價值80,4656元乙節,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稽 ,且經原告吳呅到庭陳述明確;又原告吳呅為41年3月10日 生,現年近60歲,被告則為民國30年1月3日生,現年70歲,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堪認兩造經濟能力皆非寬裕。而未成 年子女吳淑真由原告吳呅監護並負責照料生活起居,必須付 出較多的時間及心力等因素,認原告吳呅主張與被告各分擔 2分之1扶養義務,當屬適當。
2、兩造所生子女吳淑真目前居住在嘉義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且據原告陳述明確。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台灣地區國 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嘉 義市99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5,963元,其項目已經 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係較 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且上開消費金額之計算, 因係以消費為導向,較符合一般扶養實情。惟查,上開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金額,係以全嘉義市居 民之消費金額統計出之平均數額,但以個案而言,雖有父母 收入豐厚而高於月平均消費之情形,亦有父母收入微薄或不 穩定而低於月平均消費之家庭,此屬社會眾所周知之事。而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已如前述。因此,扶養費之標準,除 參考上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外,仍須參考父母實際 收入以酌定扶養金額,避免因逾越父母收入致無法或難以提 供子女扶養費用之情形。倘以嘉義市99 年度每人每月平均 消費支出計算,原告吳呅、吳淑真及被告共3人之月消費支 出即高達47,889元(15,963×3=47,889);然原告吳呅與 被告之經濟狀況均不佳,則依兩造年齡、工作及收入客觀狀 況而言,上開標準顯已逾越兩造實際收入情形,亦與兩造客 觀上實際支出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有間。故本院認依兩造收入 情形觀之,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消費支出(含食衣住行育樂、 就學、醫療等等),並考量原告吳淑真領有殘障補助用以支 應部分生活費,故實際所需生活費用應以6,000元計之,較 符合實情。再以被告對子女應負擔2分之1扶養費之比例計算 ,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吳淑真扶養費3,000元。3、準此,本院根據前述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兩 造之經濟能力、子女之需求等因素,認原告吳呅請求被告返
還不當得利之金額,自原告吳淑真出生後(即81年12月22日 起)迄今19年間,以每月3,000元計,原告吳呅得請求被告 返還之費用為684,000元(計算式:3,000×288(19年×12 月)=684,000)。
4、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起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吳呅請求被告給付684,000元,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吳淑真係81年12月22日生,為未成年人,無謀生能 力,參之被告並未到庭為任何抗辯,本院認原告吳淑真每月 生活所需費用以6,000元計為合理,且因被告應負擔2分之1 之扶養義務,亦即每月3,000元,已如前述。原告吳淑真請 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11日起至其成年之 日,每月支付3,000元之扶養費為適當,應予准許,原告吳 淑真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再者,扶養費 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 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除無其他特別情事足 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外,命扶養義務人一 次給付鉅額之扶養費用總數,依被告現有資力亦屬不易,是 原告吳淑真請求被告分期給付扶養費用,亦為有理,爰併定 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 子女之最佳利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吳呅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684,000元,暨自10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吳淑真本於民法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1月11日,至原告吳淑真成年之時 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吳淑真扶養費3,000元,並於每月5日 前交付予原告吳呅代為管領,如有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期 間視為亦已到期,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原告等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為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就判決按月給
付之扶養費於訴訟中已到期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等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389 條第1項第2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家事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