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136號
原 告 薛○○
薛○○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薛郁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被 告 賴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於101年8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薛郁璇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薛郁璇其餘之訴駁回。
被告應自民國101年7月31日起,至原告薛○○、薛○○分別成年之日止(即原告薛○○部分至民國107年6月19日止,原告薛○○部分至109年1月17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原告薛照光、薛○○扶養費新台幣陸仟元,並由原告薛郁璇代為管理支用;如有一期遲未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訴訟費用(依不當得利請求部分之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薛郁璇負擔;聲請費用(請求按月支付扶養費部分之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薛郁璇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原 告薛○○(民國87年6月20日生,以下簡稱「長男」)、薛 ○○(民國89年1月18日生,以下簡稱「長女」),原告薛 郁璇與被告於91年4月3日協議離婚,有關長男、長女二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 91年度監字第83號)由原告單獨任之;然自兩造離婚後,被 告不曾前往探視子女,十餘年來,養育子女之費用均由原告 支出。原告薛郁璇雖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惟扶養費用應 由原告薛郁璇與被告共同負擔,故未成年子女全數由原告支 付扶養費用之情形下,原告薛郁璇自得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 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償還超過其應負擔部分。原告薛郁璇請求 依新北市(改制前為台北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計算, 自離婚確定時起至起訴時止,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金額, 被告應負擔部分為2,205,986元(依91至99年度平均消費支 出分別計算自91年4月3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之扶養費用, 兩造各分擔2分之1,詳細計算式如起訴狀所載)。
、另原告即兩造長男、長女無法與被告協議扶養費用,故請求 鈞院酌定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長男、長女分別成 年時止,每月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又參考上述平均消費 支出,目前長男、長女與原告薛郁璇同住,並由原告薛郁璇 負起照顧之重擔,請酌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原告即兩造長男、長女成年日止,按月給付每月9,210元。、原告薛郁璇於兩造離婚後即在幼稚園上班,96年間再婚,亦 陸陸續續在幼稚園上班賺取薪資,為了養育兩造長男、長女 ,生活開銷多賴現任配偶謝伯昌及娘家的資助,並聲請政府 低收入補助,以養育子女,目前還背負100萬元左右之銀行 債務。兩造長子目前就讀國中,兩造長女今年小學畢業,9 月即將上國中,針對開銷說明如下:食的部分,兩名子女以 早餐40元、午晚餐各50元、水果餅乾40元計,每日飲食花費 為180元,每月合計5400元;衣的部分以每人每月2500元估 算;住的部分,因原告再婚前住在娘家,需要幫忙分擔水電 瓦斯等費用,故應以每人每月1600元計之為公允;行的部分 ,長男、長女上下學搭乘公車加上補習之交通工具,每月約 1500元;育的部分長男一學期註冊費為3500元,補習費4000 至5000元間;長女國小註冊費約2500元,就讀國中後約3500 元,小學階段每月補習費2700元,再加上參考書、試卷、文 具等費用及繳納健保費、醫藥費等支出,以每人每月6500元 計之;樂的部分,目前學校每學年一次校外教學費用為3850 元,平常原告薛郁璇有時間也會帶子女外出散心,資以每月 1000元計之;縱上合計,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約18500元,與 新北市平均消費支出相近。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薛郁璇2,205,986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2、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原告即兩造長 子成年日止,每月給付長男扶養費9,210元。、被告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原告即兩造長女成年日止,每月給 付長女扶養費9,210 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抗辯以:當初就是因為經濟原因才離婚,被告不同意 且沒有能力負擔扶養費用,兩造離婚後,被告因為聯繫不上 小孩,根本沒有辦法負擔扶養費用,連原告薛郁璇將小孩改 姓、改名,被告也不知道。被告目前從事早餐店工作,月入 28000元至30000元之間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薛郁璇主張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育有原告即兩造所生長男、長女,原告薛郁璇與被告於91年 4月3日協議離婚,有關長男、長女二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監字第83號裁定 由原告單獨任之;自兩造離婚後,被告不曾支付養育子女之 費用等情,有戶籍謄本、上開裁定書影本在卷可參,且為被 告到庭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再按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 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 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 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 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 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 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易言之,倘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父 母之一方支付全部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自得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分擔(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832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關於原告薛郁璇請求被告給付其為未 成年子女即長男、長女所支出之扶養費部分。經查:1、關於原告薛郁璇與被告所生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程度,得按 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之原告薛郁璇與被告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酌定。本院審酌原告薛郁璇從事幼稚園 老師工作,每月收入約25000元左右,被告則在早餐店工作 ,每月收入約28000元至3萬元間,兩造名下均無不動產,且 均有負債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稽,且經兩造到庭陳述明確。而未成年 長男、長女由原告薛郁璇監護並負責照料生活起居,必須付 出較多的時間及心力等因素,原告薛郁璇主張與被告各分擔 2分之1扶養義務,當屬適當。
2、兩造所生長男、長女目前居住在新北市(改制前台北縣),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據原告陳述明確。依行政院主計處 統計之台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 別分)之記載,新北市99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 18421元,91至98年間平均消費支出則在1萬6千餘元至1萬8 千餘元間,其項目已經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 居住區域之劃分,係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且 上開消費金額之計算,因係以消費為導向,較符合一般扶養 實情。惟查,上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 金額,係以全新北市居民之消費金額統計出之平均數額,但
以個案而言,雖有父母收入豐厚而高於月平均消費之情形, 亦有父母收入微薄或不穩定而低於月平均消費之家庭,此屬 社會眾所周知之事。而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已如前述。因 此,扶養費之標準,除參考上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 外,仍須參考父母實際收入以酌定扶養金額,避免因逾越父 母收入致無法或難以提供子女扶養費用之情形。倘以新北市 91至99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計算,原告薛郁璇、長男 、長女及被告共4人之月消費支出即高達6萬至7萬餘元間; 然原告薛郁璇與被告之經濟狀況均無法提供上開標準之生活 水平,且原告薛郁璇雖提出書狀說明長男、長女每月生活費 用高達18500元云云,然其中關於「衣」、「住」、「樂」 部分均乏客觀之計算依據,「行」、「育」部分則有高估之 嫌,又無證據證實確有上開支出,恐係附合上開平均消費支 出而為之,殊難採為認定之依據。則依兩造年齡、工作及收 入客觀狀況而言,上開標準顯已逾越兩造實際收入情形,亦 與兩造客觀上實際支出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有間。故本院認依 兩造收入情形,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消費支出,應以12,000元 計之為合理(上開金額乃考慮原告薛郁璇與被告之薪資所得 及子女基本需要後估算之)。再以被告對子女應負擔2分之1 扶養費之比例計算,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長男、長女扶養費 各6,000元。
3、準此,本院根據前述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兩 造之經濟能力、子女之需求等因素,認原告薛郁璇請求被告 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自兩造離婚即91年4月3日起至101年6 月30日止,,以每月6,000元計,原告薛郁璇得請求被告返 還之費用為1,474,800元(計算式:6,000×2人×122.9月( 122月又27日)=1,474,800)。4、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起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薛郁璇請求被告給付1,474,800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即兩造之長男、長女分別係87年6月20日、89年1月 18日生,為未成年人,無謀生能力,本院認長男、長女每月 生活所需費用以12,000元計,且被告應負擔2分之1之扶養義 務,亦即每人每月6,000元,已如前述。長男、長女請求被 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31日起至其成年之日, 每月支付6,000元之扶養費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末按,子女向父母請求扶養費之案件,屬 家事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定有明文,應 依非訟事件程序之法理處理。本院雖未完全依兩造聲明之內 容酌定長男、長女之扶養費金額,然此既屬非訟事件,當事 人之請求僅促使本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並不受其聲明之拘 束,亦無駁回其聲請之必要,附此敘明。
、再者,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 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除無其 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外,命 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鉅額之扶養費用總數,依被告現有資力 亦屬不易,是原告即長男、長女請求被告分期給付扶養費用 ,亦為有理,爰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3項,定分期給付 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 佳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薛郁璇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474,800元,暨自10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薛郁璇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另原告即長男、長女本於民法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1年7月31日起,至其等分別成年之 時止,按月各給付扶養費6,000元(因原告薛郁璇為長男、 長女之法定代理人,本院並依職權裁判上開款項應交付予原 告薛郁璇代為管領),亦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薛郁璇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原告即兩造所生長男、長女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家事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