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意變賣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1年度,9號
CYDV,101,家聲,9,201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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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高懷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同意變賣被繼承人鄭光輝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鄭光輝(民國11年05月04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77年03月30日死亡)所遺留坐落於嘉義縣番路鄉○○段307 地號、面積100.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門牌號碼為嘉義縣番路鄉下坑村4 鄰菜公店108-4 號、面積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均准予變賣。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鄭光輝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鄭光輝之遺產管理人,前 經聲請鈞院以99年度司家催字第91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鄭光輝在台灣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公 告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一年二個月內,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 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上開公告期限已經屆滿。單身亡故榮 民鄭光輝,已於77年間亡故,在台無繼承人,依規定其所遺 留之財產應捐贈榮民榮眷基金會。為此,聲請人爰聲請鈞院 准同意變賣被繼承人鄭光輝所遺留之上開不動產,俾依規定 續辦其他事宜等語。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及第68條第4 項 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 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大陸地區人民繼承本條例施行前已 由主管機關處理,且在臺灣地區無繼承人之現役軍人或退除 役官兵遺產者,前項繼承表示之期間為四年;繼承在本條例 施行前開始者,前二項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次按,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修正生效前,大陸地區 人民未於第六十六條所定期限內完成繼承之第一項及第二項 遺產,由主管機關逕行捐助設置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 不受第67條第1 項歸屬國庫規定之限制。末按,亡故退除役 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 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 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 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 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退除役官兵死 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第8 條之1 第1 項亦分別 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被繼 承人鄭光輝之除戶謄本、本院99年度司家催字第91號民事裁 定暨確定證明書、台灣新生報社之公告報紙、嘉義縣番路鄉 ○○段307 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所出具 門牌號碼為嘉義縣番路鄉下坑村4 鄰菜公店108-4 號之房屋 稅籍證明書、嘉義榮民服務處榮民基本資料暨遺產收支查詢 作業明細表等資料為證,核與所述相符,堪認聲請人之上揭 主張,係屬真實。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准予變賣 被繼承人鄭光輝生前所遺留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不動產,核 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157 條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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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