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1年度,32號
CYDV,101,家聲,32,2012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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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李佳芳
上列當事人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與第三人郭運川所生之未成年長子郭常淳改從母姓「李」。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陳運川原為夫妻關係,育有 未成年長男陳常淳(88年7月6日出生),聲請人與第三人陳 運川於民國92年8月6日經法院判決離婚,嗣第三人陳運川於 93年 1月29日與養父陳正虎終止收養關係,乃改從養母之姓 氏「郭」。而第三人郭運川於101年1月20日死亡,聲請人於 101 年3月1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業務時,經戶政人員告知須 更改長男「陳」常淳之姓氏為「郭」常淳,當聲請人長男得 知姓氏變更,導致心靈層面不適,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 5項 第 2款規定,聲請將未成年長男郭常淳之姓氏改從母姓「李 」等語。
二、按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子女經 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 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 更,各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 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 父姓或母姓:父母離婚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父母之一方顯有 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定有明文。此 因,基於姓氏屬姓名權,係屬人格權之一部,具有社會人格 之可辯識性,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依一般社會 觀念,姓氏乃被視為家庭成員之共同表徵,應使未成年子女 與行親權人之姓氏相同,以利其身心發展,故賦予父母、子 女選擇權,於為子女之利益且符合法定要件時,父母之一方 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第三人郭運川及 長男郭常淳之戶籍謄本、本院98年度監字第50號改定監護人 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改定監護人事件卷 宗核閱無誤。本院參酌第三人郭運川戶籍謄本上記載其原姓 「陳」,於93年 1月29日與養父陳正虎終止收養關係,並改 從養母郭棗之姓氏,嗣於101年1月20日死亡等情,核與聲請 人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未成年長男郭常淳於



前揭改定監護人事件中到庭證稱:伊與母親、外公及舅舅一 起住,最近一次看到父親是在幼稚園,自國小以後就沒有看 過父親,父親也沒有打電話給伊,這段時間都是母親照顧伊 ,父親都沒有給錢等語,業據本院調閱前揭改定監護人卷宗 查明屬實,則未成年長男郭常淳自幼既皆與聲請人及其家人 同住,且生父郭運川業已於101年1月20日死亡,依首揭說明 ,姓氏既視為家庭成員之共同表徵,以未成年人郭常淳目前 之姓氏與母親之姓氏不同,確實較易引起他人之疑問,對未 成年子女之成長有不必要之困擾。是以,聲請人主張為子女 之利益,有變更從母姓必要乙節,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 宣告變更未成年子女郭常淳之姓氏為母姓「李」。四、又依法應由關係人(包括聲請人、相對人)負擔費用者,法 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 24條第1 項所明定。經核本件聲請事件,應徵之程序費用為 新臺幣1,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定,應由聲請 人負擔,爰依前揭規定併予確定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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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