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1年度,27號
CYDV,101,家聲,27,2012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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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賴勝雄
相 對 人 賴景章
      王賴玉蓮
      李賴素蘭
      賴增強
      賴增添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賴景章王賴玉蓮李賴素蘭賴增添應分別賠償聲請人及相對人賴增強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各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 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 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96年度家 訴字第85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9年家上易字第3號判 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負擔。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賴景章王賴玉蓮李賴素蘭賴增添應賠償聲請人及相對人賴增強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101年2月7日 由聲請人預納之戶籍謄本聲請費60元,查無相對應之本案訴 訟行為,應非本案訴訟費用之一部,應予剔除。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家事庭 法 官 洪嘉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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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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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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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51886元│由聲請人預納(含101.1.12補繳│
│ │ │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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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77829元│由聲請人預納(含101.1.12補繳│
│ │ │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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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林地政事務所地籍│ 500元│96.5.31由聲請人預納。 │
│圖抄錄、複丈、測量│ 7650元│96.7.6由聲請人預納。 │
│及製圖規費 │ 500元│97.12.23由聲請人預納。 │
│ │ 4300元│98.2.26由聲請人預納。 │
│ │ 4300元│98.10.22由聲請人預納。 │
│ │ 4300元│98.10.22由聲請人預納。 │
│ │ 5100元│100.7.19由聲請人預納。 │
│ │ 合計660元│96.9.6由聲請人預納。 │
│ │ 合計60元│96.9.7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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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謄本申請規費 │ 100元│96.8.20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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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林地政事務所地籍│ 2625元│97.5.7由相對人賴增強預納 │
│圖抄錄、複丈、測量│ 13700元│97.5.7由相對人賴增強預納 │
│及製圖規費 │ 9475元│97.9.12由相對人賴增強預納 │
│ │ 10365元│98.8.6由相對人賴增強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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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193350元│聲請人預納部分為157185元,相│
│ │ │對人賴增強預納部份為3616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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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二:按應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計算,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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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 名 │ 應負擔訴訟費用 │應賠償聲請人或相對人賴增│
│ │ │ │添之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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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賴勝雄 │ 32225元│原應負擔32225元,惟已預 │
│ │ │ │納共157185元,尚可取回 │
│ │ │ │1249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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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賴增強 │ 32225元│原應負擔32225元,惟已預 │
│ │ │ │納共36165元,尚可取回 │




│ │ │ │39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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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賴景章 │ 32225元│應賠償聲請人31240元,賠 │
│ │ │ │償相對人賴增強98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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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王賴玉蓮│ 32225元│應賠償聲請人31240元,賠 │
│ │ │ │償相對人賴增強98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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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李賴素蘭│ 32225元│應賠償聲請人31240元,賠 │
│ │ │ │償相對人賴增強98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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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賴增添 │ 32225元│應賠償聲請人31240元,賠 │
│ │ │ │償相對人賴增強98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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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