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處分財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1年度,25號
CYDV,101,家聲,25,2012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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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彭冬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禁治產人)張伍華之不
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禁治產人)張伍華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禁治產人)張伍華負擔。 理 由
一、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四章第二節有規定者外, 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次 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 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之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亦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張伍華(民 國59年12月20日出生)於民國96年2月13日因於工地發生意 外,頭部遭受嚴重外傷,雖治療後仍呈植物人狀態,日常生 活24小時尚需他人照顧,已達心神喪失之狀態,業經鈞院以 96年度禁字第60號宣告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確定在案,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張伍華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為善盡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 養義務,及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醫療費用等支出,已呈現 收入不敷支出之情形,為使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醫療得以持續 維護,並為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義務,僅能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張伍華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為此,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規定,聲請鈞 院准許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張伍華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張伍華前經本院於96年5月29日以96年度禁字第60號 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張伍華之監護人等情,業經提出新聞報導影 本、96年度禁字第60號民事裁定書影本、戶籍謄本各1份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6年度禁字第60號禁治產宣告民事 卷核閱無誤。又聲請人主張因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張伍華育 有三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及醫療費用甚鉅,為使受監護 宣告之人張伍華之醫療得以持續維護,及給予較佳之照顧, 並為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 ,僅得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張伍華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3份、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8份、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創世清寒 植物人安養院安養自負額繳費專用收據影本1份為證,聲請 人之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主張為使受監護宣告之 人張伍華之醫療得以持續維護,以及給予較佳之照顧,為聲 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有必 要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張伍華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6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家事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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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