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蔡佩慈
兼法定代理人 蔡佳萱
共 同代理 人 陳中為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耿璋
相 對 人 黃賢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101年3月12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蔡佩慈(民國96年8 月1日生)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聲請人蔡佳萱關於未成年子女蔡佩慈之扶養費用新臺幣玖仟零肆元。如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蔡佳萱與相對人前曾同居,同居期間生育一女即非婚 生子女蔡佩慈(民國96年8月1日生),聲請人蔡佩慈於96年 9月3日由生父即相對人所認領。嗣於98年間聲請人蔡佳萱聲 請鈞院以98年度監字第63號裁定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蔡佩慈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蔡佳萱任之。相對人多年來 則均未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表所示,台灣地區99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為新台幣18,007元,應得以此計算蔡佩慈每月之扶養 費用,而相對人自應負擔二分之一。爰請求鈞院判令相對人 自本件聲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蔡佩慈成年之日止,按月給 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蔡佩慈之扶養費為9,004元,並交 由聲請人蔡佳萱代為管理支用;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 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茲就未成年人蔡佩慈之扶養支出,說明如下:、未成年人蔡佩慈所就讀為公立托兒所,收費遠較私立低廉, 故平常如戶外教學、課程教材(如盆栽或勞作)花費,或是 表演活動之道具與服裝、餐會、甚至家長會會費、學期末成 果展等費用,均須由家長另行支出;另聲請人亦有訂購巧連 智童刊(每月份450元)。上述部分每月額外負擔以2500 元 計算,加上托兒所學費、月費約2600元至3400元間,故就教 育費部分,每月平均花費應以5,165至5,930元計算。、生活費部分,經聲請人整理後,提出近期之生活用品(包括 藥品、尿布、奶粉、幼兒用品等)之花費明細及相關單據。 再審酌未成年人蔡佩慈每月之餐飲、玩具、兒童書籍及教育 材料、假日出遊、娛樂等花費,及因幼兒成長較快,常需添
購衣物鞋子等物;綜合上情,應可認聲請人前次所主張之每 月生活費以5,000元計算,尚稱保守。
、就其他花費部分,提出未成年人蔡佩慈於100年間之醫療費 用相關單據。以幼童之通常情況而言,每回生病須就診數次 ,每次花費約150至300元不等,則聲請人主張以每月1,000 元計算醫療費用,應屬合理。
、未成年人蔡佩慈目前每月實際支出合計約為14,483至15,248 元。此外,考量每年之通貨膨脹因素,及聲請人蔡佩慈日後 可能至外縣市就學、生活,日後扶養花費可能形成之波動, 並考量相對人黃賢華之每月薪資收入(以99年度申報薪資收 入為93萬元,平均每月薪資為7.75萬元)較聲請人高出甚多 ,應有較充裕之資力支付扶養費,足以提供未成年人蔡佩慈 較好的生活,故聲請人請求以99年台灣地區之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18,007元作為扶養費計算標準,應屬允當。二、相對人則未逾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說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定保護 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 第219號判決參照);且保護教養費用(扶養費)係基於親 子關係本質而生,不論父母之婚姻關係存續、解消甚或原無 婚姻關係,父母有無任親權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 養費用之分擔義務均不受影響。再按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之 規定,為酌定、改定或變更親權人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並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分期給付遲 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亦為非訟事件法 第12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上開法條所定扶養費請求 之主體為非訟事件之當事人(父母),並非未成年子女,而 具有法定程序擔當之性質,此與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 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者不同(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 第364號裁定意旨亦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依非訟程序請 求定扶養費,僅列未成年人蔡佩慈之母親蔡佳萱為聲請人為 已足,合先序明。
、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蔡佳萱與相對人前曾同居,同居期間生育 一女即非婚生子女蔡佩慈(民國96年8月1日生),聲請人蔡 佩慈於96年9月3日由生父即相對人所認領,嗣於98年間聲請 人蔡佳萱聲請鈞院以98年度監字第63號裁定酌定兩造未成年 子女蔡佩慈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蔡佳萱任之等情 ,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上開改定監護案件之裁定影本為證,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未 成年人蔡佩慈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目前既由聲請人任之 ,相對人為蔡佩慈之父親,對蔡佩慈含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 教養義務,不因此而受有影響,相對人仍應按其經濟能力, 分擔扶養義務,是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至 成年為止之扶養費,應有理由。
、關於聲請人與相對人扶養蔡佩慈所需支出之費用即其受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蔡佩慈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即聲請人蔡佳萱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之酌定 (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888號判決參照);另關於相對 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亦應依其與聲請人之經濟能力分擔 之,茲審酌:
、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之項目涵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且有區 域之劃分,當足以相當程度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且相對人99 年度有薪資所得為539,849元(平均月薪超過4萬元),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參,聲請人99年度則雖 無所得申報資料,然其到庭陳稱目前從事直銷工作,收入約 2萬元等語。且聲請人提出未成年人扶養費用之詳細說明, 亦與上開調查結果甚為接近,相對人又未曾到庭對聲請人主 張之金額有所爭執,是本院認依嘉義縣區平均消費支出為標 準計算未成年人蔡佩慈之扶養費用,應稱妥適。、查未成年人蔡佩慈居住地域之嘉義縣,99年每人月消費性支 出為15,156元。復審酌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年齡、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等情,聲請人實際負擔照顧子女日常起居之責,已 付出較多之勞力心力,且相對人收入顯人多於聲請人,是聲 請人與相對人間負擔扶養費用之比例,相對人應高於聲請人 。依上開說明計算結果,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分擔扶養費每 月為9004元,自屬合理而適當。又本件聲請狀於101年3月1 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依法於101年3月11日生送 達效力,故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12日 起給付未成年人蔡佩慈扶養費。
、又本件命相對人分期給付扶養費部分,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 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參酌非訟事件法第12 7條第2項之規定,併諭知相對人如自本裁定確定之時起遲誤 一期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蔡佩慈受扶養 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22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家瑜